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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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8年度易字第26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與乙○○前為夫妻關係,因感情不睦,已於民國96年
1月17日離婚,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97年12月20日下午4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巷○○號住處,見乙○○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該處探視兒子,並將該車停放在該處庭院,且車門未鎖,為使乙○○留在該處與其談判,無法駕駛該車離去,竟萌生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及傷害之未必故意,先強行打開該車車門,進入車內取走乙○○所有之手提電腦1臺,乙○○見狀即上前阻止,甲○○為阻止乙○○駕車離開,欲接續取走乙○○所有而握於手中之該車鑰匙及房屋遙控器各1把,因乙○○拒絕交出,甲○○竟以徒手揮打 馮惠娟 左腦後方側邊之強暴方式,強行自乙○○手中取走該車鑰匙及房屋遙控器,乙○○因而跌倒致右腦著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頭頂血腫之傷害。迨乙○○從地上起身,欲拿回其所有之上開手提電腦1臺、車鑰匙及房屋遙控器各1把,甲○○為阻止乙○○駕車離開,復承前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及傷害之單一犯意,拒絕交還該等物品,並接續徒手將乙○○推倒在地,致乙○○受有右肘、右手挫裂傷等傷害。乙○○見狀旋取出其所有皮包內之手機1支,欲撥打電話報警,甲○○為阻止乙○○報警處理,竟承前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單一犯意,再以強暴方式強行自乙○○手中取走該支手機。甲○○即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乙○○行使手提電腦1臺、車鑰匙、房屋遙控器各1把、手機1支等物所有權之權利。
二、本件證據:㈠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㈢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㈣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㈤照片5張。
三、被告甲○○為阻止告訴人乙○○離開,數次以強暴方式強行取走被害人所有之手提電腦1臺、車鑰匙、房屋遙控器各1把、手機1支等物部分,核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2次毆打告訴人乙○○成傷部分,核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乙○○前為配偶關係,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及傷害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上之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及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應僅依刑法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及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五、按所謂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著手實行單一行為,而該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分數個舉動以接續或反覆施行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該接續施行之數個舉動,可認為包括一罪而言(96年度臺上字第70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同一時間、地點,以強暴方式多次妨害告訴人乙○○行使其手提電腦、車鑰匙、房屋遙控器、手機等物所有權權利之行為,及2次傷害乙○○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分別均係持續侵害被害人乙○○之同一自由法益、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應分別屬同一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犯意之接續行為及同一傷害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均為接續犯,應分別包括評價為一罪。
六、被告傷害告訴人乙○○之行為,係被告為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而實施之強暴行為,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強制、傷害等罪,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和平方式與前妻乙○○溝通,竟以傷害之強暴手段妨害前妻行使權利,法紀觀念顯然淡薄,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未曾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佳,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尚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雖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告訴人迭經本院合法傳喚2次均未到庭),惟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如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對國家社會有所回饋,應可認為其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且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以啟自新,另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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