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80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丁○○為鄰居關係,分別居住於臺北縣樹林市○○街○段○○巷○○號4樓、3樓,乙○○與丁○○並於同一家工廠工作,丁○○、甲○○則為夫妻,乙○○因細故與其妻(現已離婚)發生爭吵,懷疑係丁○○向其妻傳述不實之事,乃於民國97年12月30日晚間11時許,前往臺北縣樹林市○○街○段○○巷○○號3樓丁○○住處質問丁○○,並要求丁○○與其一同前往臺北縣樹林市○○街○段○○巷○○號4樓住處向其妻解釋,丁○○不願前往,二人遂在3樓樓梯間發生拉扯,甲○○在屋內見狀旋即出門欲分開二人,詎乙○○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甲○○之額頭並拉扯甲○○,致甲○○受有頭及臉部挫傷併前額紅腫、胸壁挫傷併紅腫、左前臂挫傷併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伊去按電鈴是丁○○出來開門,伊就請丁○○去跟伊太太講清楚,丁○○說他沒有跟伊太太說什麼,原本伊是搭著丁○○的肩要他去伊家跟伊太太說清楚,丁○○的手就拉著伊胸前的衣服,伊就推丁○○的胸要將丁○○推開,甲○○聽到伊二人在講話就出來,並說伊現在是來亂什麼, 伊有 說不是要來亂的,結果甲○○就出手推伊,伊只有把甲○○的手撥開,後來丙○○就從裡面出來衝到第一個對伊說「叔叔不要這樣子」,伊從頭到尾都沒有用手去打甲○○的頭,伊與甲○○、丁○○的拉扯就只有這樣子而已云云。
二、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晚上11點多被告來按我家的電鈴,我以為是我小兒子回來,我先生丁○○在飯廳吃點心,我就叫我先生去開門,之後我就聽到被告跟我先生兩個人大聲在吵,我就走到我家的鐵門看,我看到被告拉我先生的胸前的衣服,我先生也是拉被告胸前的衣服,我要把他們兩人分開,我感覺到被被告用手很用力的打我額頭一下,那時候突然感覺眼前一片黑;我胸前跟手臂的傷是我要將他們兩人拉開時候被被告的手抓到的,我要分開他們的時候,被告的手就是一直在那邊亂抓;我看到的時候,被告不是搭著我先生的肩,他們兩人是互拉胸前的衣服,我當時就是要用雙手推開兩人,當時我有看到被告的手打我的額頭等語(見本院98年5月21日審判筆錄第
3、4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時我在房間睡覺,我有聽到被告跟我爸爸兩人吵架的聲音,我想說兩人吵得還好我就沒有起來,之後我又聽到我媽媽的聲音我才起來,我出來就看到被告用他的右手打我媽媽的頭,打了一下,當時我看到被告是一隻手拉住我爸爸胸前的衣服,舉起另一隻手打我媽媽的頭,我爸爸是要用手推開被告,被告是站在門口,我爸爸站在他的對面,我媽媽站在我爸爸的旁邊,我媽媽是用雙手推開他們兩人,之後我過去叫被告「不要再打了」,被告不理我,我就過去把被告跟我爸推開等語明確(見本院98年5月21日審判筆錄第7、8頁),互核渠等之證述情節相符,且觀諸證人甲○○所受之傷害包括頭及臉部挫傷併前額紅腫、胸壁挫傷併紅腫、左前臂挫傷併擦傷等,有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傷勢範圍遍及頭臉部、胸前及左前臂,衡情,倘被告僅有以手撥開證人甲○○手部一下之動作,別無其他拉扯或毆打證人甲○○之動作,證人甲○○絕無受有上開傷害之可能,是被告所辯顯與證人甲○○所受之傷勢不符,反之,證人甲○○、丙○○上開證述情節則與診斷證明書所顯示之甲○○傷勢相符,益徵證人甲○○、丙○○之證言應屬可信。綜上,被告所辯,顯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遇事不知妥適溝通、理性處理,僅因細故即出手毆打告訴人甲○○,致告訴人成傷,且犯後一再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原無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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