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1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178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昌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7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嘉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林嘉昌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與告訴人 蔡杰 修間之糾紛,率以毀損告訴人使用之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自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迄今尚未賠償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高中畢業,擔任廚師,經濟狀況尚可等語(見本院卷17頁反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高羽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7143號被告林嘉昌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昌(所涉恐嚇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7年12月8日晚間9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薪家坡社區警衛室旁,見 蔡杰修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在蔡杰修母親 高碧珠 名下)行經該處時對警衛 蔡國華 長按喇叭,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徒手破壞上開車輛之副駕駛座車窗,致令該車窗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蔡杰修。
二、案經蔡杰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嘉昌於偵訊中之自│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白││├──┼───────────┼────────────┤│2│告訴人蔡杰修於警詢中之│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指訴││├──┼───────────┼────────────┤│3│①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徒手│││、翻拍照片8張及本│破壞上開車輛副駕駛座車窗│││署勘驗筆錄│之事實。│││②現場照片4張││├──┼───────────┼────────────┤│4│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料1紙│用小客車登記在告訴人蔡杰││││修母親高碧珠名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檢察官黃冠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書記官陳心豪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