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5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5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573號聲請人丁○○
丙○○相對人乙○○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七○八二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並為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498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8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708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乙○○、甲○○共同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領回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4985號假扣押裁定影本、96年度存字第7092號提存書影本、相對人共同出具之同意書1紙及印鑑證明2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提存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余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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