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328號
原   告 百年開發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巷31
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97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發票日為96年10月9日、付款日為96
年11月10日、金額為50萬元之本票(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
票1張,係其委請冬揚公司為原告進行鋼筋工程之施作,而
交由冬揚公司收執,惟冬揚公司迄今均未為原告進行鋼筋工
程之施作,原告自毋須負擔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嗣後縱然
冬揚公司將系爭本票讓與被告,然被告係冬揚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顯無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被告自無從享有票據權
利。原告嗣則改稱被告聲稱有意承包原告工程,但缺少資金
,乃向原告預支承攬報酬,原告遂同意,原簽發金額50萬元
支票予被告,但被告始終未進場施作,原告始讓該支票跳票
,然原告仍催請被告施作,被告乃稱原告支票已跳票,資力
不佳,為免嗣後無法取得承攬報酬,乃要求原告改簽發系爭
本票,然被告嗣後仍未進場施作,原告並無使該支票兌現之
義務(詳原告所提出97年5月30日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
為此,爰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
在,並聲明:㈠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主張:原告法定代理人乙○○及其夫 王品元 於民國96
年7月29日拿出1張工程圖請被告估價,表示林口大綱園區
之工程原告已經得標,但因無力給付履約保證金,遂於96年
8月5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以繳納履
約保證金,被告因而向訴外人甲○○借款後交予原告,原告
並簽發支票一紙予被告,嗣上開支票跳票,原告乃簽發系爭
本票換回上開支票,目的是為了擔保之前的借款,詎原告迄
今尚未清償借款,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源自被告聲稱有意承包
原告工程,但缺少資金,乃向原告預支承攬報酬,原告遂同
意,原簽發金額50萬元支票予被告,但被告始終未進場施作
,原告始讓該支票跳票,然原告仍催請被告施作,被告乃稱
原告支票已跳票,資力不佳,為免嗣後無法取得承攬報酬,
乃要求原告改簽發系爭本票,然被告嗣後仍未進場施作,原
告並無使該支票兌現之義務,被告竟仍持該本票向本院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足見兩造就系爭本票上載債權是否存在
確有爭執,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危
險須以對於原告之確認判決始得除去,堪認原告應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確曾簽發系爭本票一張交予被告(原告自承部分詳97年
5月30日原告調查證據聲請狀第2頁)。
㈡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及乙○○之夫王品元(原名 王崑成
)確於96年8月10日在桃園縣蘆洲鄉南崁特力屋停車場收受
被告交付數十萬現金,但金額僅43萬元。當時在場人有乙○
○、王品元、被告、被告友人 陳麗慧
㈢被告於96年12月7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五、原告主張被告並未為原告進行鋼筋工程施作,原告先行簽發
本票做為日後給付工程款之擔保目的已無法達成,原告對被
告根本無履行給付工程款之義務,是故兩造間並無系爭票據
之原因關係,從而,被告應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
,惟查:
㈠按一般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
在時,固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票據既屬文義證券及無因
證券,則票據上之權利義務,自應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
而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不以原因關係之存在為前
提。執票人於行使票據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是否確
係有效存在,即不負舉證責任。反之,倘若票據債務人欲以
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
前段規定意旨,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
,要不因執票人提出附理由之否認,即因此轉換舉證責任之
分配,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334號、64年臺上字第1540號
判例意旨,可為參照。
㈡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既迭次主張系爭本票乃係被告向原
