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上字第230號聲請人 劉忠翰 相對人 劉俊麟
劉正忠 劉和村 劉太山 劉太平 蔣龍山 郭大川 劉榮身 劉清全 劉金元 劉金州 劉大格 劉玉進 劉文福 劉建宏 劉水玉 劉宇祥 (原名 劉水吉劉水波 劉水永林 劉素珠 劉素琴 劉素英 甘秋美 甘志強 甘美紅 甘美蓉 甘美玲 劉海理 劉威志 劉財樹 鄭劉秀伴 鄭憲得 鄭憲堂 鄭憲松 鄭美麗 鄭清樂 鄭黃梅花 鄭麗慧 鄭永賢 鄭淑純 鄭淑芬 楊鄭修林寶珠 謝益明 謝益昌 謝淑貞 謝崑壹 劉林月英 林美惠 陳謝金 李蔡 謝金釵 曾明德盧富美 曾世超 曾福泉 曾雅麗 陳曾英月 柯曾貴英 謝明城 謝詩瑾 謝宛倫 謝季樺 林忠基 林瑞華 曾金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正本中關於主文欄第二項「編號110(20)部分、面積一0八點三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 劉金洲 取得。」記載,應更正為「編號110(20)部分、面積一0八點三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劉金州取得。」。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素靖
法官田玉芬法官吳森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書記官魏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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