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簡字第144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湖簡字第1440號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7年9月30日下午4時
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書記官 林可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
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玖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壹仟陸佰伍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另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規定,合意由
本院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8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之威士信用卡使用,除依約得於被告信用
額度內代償其持有其他機構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之未
償帳款並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詎被告自92年10月28日發卡起至97年5月27日止(最後繳款
截止日為97年6月12日),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204
,927元(內含消費本金191,659元、利息13,268元、違約
金0元、手續費0元)未按期給付。按申請書約定代償卡之
循環信用利率計算乃自撥款日代償日起至第6個月止,為年
息2.99%,第7個月起為年息15.99%計算至清償日止。依帳款
餘額代償特約條款第4條約定,帳款餘額代償手續費為2,388
元,雙方約定於1年內分12期分期給付,每月1期手續費為
199元如違反本特約或信用卡約定條款,需1次繳足未到期之
代償手續。復按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
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
191,659元自97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等情;被告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影
本、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以及電腦消費明細表等為證,被
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4,927元,及其中191,6
59元部分自97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99%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210元(第
一審裁判費2,21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林可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