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小字第59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林坤霏
被 告 鄭光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六年
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訴外人 劉巨龍 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4年
7月7日10時51分許,由訴外人 劉金水 駕駛沿高雄市○○區
○○路西向東行駛至大安路口附近,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因不依規定保持
前、後車距離及酒後駕車之過失,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系
爭車輛因而受有車體損害,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車費
用新臺幣(下同)2萬3919元(含零件1萬2419元、工資及
烤漆1萬1500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取得代位求
償權,自得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萬39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
2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
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甚明。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上開過失而受有損害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汽車行車執
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現場及維修前後照片12張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1頁)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
調閱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談話紀錄表、酒精
濃度測定單2張、照片12張(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6頁)可
憑,堪認為真實。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而堪認為真實。被告因上揭過失,撞到系爭車
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
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訴外人即系爭車輛
車主劉巨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依保險契約賠
付劉巨龍後,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劉巨龍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2萬3919元(含零件1萬
2419元、工資及烤漆1萬1500元)乙節,固有原告所提出之
系爭車輛估價單、統一發票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7頁),惟依上開說明,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
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經查,系爭車
輛為103年5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6
頁)可證,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年7月7日,已使用1
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113元(第1
年折舊值12419×0.369=4583;第1年折舊後價值00000
-0000=7836;第2年折舊值7836×0.369×(3/12)=723;
第2年折舊後價值0000-000=7113)加上工資及烤漆1萬
1500元,系爭車輛車因上開車禍所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應以1萬8613元(7113+11500=186
13)為限。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1萬86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八、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
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書記官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