告預支承攬報酬,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被告嗣後承包工程
之報酬,然被告嗣後仍未進場施作,原告並無使該本票兌現
之義務,核與被告所稱系爭本票乃係原告向被告借貸金錢,
而作為消費借貸之擔保等情即有出入,洵堪認定兩造就系爭
本票之原因關係主張並不相同。則依上開說明,本件非但無
從適用一般舉證責任原則,甚且因持有系爭本票之被告原本
毋須主張或證明系爭本票簽發之基礎原因關係為何,縱其不
以單純之否認,而係以系爭本票乃原告為擔保借款之返還為
理由,進而否認原告所為上開預支承攬報酬之陳述,惟仍不
因其所為附理由之否認,致使舉證責任轉換。是以,原告自
仍應就系爭本票債權究係如何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
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予以舉證云云,尚嫌無據
,並無足取。
六、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該
條前段觀之,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惟須以兩者間有得資為
對抗之抗辯事由存在為限,亦即該票據係基於票據債務人與
執票人間之特定目的簽發,但該目的有不能或不達之情形,
始足當之。換言之,必須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為票據直接
授受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闡釋著有94年度臺簡上字第
9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是兩造既對彼此間為系爭本票之
直接授受關係不爭執,則本件兩造爭執最烈,亦屬主要爭點
洵為:原告所執對被告之直接抗辯事由是否屬實?亦即,原
告交付被告系爭本票之原因為何?經查:
㈠關於系爭本票開票之原委,本件證人王品元即原告法定代理
人乙○○之夫雖到庭證稱: 趙沛栓 介紹被告向其借錢,在96
年3月初,先借40萬元支票,被告原先未還款,後支票到期
,經催討,被告在96年8月時在南崁特立屋還款現金43萬元
,包括3萬元利息;後被告又因施作工程,欠缺材料費用,
96年8月中旬又向伊預支工程款,伊就開公司票50萬元支票
予被告,但後來50萬元支票並未兌現,被告仍說他願意施作
,伊後來又拿一張50萬元本票予被告,換回原來50萬元之支
票,該本票係在南崁一家檳榔攤內簽發的,現場還有被告、
伊及乙○○,檳榔攤之主人甲○○在場,這50萬支票開給被
告後,被告並無給付同額款項予伊;伊總共借被告2張票,
一張40萬元,一張50萬元,40萬元的部分已清償云云(詳97
年6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然查關於原告與被告之間
確曾存在承攬關係之事,此為被告所否認,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原告僅片面宣稱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存在而無提出任何
書面契約或證據以資佐證;又原告雖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時提出一紙「外木山暨協合營區露儲鋼棚工程第二次協調
會報告資料」,然內容未見原告或被告之名義,不能證明該
工程與被告有何關係,實難作為兩造間承攬關係之證明。而
兩造間若無承攬契約之書面,於承攬定作內容與報酬均無法
明確特定之情形下,原告竟願開立支票及本票預支被告之承
攬報酬?此實有違常情。若如證人王品元所述,本件係被告
無資力承作工程,而須向原告以預支工程款方式借貸,依兩
造地位,竟非由需錢孔急之被告至原告處請求,反而係原告
至被告友人即甲○○位於南崁之檳榔攤開立系爭本票而借款
予被告?此一反於常情之證言,已有可疑。且原告前所開立
之支票50萬元既已跳票,被告既急需資金挹注,竟仍相信原
告之資力可擔保其重新開立之系爭本票可獲付款?更甚者,
若原告並非欠缺資金之一方而仍有餘裕貸予被告金錢,何令
前所開立之支票跳票而損及自身信用?綜此,證人王品元證
詞,可謂在在與常理有悖,殊難苟同。
㈡而關於本件系爭本票簽立與兩造間借貸關係之原委,業據證
人即被告之友人陳麗慧證述明確:「96年8月10日,被告找
我一同去甲○○之檳榔攤拿50萬元現金,我與被告一同去的
原因是我介紹甲○○給被告認識。甲○○將錢交予被告後,
我與被告再到南崁特力屋停車場處,將50萬元借給乙○○夫
婦,當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確實在場(當庭指認),
然後乙○○就開公司票50萬元。當時被告是跟我說他需要50
萬元,所以我就聯絡姚,一起去借錢,借錢的過程中,被告
有提是王品元、乙○○夫妻要,說是工程款要押標金。但後
來被告拿到的支票就跳票了。我當時有親眼看到乙○○向被
告借錢,且被告有向我說要我向甲○○借錢借給乙○○。在
特立屋交錢時,乙○○還有說不好意思要跟被告借50萬元。
後來是跳票後,乙○○又去檳榔攤開了一張本票,把原來的
支票換回,說是要將票還回銀行;當初交錢50萬元時,確實
是原告要向被告借錢」等語(見本院97年4月22日言詞辯論
筆錄),核與被告所主張係原告向被告借錢以繳納工程得標
之履約保證金之事相符,而與原告所主張係被告向原告以預
支工程款之方式借貸一節明顯不符。本院自難逕認原告上開
所為主張實在。
㈢另證人甲○○亦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有收過原告公司之40
萬元支票,當初是被告拿這張票來向我調錢,當時被告說有
個工程,對方要給被告作,但是原告公司沒有辦法支付履約
金,由被告幫原告公司借錢,所以拿了這張票給我。後來被
告又拿原告公司的50萬元之支票來向我調現,當時被告說因
