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易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緝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樹林市戶政事務所)現於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3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構成犯罪事實:甲○○前於甫滿20歲之民國92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北港簡易庭以93年(起訴書誤載為94年)港簡字第27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95年9月5日入監執行,96年4月20日縮刑期滿甫執行完畢(其間自95年12月8日至96年1月24止執行觀察勒戒)。猶不知悔改,於97年6月1日16時許,騎業向 黃志鵬 所承租,車號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崙背鄉阿勸村中厝34號旁空地時,見丙○○所有之三輪車1部停置該處,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入己,並尾掛於機車後拖至位於雲林縣崙背鄉鄉2387地號之「協全舊貨商」,變賣予不知情之 陳鳳琴 得款新臺幣3,240元。嗣經丙○○於同日17時許在「協全舊貨商」發現該三輪車,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㈠被害人丙○○於警詢之指述。
㈡證人陳鳳琴、黃志鵬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協全舊貨商之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機車租賃契約書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件。
㈣錄影翻拍及現場照片計8張。
㈤丙○○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㈥被告甲○○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北港簡易庭以93年港
簡字第27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95年9月5日入監執行,96年4月20日縮刑期滿甫執行完畢(其間自95年12月8日至96年1月24止執行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原有陶瓷、石膏模
專長並從事污水處理工作,家中尚有母親及兄長,僅因當時甫出獄沒工作需錢使用,而竊取他人三輪車販賣所得供花用,造成被害人之損害非輕,惟該三輪車業經找回,被害人也表示不予追究(見丙○○警詢筆錄),其損害尚未擴大,及被告於犯罪後已知悔悟並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非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至於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2年,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之犯罪情節,認該刑度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佳慧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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