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64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邱正明 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於民國97年9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司執字第二二七一三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
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1紙,並持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經該院以96年度票字第11321號裁定准予為強制執行,嗣被
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有該本票裁定及本院核
發之執行命令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該本票裁定全卷查明屬實,是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確
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並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是就原告而言,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於執行名
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開強
制執行程序業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並經本院以97年
度桃簡聲字第71號核准在案,有該民事裁定在卷可佐,因此
,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應可認定,從而,原告對被告
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亦屬有據。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⑴被告持有其簽發如附表所示之1紙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96年度票
字第11321號本票裁定,嗣被告持上開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司執字第22713號受理並開始強
制執行程序在案。⑵本件原告確實向被告消費借貸,開立系
爭本票作為擔保。然因原告於民國97年1月15日已匯款新台
幣(下同)30萬元至被告立於南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帳戶,該款項原用以清償本院96年票字第7859號民事裁定之
本票(後充為本院97年司執字第778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
名義),而該案執行程序中經兩造和解並撤銷查封程序,於
和解程序中,承辦書記官即建議原告將前述匯款30萬元轉作
本件系爭本票之清償,並經原告同意和解,原告即有意將上
開匯款金額充作系爭本票擔保債務之清償。⑶另原告並於97
年5月13日以郵政匯票(票號00000000000號)匯予被告
224,250元,並指定清償本件系爭本票票款,而被告確已查
收,是連同前揭30萬元匯款之清償,本件被告對原告之債權
已經消滅而不存在,當無繼續請求強制執行之權利。⑷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被告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之
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仍未終結,復因被告對原告系爭本票之債
權已獲清償,故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失所附麗,自應予撤銷。
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等規定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⑴原告之夫(經查乃同居人) 陳鴻達 曾於96年
7月20日向被告借款30萬元周轉,並開32萬元之支票1紙作
為擔保。陳鴻達曾委託原告及其么子於97年1月15日下午赴
被告工廠與被告協商環款事宜,雙方合意清償借款之本金30
萬元,並由原告將30萬元匯給被告清償。故原告於97年1月
15日之30萬元之匯款係用以清償原告之夫陳鴻達積欠被告
之債務,並非系爭本票之債務;原告雖於匯款單之附言欄上
記載96年度票字第7589號,然被告於收受系爭款項時,並無
從知悉。被告並無於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7782號強制執行事
件之和解過程中答允以上開匯款充作系爭本票之票款清償。
⑵另原告於97年5月13日寄送之224,250元匯票時,原告並
非對被告負擔數宗債務,因此不生民法321條之指定抵充之
效力,又依民法第318條之規定「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
利」,因此此筆匯票之寄送亦不生本件債務清償之效果。基
此,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並向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96年度票字第11321號本票裁定,嗣被
告再持該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司
執字第22713號受理並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在案,而該強制執
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96年度票字第11321號民事案卷、裁定及本院96年司執字
第22713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本院桃簡聲字第71號停止執
行裁定等為證,均核予原告所主張者相符,被告對此均不爭
執。且被告就原告曾於97年1月15日匯款30萬元至被告名下
帳戶及97年5月13日寄送金額224,250元郵政匯票一紙予被
告收受等情,亦不爭執(見本件97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
第2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
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經查,本件兩造均不否認為
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故原告援引票據原因關係抗辯,自
為法之所許。
㈢本件兩造顯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金錢之消費借貸,並由
被告實際貸予原告50萬元一節,並不爭執;本件主要爭點,
無非原告上開30萬元之匯款及224,250元之匯票之交付,得
否認為係清償本件系爭本票票款?其清償有無效力?而已。
經查:
⒈本件被告雖主張原告97年1月15日30萬元之匯款係用以清償
其同居人陳鴻達另外積欠被告之債務,並提出其存入陳鴻達
帳戶之存款憑條1紙(被證1)及陳鴻達開立之支票1紙(
被證二)以為證明。惟查:證人陳鴻達(更名為 陳宏翊 )於
本院具結證稱:「我確實有向被告調現而開立被證二之32萬
元支票1紙,我本人拿支票給被告,被告隔天才匯款至我帳
戶,後來因為經營不善所以沒有還款,並且沒有拿回支票。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是否有跟你討論過你開的這張支
票要先還,原告與被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才能和解?)沒有,
因為我與原告沒有聯絡。當初我開32萬元支票,原告不知道
,那是我週轉不靈,私底下拿支票去給被告。(問:原告是
否7月20日有幫你確認過被告有匯款此事?)原告根本不知
