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小字第190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桃小字第1903號
原   告 巴黎世家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436條之8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
一造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
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
,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調解期日通知書,並
應記載前項不到場之效果,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有明文
規定。本件係關於請求給付金錢,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
同)100,000元以下,且無同法第406條各款所定情形,核
屬依法應行調解程序之小額訴訟事件,本件被告未於調解期
日到場,經查無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而送達兩造之
調解期日通知書,已依上開規定載明不到場之效果,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
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號2樓之1),依社
區住戶規約,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管理費1,080元,詎被告
積欠自民國96年8月至97年7月之管理費12,960元(計算式
:1,080x12=12,960)未給付,爰依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上開之費用,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2,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據其所提出之書狀所為聲明
、陳述略以:系爭不動產已遭本院拍賣,而本院拍賣公告上
已明示:「本件標的物原所有人或使用人如有積欠工程受益
費及水電、瓦斯或管理費等費用,應由拍定人自行與相關單
位洽商解決」,故被告主張原告應於系爭不動產拍定後,與
拍定人自行解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管理費催繳收據、住戶手冊、
住戶大會記錄、建物登記謄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等件為證,經核無訛。被告雖以前開之詞抗辯,然按,第三
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
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1條定有明文。查上開拍賣公告
之記載,核其性質僅係促使應買人注意,以決定是否參與投
標應買之注意事項,並非表示原所有權人與應買人當然發生
有關積欠工程受益費及水電、瓦斯或管理費之債務承擔之效
力,更難認拍賣程序強制應買人為此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
況此時應買人亦非可得特定;另被告亦未舉證本件原告即債
權人同意拍定人承擔被告之管理費債務,揆諸前開說明,不
能認本院前開公告遽生債務承擔之效力,是被告抗辯以本院
拍賣系爭不動產之公告有前開記載,主張應由拍定人繼受其
積欠之系爭管理費用云云,自無可採。
五、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積欠之管理費,顯已逾2期未予繳納,復經原
告通知催繳未果,則依上揭說明,原告本件請求,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之起訴狀繕本於97年
8月4日寄存於其戶籍所在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紙
附卷可稽,依法於同年8月14日發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
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月15日,應堪認定。
七、綜上,原告依兩造之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
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晴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劉致芬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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