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5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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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5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579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一七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443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程序,曾提供面額新臺幣10萬元之94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二期登錄債券為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617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影本、相對人丙○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5年度存字第6173號擔保提存卷宗查核屬實,故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書記官池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