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8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現在臺灣宜蘭監獄另案執行,暫寄押於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戊○○結夥三人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牙保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93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64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42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28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後,95年2月2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竟為下列行為:
㈠戊○○與丙○○(通緝中,緝獲後另行審結)及甲○○(
另行審結)為朋友關係,其於97年9月26日12時24分許騎乘自己機車至臺北縣新莊市○○路中慶巷25號「春悅春天社區」附近,與駕駛ZZ-5596號自小貨車之甲○○及乘坐同車之丙○○會合後,3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結夥進入上開社區地下室。其後,戊○○、甲○○即在丙○○之分配下,將置於前揭社區地下室之防水門10片及防水閘1座搬至前揭貨車而竊取之。期間丙○○雖曾短暫離開現場(其離開現場前往同社區25號2樓 王姿芳 住處行竊部分,為戊○○、甲○○所不知情,公訴人亦未針對此部分追訴戊○○另涉共同竊盜犯行),然迨其返回會合後,即搭乘甲○○所駕駛前揭載有防水門及防水閘之貨車離開現場,前往乙○○(已另行審結)所經營設於桃園縣龜山鄉樂善7鄰13號之資源回收廠,並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出售前揭防水門及防水閘予乙○○。
㈡戊○○於同日傍晚某時許接到丙○○來電後,旋即前往其
位於臺北縣○○鄉○○路某處居處,其明知丙○○在該處所交付委託其前往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路○○○號1樓「聯華當鋪」典當之鑽石項鍊3條及金鑽珍珠飾品等物,均係丙○○於前揭時間在王姿芳住處竊得之贓物後,竟仍於同日19時許,持該鑽石項鍊3條及金鑽珍珠飾品至「聯華當鋪」典當得利2萬元,其後即將典當所得交予丙○○。
㈢嗣經警調閱「春悅春天社區」監視畫面循線追查,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姿芳、「春悅春天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總幹事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姿芳及丁○○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聯華當鋪職員 鐘志明 於警詢時之證詞、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陳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聯華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影本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前揭犯罪事實第㈠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竊盜罪,而犯罪事實第㈡段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其與丙○○、甲○○就前揭犯罪事實第㈠段所示竊盜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又其所犯前揭2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同,犯罪時間、地點及客體亦均有差異,顯係基於個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前揭事實欄第一段所載科刑及執行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竊盜及牙保贓物犯罪所得財物多寡,犯罪使用手段之危險性,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被訴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49條第2項牙保贓物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均非最輕本刑3年以上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改用簡式審判程序,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