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3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木仁選任辯護人陳鴻飛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木仁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所定對於被告之強制處分,依手段重輕之別,有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等處分,以保全追訴、審判或執行順利進行。而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又限制被告出境,乃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較諸限制住居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範圍更為廣闊。故限制出境旨在避免被告因出境而滯留國外,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證據保全及訴訟程序之遂行等一切情形,綜合判斷之,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又限制出境之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進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而受影響為斷。另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08年5月24日增訂第八章之一「限制出境、出海」,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6條文,並於108年6月19日經總統令公布;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於同日公布增訂第7條之11條文,規定上開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自修正公布後6個月即108年12月19日起施行,其立法目的:
「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國外,致妨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不得已措施...爰增訂本條第1項,明定被告必須具有第1款至第3款所定之事由,且有必要時,始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二、經查:
(一)被告張木仁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於104年7月16日訊問被告後,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2、3款之規定裁定執行羈押,嗣於104年9月11日裁定命被告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及出境、出海,經被告之具保人 卓滿足 提出前揭保證金額及辦妥限制住居之手續,同時由本院函知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予以限制出境、出海,現由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37號案件審理中等節,有押票、本院104年度偵聲字第122號刑事裁定、本院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限制住居具結書、本院限制出境、出海函稿等附卷可稽。
(二)被告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本院後,已按期日到庭應訊,尚無欠缺正當理由不到庭或遲延之情形,又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請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此有本院109年2月4日訊問程序筆錄在卷可憑(院卷三第760頁)。本院審酌被告前經限制住居在其戶籍地,並已提出保證金30萬元擔保其日後到庭接受審理,再考量本案仍需相當期日方能終結審理,因此本院綜合本案進行之訴訟狀況,衡酌被告均按期日到庭且已提出相當之保證金額擔保其到庭,以及限制出境、出海新制之立法意旨與期間限制,權衡被告遷徙及行動自由與限制其出境、出海之目的,認已無對被告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准予解除被告張木仁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麗玲
法官陳怡潔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書記官林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