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小字第3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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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小字第39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黃建良
被   告  楊錦憲 (原名: 連嘉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
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貳仟參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
同)19,800元,約定借款24個月,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24期
平均攤還,本案為無息分期付款,利率為零。依契約倘被告
不按月攤還本金,原告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追償全
部本金及違約金。
㈡被告另於102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89,100元,約定借款
30個月,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30期平均攤還,本案為無息分
期付款,利率為零。依契約倘被告不按月攤還本金,原告得
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追償全部本金及違約金。
㈢惟被告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原告催討無效,依契約規定全部
視為到期。被告除付至102年11月25日止應繳本金外,尚分
別積欠原告本金12,375元及62,370元,及違約金,依法被告
自應全數清償等云。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違約金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申請書暨契約書各
1份、攤還繳息紀錄各1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應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書記官吳俊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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