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087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上字第108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087號上訴人 王文燦 訴訟代理人 賴玉山 律師被上訴人內政部代表人 徐國勇
參加人臺南市政府代表人 黃偉哲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事實經過:
(一)緣改制前臺南縣政府(民國99年12月25日臺南縣、市合併後改制為臺南市政府即參加人)為興辦崎內國民小學(下稱崎內國小)校舍用地,申請徵收上訴人所有坐落改制前臺南縣白河鎮(現為臺南市白河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0.0354公頃,案經臺灣省政府86年1月17日八六府地二字第12026號函核准徵收,並經改制前臺南縣政府86年2月13日八六府地用字第23183號公告在案,公告期間自86年2月13日起至同年3月15日止。
(二)嗣上訴人於107年12月3日以崎內國小業於95年經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廢校,已喪失徵收之正當性,乃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規定,向參加人請求撤銷或廢止徵收系爭土地,參加人以108年1月10日府地用字第1080083025號函復上訴人,內容略以:系爭土地自56年崎內國小設校之初即納入學校用地,為發展國民教育必須使用系爭土地,之後因少子化影響,該校於95年廢校,期間系爭土地由該校持續使用,業依徵收計畫之目的、用途完成使用,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撤銷或廢止徵收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不服參加人上述處理結果,另以108年1月21日申請書、同年4月19日申請補充理由書及同年5月31日申請補充理由(續)書向被上訴人請求撤銷或廢止徵收系爭土地,案經被上訴人以108年8月6日台內地字第10802643301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之申請對於臺灣省政府86年1月17日八六府地二字第12026號函核准參加人(改制前臺南縣政府)辦理崎內國小校舍用地徵收系爭土地事件,作成准予撤銷或廢止徵收之行政處分。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9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暨參加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觀諸崎內國小校地工程計畫圖及校地使用計畫圖,系爭土地確實位於工程用地範圍內,且徵收後持續作為花圃及植樹區之校園空間使用。是系爭土地於徵收後,繼續為崎內國小使用,核與徵收之目的無違,且已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要屬明確。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土地自被徵收時起至崎內國小廢校時止,均未興建校舍於其上,且崎內國小現已廢校,致系爭土地已無徵收必要之情形云云。惟觀諸徵收土地計畫書,足見系爭土地作為一般校地使用亦無不可。又崎內國小雖於95年廢校,然廢校前系爭土地業已作為該校校園空間使用多年。是本件並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所稱之情事,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撤銷或廢止徵收系爭土地,實屬無據,被上訴人予以否准,於法並無不合。
(二)上訴人復主張108年7月24日被上訴人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185次會議附帶決議參加人評估是否仍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需要,及有無其他可行之處理方式,而參加人迄今沒有任何作為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上開會議作成上述附帶決議後,被上訴人即於108年8月6日以台內地字第10802643302號函請參加人評估是否仍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需要,參加人遂以108年8月12日府地用字第1080936288號函詢參加人教育局及交通部觀光局西拉雅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是否仍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需求。由上可知,參加人並未對上開附帶決議視而不見或無任何作為,是上訴人上開所訴,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既不足取,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撤銷或廢止徵收系爭土地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並請求被上訴人應依其申請,作成准予撤銷或廢止徵收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補充論斷如下:
(一)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規定:「(第1項)已公告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在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需用土地人應每年檢討其興辦事業計畫,並由其上級事業主管機關列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撤銷徵收:一、因作業錯誤,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第2項)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廢止徵收:一、因工程變更設計,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三、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之必要。……(第4項)前3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適用之。」該第1項第1款所定「因作業錯誤,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係指因位置勘選錯誤、地號摘錄錯誤、地籍圖地號誤繕、地籍分割錯誤、部分徵收之土地未辦理分割,致以全筆土地辦理徵收,分割完成後其錯誤徵收部分、都市計畫中心樁(線)偏移或其他作業錯誤,致原徵收之土地並非位於工程用地範圍內,而有不應徵收之土地誤予徵收之情形。該第2項第1款所定「因工程變更設計,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則係指於公告徵收土地後,因需用土地人變更工程設計,例如:交通路線變更或公共工程規模縮小等情形,致原徵收之土地已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所稱「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應依徵收目的所為土地使用之規劃,而就所徵收之全部土地整體觀察,不能謂建物之基地始在工程用地範圍內。又該第2項第3款業已限定於「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如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並完成使用之土地,即不屬之。
(二)經查,本件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所有,自崎內國小於56年設校以來,即為該校占用作為花圃及植樹區使用,惟漏未辦理土地徵收或協議價購,改制前臺南縣政府為解決上開問題,乃以「臺南縣崎內國民小學用地」之名,擬定土地徵收計畫書,於86年間報經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系爭土地1筆,面積0.0354公頃,徵收後持續作為花圃及植樹區之校園空間使用,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崎內國小校地工程計畫圖及校地使用計畫圖(原審卷第135、137頁)相符。是上訴人主張本件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1款「因作業錯誤,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應辦理撤銷徵收之事由,暨有同條第2項第1款「因工程變更設計,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及同條項第3款「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之必要」應辦理廢止徵收之事由,依上開之規定及說明,自均屬無據。從而,原判決維持訴願決定及否准上訴人撤銷或廢止徵收系爭土地申請之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三)上訴意旨主張系爭土地,自86年徵收後持續作為花圃及植樹區使用至95年廢校止,完全未供作興建校舍教室使用,足認徵收作業顯有錯誤云云。查本件徵收土地計畫書業已載明,徵收土地原因為發展國民教育必須使用本案土地,計畫進度則為現已為崎內國小校舍、校地使用,徵收後繼續作為崎內國小校舍校地使用,已完工等語,且所謂工程用地範圍,應依徵收目的所為土地使用之規劃,而就所徵收之全部土地整體觀察,已如前述,尚不能因本件未將校舍建築於系爭土地上,即指系爭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又上訴意旨主張崎内國小於95年廢校,系爭土地於105年4月19日移交交通部觀光局西拉雅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作為旅遊服務空間使用,核與當初徵收計畫供作「興辦崎内國小校舍用地」不符,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廢止徵收云云,惟查,該款適用之要件係「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系爭土地已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業如前述,則系爭土地自無此款規定之適用。至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土地徵收審議小組附帶決議以請參加人評估有無其他可行之處理方式一節,核屬行政機關之權限,非司法機關於本件所能置喙。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簡慧娟法官鍾啟煌法官蔡紹良法官王碧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書記官葉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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