道我要軋票這件事。我工廠調度的問題,我從來都不會與原
告說。後來原告於97年1月15日匯款30萬元予被告之事,我
都不清楚。」等語明確(見本件97年9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
第3至5頁),是證人陳鴻達既稱原告對其公司週轉不靈,
而向被告以票調現30萬元之事並不清楚,被告所主張原告97
年1月15日匯款30萬元即屬為陳鴻達清償借款一事即有疑問
。且證人即被告之夫 范政騰 亦於本院證稱:「原告在97年1
月15日匯一筆30萬元給我太太,原因96年7月20日陳鴻達宣
布倒閉,我們找不到人,我們去查原告有不動產,是以借據
面額50萬元2張,一張是原告自己簽立,一張是原告陳鴻達
一起簽立,我們去查封,後來他們才來找我,要我們撤銷查
封,我們說要先償還30萬元借款之後再談,但是當天沒有談
成,後來原告就自己匯款30萬元,我們有看到匯款單上有寫
要指明要付查封的案子,但金額不對。他們也沒有作決定是
否要還,之後他們就匯款30萬元。(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
告有無答應要幫陳鴻達還30萬元那張錢?)沒有。(被告訴
訟代理人:後來在強制執行時,書記官在現場有無勸說要將
這匯款30萬元移作本件強制執行事件的本票清償?)有,書
記官有說這30萬元是否可以做在下一件,當時我們不同意。
當初這30萬元是要求他清償被證一的部份,我們不同意書記
官的勸說。」等語明確(見97年8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至4頁),是由被告之夫范政騰之證詞亦可知,被告匯款予
原告30萬元時,並無明確表示係幫其同居人陳鴻達還款之意
思。且由上開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原證一)上之附言欄中,
原告填寫「96年度票字第7859號」等字,顯然原告原本有意
以該匯款充作「96年度票字第7859號」事件中原告積欠被告
之債務(據被告訴訟代理人表示係50萬元本票債權),亦非
係作為陳鴻達欠被告債務之清償。綜上,足認上開匯款並非
如被告主張係原告替陳鴻達清償債務,綜觀上開各節,原告
所主張係用以清償自己積欠被告之債務一節,應屬實在。
⒉至另案「本院97年司執字第778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
名義:本院96年度票字第7859號本票),由原告另提出現金
58萬元清償後和解,雙方同意撤銷查封一節,為兩造所不爭
(見本件97年9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準此,原告
得否以97年1月15日之匯款抵充系爭本票之票款債務?按,
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
者,債之關係消滅。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
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
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債務人無為一部清
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
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
309條第1項、第321條、第3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97年1月15日匯款時,被告仍對原告負擔2宗
債務(即96年度票字第7859號本票與系爭本票),原告原指
定此筆匯款用以抵充96年度票字第7859號本票票款債務,惟
嗣後原告既與被告就96年度票字第7859號本票之強制執行程
序達成和解,並提出58萬元作為清償,則原告先前30萬元之
匯款即失其指定抵充之效力,此時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僅餘
系爭本票之消費借貸債務,況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96年6月
30日,至97年1月15日原告已屆清償期許久而未向債權人清
償,依照兩造消費借貸之債務本旨,審酌原告於清償期屆至
許久後,返還一定金錢,實無害於債權人即被告之利益,且
被告當時受領後並未提出異議。揆諸上開規定,應堪認此30
萬元之匯款,對系爭本票債務而言,已生部分清償之效力。
⒊而原告另行於97年5月13日寄送224,250元之郵政匯票1紙
予被告,就系爭本票擔保之債務而言,是否生清償之效力?
查:原告於寄送上開郵政匯票同時,原以97年5月13日桃園
中路郵局第64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上開匯票係用以清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11321號裁定主文所示內
容之部分」之債務,惟僅將強制執行事件案號誤植為「97年
度司執字第2278號」,後另於97年5月16日再以同郵局第
661號存證信函更正上開錯誤為「97年司執字第22713號」
,此有上開存證信函在卷可稽(如原證二之一、二)。職是
,此部分原告既已明確指定係用以清償系爭本票擔保之消費
借貸債務,且洽足清償原告97年1月15日匯款30萬元後所餘
之部分債務(20萬元),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債務本旨,應
認此部分郵政匯票之寄送,由債權人即被告合法受領,已生
清償之效力。又,此部分與指定抵充之情形有別,被告訴訟
代理人主張不生抵充或清償之效力,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⒋從而,原告先後以匯款及寄送郵政匯票之方式交付被告金錢
,均經被告受領,而生清償效力,系爭本票用以擔保之消費
借貸債之關係應已消滅,兩造間別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本
件原告主張兩造票據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應認有理由。
㈣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以上開本票裁定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且該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又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欠缺票據原因關係乙
節,業經本院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因此,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將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中被告持上開本票裁定向本
院聲請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於法有據。
㈤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等規定訴請撤銷本院
94年度執字第426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確認
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
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晴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劉致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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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民國)│票據號碼│到期日(民國)│
├─────────┼───────┼──────┼───────┤
│500,000元│96年3月28日│485268│96年6月3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