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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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正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3771號、106年度偵字第17953號、106年度偵字第18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正田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
一、黃正田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製造、持有,竟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中旬某日,先在高雄市○○路之玩具店,以新臺幣2500元之價格購入玩具模型槍1枝,另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雄」之成年男子取得槍管
1支後,旋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3樓住處,使用電鑽將前開槍管內之阻鐵車通,並將該改造後之槍管換裝在上述玩具手槍上,復以鐵片改造鋼釘為撞針,將撞針組裝在上述槍枝上,而將前述玩具槍加工製造為如附表編號
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嗣於106年7月27日下午4時36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下稱東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黃正田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不予爭執,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見警一卷第1頁至第4頁、偵三卷第47頁至第48頁、本院卷第57頁、第63頁),復有本院搜索票、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23頁至第26頁、偵二卷第19頁至第24頁、第29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品扣案為憑。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撞針而成,經檢視,撞針簧突出於槍機壁且撞針無法固定於槍機內;惟經實際裝填具底火之適用彈殼進行測試,可擊發,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有殺傷力等節,亦有刑事警察局106年9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7年2月6日刑鑑字第1070009132號函存卷可佐(見偵三卷第49頁、本院卷第3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低度行為,為製造改造手槍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並與其另案經撤銷假釋後之殘刑6年6月28日接續執行,於103年11月1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2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對社會治安已造成潛在危險,自值非難。惟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其製造槍枝數量僅1枝,製造完成後持有之時間非長(約1個多月),持有期間亦未持以供犯罪使用,且未製造或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並考量被告罹患口腔癌,健康狀況不佳,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據(見偵三卷第29頁至第34頁),暨其前科素行(依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生活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3頁、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係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供或預備供其本案製造槍枝犯行之用,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無訛(見本院卷第31頁、第32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之千斤頂1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係其從事鐵工所用之工具,與本案無涉;附表編號13之子彈經鑑定並無殺傷力,並非違禁物,復無其他事證足認上開千斤頂、子彈與本案被告犯行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佳穎
法官洪毓良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書記官陳素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數量│鑑定結果│├──┼─────────┼──┼─────────────────┤│⒈│改造手槍(槍枝管制│1枝│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撞│││)││針而成,經檢視,撞針簧突出於槍機壁│││││且撞針無法固定於槍機內;惟經實際裝│││││填具底火之適用彈殼進行測試,可擊發│││││,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見偵三卷第49頁至第51頁刑事警察局│││││106年9月8日刑鑑字第1060082897號│││││鑑定書、本院卷第38頁刑事警察局107│││││年2月6日刑鑑字第1070009132號函)│││││。│├──┼─────────┼──┼─────────────────┤│⒉│砂輪機(大)│1臺││├──┼─────────┼──┼─────────────────┤│⒊│砂輪機(小)│3臺││├──┼─────────┼──┼─────────────────┤│⒋│電鑽│6臺││├──┼─────────┼──┼─────────────────┤│⒌│固定器│2支││├──┼─────────┼──┼─────────────────┤│⒍│鋸子│1支││├──┼─────────┼──┼─────────────────┤│⒎│鉗子│3支││├──┼─────────┼──┼─────────────────┤│⒏│老虎鉗│2支││├──┼─────────┼──┼─────────────────┤│⒐│十字起子│1支││├──┼─────────┼──┼─────────────────┤│⒑│挫刀│1支││├──┼─────────┼──┼─────────────────┤│⒒│鑽頭│1箱││├──┼─────────┼──┼─────────────────┤│⒓│千斤頂│1臺││├──┼─────────┼──┼─────────────────┤│⒔│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同前引│││││刑事警察局鑑定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