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7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CAONGOCLUAN(中文名:高玉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40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9年度易字第1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CAONGOCLUAN(中文名:高玉論)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CAONGOCLUAN(中文名:高玉論,下稱高玉論)係翔賀發展股份有限公司聘僱之外籍勞工。高玉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一)民國107年10月19日上午
9時許,在該公司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之宿舍B3號房,利用房門未上鎖,入內竊取 都諾 所有置於皮夾內之新臺幣(下同)3,500元;(二)同日晚間9時22分許,以同一手法,在上開宿舍A2號房,竊取 阮海登 所有置於皮夾內之5,000元。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CAONGOCLUAN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都諾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阮海登於警詢之證述。
㈣監視錄影截圖6張及現場照片8張。
㈤外僑居留資料查詢1件。
㈥本院電話記錄表2件。
㈦勞動部107年11月29日勞動發事字第1072445927號函1件。
三、被告係侵入被害人居住之宿舍房間而為竊盜行為,該宿舍房間係被害人日常生活起居之處所,為其住宅,被告入內行竊,應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屬同一,且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該罪名,對檢察官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均無影響,爰依法予以變更起訴法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侵入他人居住之空間,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居住之安寧,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犯後坦承犯行,所竊之金錢價額非鉅,嗣後並已償還被害人都諾、阮海登,暨考量其身心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查被告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嗣後已償還被害人,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法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所竊得之3,500元及5,000元現金,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於107年11月15日在其所任職之公司發放薪資時,已當面返還金錢予被害人都諾及阮海登等情,有本院電話記錄表(見本院卷第18頁)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其原經勞動部許可入境工作,惟其自107年11月16日起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已經勞動部自107年11月16日起廢止其聘僱許可等情,有勞動部107年11月29日勞動發事字第1072445927號函在卷可稽(見108年度偵字第21號卷第49頁),被告在臺已無正當合法工作,如仍容任其繼續在本國居留,將使其四處遊走,對本國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性,是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內,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有驅逐出境之必要,併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