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3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342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受處分人億興機車行即異議人代表人 陳金興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7年10月21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億興機車行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情形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且牌照扣繳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文雖於民國94年12月28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本件原處分機關處分依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之規定,於本件使用註銷牌照行駛之部分,並未做修正,是以,應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又按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2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GZ6-811重型機車早已出售,且因機車購買人拒不過戶,故已於91年4月17日辦理註銷登記,此違規事實並非受處分人所為等語,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3年7月4日19時20分許,由案外人 王國龍 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鄉○○路與口庄街口違規受攔,為警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掣單舉發,並由王國龍當場簽收,有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㈡又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前揭車輛之車牌既已於91年5月1日遭註銷,此有機車車籍查詢單1份在卷可稽,而本件真正駕駛人王國龍尤執意駕駛該已遭註銷車牌之車輛行駛於道路,是就上開交通違規之行為,應歸責於真正之駕駛人王國龍,自不能任令受處分人負責,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尚有未洽之處。是受處分人本件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其不罰之裁定。至案外人王國龍就前開違規行為應受之處罰部分,應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書記官詹國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