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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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交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訴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游秀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12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游秀霞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黃游秀霞於民國105年9月21日11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文殿街與文西街口時,適有 黃紫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西街由南往北行駛,欲左轉往文殿街,黃游秀霞所騎機車車頭撞及黃紫祺所騎機車車頭,黃紫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兩膝擦挫傷、左肩挫傷等傷害(黃游秀霞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黃游秀霞明知其騎車肇事,預見黃紫祺受有前揭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照護或報警處理,亦未協助送醫,即騎車逃逸。嗣經路人記下黃游秀霞所騎機車車牌,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紫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游秀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黃紫祺於警偵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至3頁、偵一卷第7頁、偵二卷第1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34頁)、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警卷第14、15頁)、現場照片(警卷第17至19頁)在卷可佐,復據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見本院卷第17、26、28頁),足見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致人傷害後,未停留現場照護或報警處理,反而擅離現場,置受傷之告訴人於不顧,顯見確有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情事,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與告訴人2人間因就賠償金額之認知差異過大而未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並參酌被告自述教育程度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4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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