工程履約金很龐大,還需要錢,我本來不願意借,但是被告
一直希望我幫忙,讓他可以拿到工程作。我有跟被告說如果
要拿這麼多錢才有工程可以做,我覺得不妥,他經過好幾天
之後,被告跟我說希望可以把履約金繳清,讓他可以拿到工
作。後來這張50萬元百年支票並無兌現,而於96年9月30
日退票,我打電話給被告說跳票要他處理,他說會跟對方講
,之後他有把對方的負責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乙○○及她先
生找來,我們約在南崁南昌路,於96年10月9日協商,原告
說希望把支票拿回去,作退補的動作,但是我說不行,我說
錢還沒有還給我,被告有要求原告開本票給我作為證據。當
時乙○○及她先生對退票之事,一直說很抱歉,因為資金週
轉不靈,她希望可以把支票拿回去做退補,我原本不願意把
支票還給對方,被告說讓他拿回去,讓對方可以處理這件債
務,所以對方就開1張本票給我,作為擔保,並跟我說會在
11月10日把錢還我。所以我可以確認,被告確實有把調的錢
交給乙○○及她先生。」等語明確(見本院97年9月9日言
詞辯論筆錄第2至第5頁)。不僅足證證人王品元證稱於96
年3月初,被告向原告借40萬元支票一事並非實在,而係被
告幫原告公司向甲○○調現始為真實,且證人甲○○所述被
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委亦與上開被告所述即證人陳麗慧所述
相符。此外,證人趙沛栓亦於本院證稱:伊與王品元是好朋
友,王品元有次打電話予伊說資金週轉不靈,說他開票叫伊
幫忙調現,我就轉問被告能否幫王品元度過難關,最早王品
元透過伊找被告調現40萬元,被告說他有朋友叫什麼燕的可
以幫忙,後來那張票有拖幾天兌現;後來王品元又告訴伊說
需要週轉50萬元,後來王品元就自己打電話予被告連絡,因
為我跟被告一起工作,就有聽到他們提到調現之事,被告後
來有借50萬元予王品元;原告公司有兩次是由王品元跟被告
借錢等節綦詳(見本院97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至第
5頁),此更徵被告所主張之事實應屬實在,而原告所主張
者則非屬實。
七、綜上所陳,因原告無法證明系爭本票之簽發,係因被告向其
借票週轉,而以預支工程款方式所為;反而被告所主張係原
告向其借貸50萬元,而開立系爭本票擔保借款返還一事屬實
。且被告否認原告已將該50萬元借款返還,原告亦未提出證
明清償之事實,原告自無從以兩造間票據之原因關係不存在
以對抗執票人即被告,是原告據以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顯屬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或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本院所為前開判斷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晴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劉致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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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號碼│CH2508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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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百年開發營造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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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民國96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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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地│桃園縣新屋鄉笨港村埔子頂12之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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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面金額│新臺幣5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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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期日│民國96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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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款人│未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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