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6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6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68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品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102年度執聲沒字第6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LV」商標之麻將牌壹副(含外裝盒子壹個)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075號被告王品捷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2罪一案,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0
2年7月30日期滿。件扣案之物(即101年度紅保字第1296號扣押物品清單所載仿冒「LV」商標之麻將牌1副含外裝盒子共1套),為商標法第98條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修正前該法第83條所明定。而商標法嗣於100年6月29日公布修正,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沒收之規定則移置第98條,並明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其法條文字固有修正,但文字修正之內容並未變更原法條規定之義務沒收範圍,自應逕用裁判時之法律。
三、經查:被告王品捷因觸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現行法已改列為第97條)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1年度偵字第907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2年7月30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此經本院核閱該署101年度緩字第3436號緩起訴執行卷宗確查屬實,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該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件附卷可稽。而該案查扣仿冒「LV」商標之麻將牌1副(含外裝盒子1個),依現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為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之。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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