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198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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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重簡字第1989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重簡字第1989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97年9月22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9日下午5時
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貳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柒仟陸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7月5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
使用,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付,遲延履行時,則按年
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之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自96年5月3日起即未
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
)107,694元及自96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20計算之利息等迄未清償,依法被告自應負給付責任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各
乙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信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