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繼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聲繼字第八二號
聲請人乙○○代理人 陳聰緯 右聲請人聲請繼承遺產(被繼承人甲○○)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西元0000年0月0日生;住江西省丰城市○○路○○○號)係被繼承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在大陸之親弟弟,因被繼承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死亡,依我國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聲請人對其遺產有繼承權,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向鈞院為繼承之表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親屬關係公證書、委託書暨其公證書各一件、書信、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各二件為證。惟查:
1、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人民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固有明文規定,而該條所指「委託之人民團體」係指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而言;惟條文中所謂推定為真正,係指形式上之真正而言,至該文書之內容是否足以證明某一待證事實存在,其真實性、適法性如何,仍需法院綜合一切事實證據予以判斷,並非該文書一經提出,法院即不須就其他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予以調查,此觀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之規定自明。
2、聲請人所提出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西省丰城市公證處(2003)丰證台民字第○○二五號親屬關係公證書」記載,被繼承人甲○○係於西元0000年00月00日出生,二○○二年八月十五日死亡。去台灣前未結婚,亦無子女,其直系親屬及旁系血親共有四人,分別為被繼承人之父 李定有 (0000年0月00日出生,一九七三年八月五日死亡)、被繼承人之母 田氏 (0000年0月00日出生,一九七八年十月十二日死亡)、被繼承人之妹妹 李顯珍 (0000年0月0日出生,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三日死亡)、被繼承人之弟弟乙○○(0000年0月0日出生)。
3、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榮民服務處調取之「單身榮民親屬關係表」的「大陸之親屬」欄,僅記載「妻梁女士及小孩 李靖文 」二人,並未記載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在大陸之親屬,而該「單身榮民親屬關係表」係被繼承人甲○○於九十年三月所記述,並親筆簽名、按捺指印於表格上,且製作當時「被繼承人已返回大陸探親十次以」上,衡情應無誤記、誤載之可能。又依被繼承人之治喪會議紀錄,亦記載其大陸親屬有女兒李靖文一名,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高市榮字第○九三○○○四九一二號函文在卷可稽。為此,堪信被繼承人甲○○應有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存在。
三、縱上所述,依現有證據,聲請人是否即為被繼承人之同父同母之親兄弟,容有疑義,更何況縱使聲請人確為被繼承人之親兄弟,被繼承人甲○○既有配偶與子女,亦即有我國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則聲請人亦尚非繼承權人。從而,本件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洪碩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王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