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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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5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
甲○○被告丁○○
1號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0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 施呈林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捌仟陸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玖萬貳仟柒佰貳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施呈林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18,685元,及自民國96年06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5%計算之利息,及自96年06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98年05月05日審理時,改請求被告給付618,685元,及其中592,728元部分自96年06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乃屬減縮聲明,參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施志文 於92年12月29日,分別向原告借款
200萬元、25萬元,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分別依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及原告放款指數利率加碼機動調整計算,及約定違約金,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者,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訴外人施志文自93年09月25日起未依約還本繳息,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受償1,736,599元,仍有618,685元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不足受償,訴外人於95年07月18日死亡,被告丁○○及施呈林為訴外人施志文之法定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二人應就訴外人施志文未清償部分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優惠購屋專案貸款借款增補條款約定書、利息條款變更同意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6年10月11日桃院木執94年執華字第30883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97年04月21日桃院永家君97年度繼行政字第970411186號函、戶籍謄本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固為民法第323條前段所明定。至於違約金之性質則與利息不同,民法既無違約金優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應在原本之後,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39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有關系爭借款訴外人施志文因未按期清償,原告乃請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拍賣抵押物,於前次執行後僅取得分配款1,736,599元,尚有不足分配額618,685元一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6年10月11日桃院木執94年執華字第30883號函在卷可稽,原告於上揭執行程序向法院聲請分配項目為債權原本2,180,915元、利息148,412元及違約金25,957元(見卷附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則依民法第323條前段規定可知,原告所獲分配款1,736,599元應先抵充費用、利息、債權原本,是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618,685元中,係包含592,728元之債權原本,與25,957元之違約金未清償,共計618,685元(計算式:592,728+25,957=618,685元未清償),其中592,728元債權原本部分得依約定請求自96年06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5%計算之利息,並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加計約定之違約金,依法自屬有據,而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618,685元,及其中592,728元部分自96年06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書記官蘇紋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