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34號抗告人 李維 相對人 徐琮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5月18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票字第27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見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於民國104年2月13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予相對人,本人係遇到詐騙集團,是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
三、經查,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影本(見原審卷第5頁),其從形式上觀之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地、發票年、月、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至抗告人前揭抗辯事由縱令屬實,亦係其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問題,揆之前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得加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例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或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以資解決,並非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即可得救濟。從而,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洵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姚重珍┌──────────────────────────────────────────────┐│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本票號碼│備考│││(新臺幣)│││││├────────┼────────┼───────┼────────┼────────┼──┤│104年2月13日│2,000,000元│106年2月15日│106年2月15日│TH0000000││└────────┴────────┴───────┴────────┴────────┴──┘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書記官藍盡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