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36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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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36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3626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
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後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除票據號碼為0000000之本票到期日,記載曆法上所無之日,應以該月之末日即民國96年2月28日為到期日外,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張珉瑄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四、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書記官張勝超┌───────────────────────────────────────────────────────────────┐│本票附表:98年度司票字第3626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註││││(新台幣)│││││├───┼─────────┼─────────┼───────────┼────────────┼──────────┼───┤│001│95年4月7日│15,000元│95年4月30日│95年4月30日│0000000││├───┼─────────┼─────────┼───────────┼────────────┼──────────┼───┤│002│95年4月7日│11,000元│95年5月30日│95年5月30日│0000000││├───┼─────────┼─────────┼───────────┼────────────┼──────────┼───┤│003│95年4月7日│11,000元│95年6月30日│95年6月30日│0000000││├───┼─────────┼─────────┼───────────┼────────────┼──────────┼───┤│004│95年4月7日│11,000元│95年7月30日│95年7月30日│0000000││├───┼─────────┼─────────┼───────────┼────────────┼──────────┼───┤│005│95年4月7日│11,000元│95年8月30日│95年8月30日│0000000││├───┼─────────┼─────────┼───────────┼────────────┼──────────┼───┤│006│95年4月7日│11,000元│95年9月30日│95年9月30日│0000000││├───┼─────────┼─────────┼───────────┼────────────┼──────────┼───┤│007│95年4月7日│11,000元│95年10月30日│95年10月30日│0000000││├───┼─────────┼─────────┼───────────┼────────────┼──────────┼───┤│008│95年4月7日│11,000元│95年11月30日│95年11月30日│0000000││├───┼─────────┼─────────┼───────────┼────────────┼──────────┼───┤│009│95年4月7日│11,000元│95年12月30日│95年12月30日│0000000││├───┼─────────┼─────────┼───────────┼────────────┼──────────┼───┤│010│95年4月7日│11,000元│96年1月30日│96年1月30日│0000000││├───┼─────────┼─────────┼───────────┼────────────┼──────────┼───┤│011│95年4月7日│11,000元│96年2月30日(記載曆法│96年2月28日│0000000││││││上所無之日者,應以該月││││││││末日為到期日)││││└───┴─────────┴─────────┴───────────┴────────────┴──────────┴───┘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