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家聲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聲抗字第5號抗告人 賴姵汝 關係人 賴添鎮 之特別代理人 王亮傑 上列抗告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對於民國108年1月9日107年度司監宣字第29號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選任王亮傑(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賴添鎮(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其被繼承人 賴黃寢 (母)之如附件所示遺產分割事宜時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賴添鎮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賴姵汝(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人賴添鎮(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之監護人,茲因抗告人與受監護宣告人因辦理母親賴黃寢之分割繼承,抗告人與受監護宣告人間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86條規定,請求鈞院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原審經調查後,認抗告人經合法通知,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賴淑惠 ,陳報財產清冊,惟逾期未陳報,是抗告人雖為受監護宣告人賴添鎮之監護人,依法既無處分權,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一時疏忽、未會同指定人開具財產清冊,現已補正陳報。又關係人王亮傑雖與受監護宣告人賴添鎮無親屬、利害關係,惟其為「 筱婷 代書事務所」職員,對辦理分割遺產事務了解,且避免造成其他親屬麻煩,故聲請王亮傑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且遺產分割事宜,並無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情事,爰依法抗告,請准廢棄原裁定,並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1項、第2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98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應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二)經查,抗告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補正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及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大村鄉農會存摺、行照、戶籍謄本(皆影本)等件為憑,堪信屬實。次查,受監護宣告之人賴添鎮與其監護人即抗告人,同為被繼承人賴黃寢之繼承人,因監護人之行為(分割遺產)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衝突,依法不得代理,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且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方案,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土地由 賴添財 及受監護宣告人各取得二分之一(大於其應繼分六分之一),其餘繼承人並未取得,故應無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之情事。再審酌雖關係人王亮傑與受監護宣告之人間並無親屬關係,其為代書事務所職員,對於辦理分割遺產事宜,應有相當智識、能力,亦非本件繼承人或具有其他利害關係之人,無不適宜擔任之原因,關係人王亮傑也有意願擔任本件之特別代理人,亦有原審所提同意書可稽。另賴黃寢之其他繼承人賴添財、 賴華麗 、賴淑惠、 湯佩珍 、 湯佩珠 、 湯佩芳 、 湯雅蘭 亦連同抗告人具狀表示,均同意王亮傑擔任賴添鎮之特別代理人。是以,本件抗告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廢棄,並選任關係人王亮傑於辦理被繼承人賴黃寢之如附件所示遺產分割事宜時,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賴添鎮之特別代理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64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王美惠
法官詹秀錦法官王鏡明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書記官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