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全聲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全聲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全聲字第252號聲請人 金丞廷 相對人 林咏熹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三年度司全聲字第二五二號限期起訴事件,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所為之民事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法院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倘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再者,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為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所具民事異議狀略為:相對人就假扣押請求,早已於民國103年11月10日提起本案訴訟,經調解不成立,現由鈞院103年度訴字第4978號案件審理中。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顯有惡意欺騙之嫌,故聲請鈞院駁回聲請。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之債權請求,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假扣押,經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558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惟相對人就假扣押保全之請求已向本院提起返還借款訴訟,現由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978號事件審理中,此本院調閱該卷宗,並經審核系爭假扣押請求原因事實無誤。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相對人既已起訴,即無再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理。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