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10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1011號原告 林柏志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 律師被告 陳世民 訴訟代理人 張澤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拾叁萬柒仟零肆拾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固有明文。該條項所稱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者,凡是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即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為請求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60號、98年度台聲字第21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第一項係主張,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物之瑕疵擔保及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6條第1項約定,解除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3,830萬元之買賣價金(見本院卷一第240、247頁)。先位聲明第二項,則係主張依民法第250條及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5項,請求被告給付債務不履行之違約金3,83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45、247、248頁)。經核原告先位聲明之上開二項請求,其訴訟標的請求權不相同,亦無互相逕合或應為選擇關係,且請求違約金部分,並非買賣價金返還請求權之附帶請求,並無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自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仍應就請求違約金部分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
660萬元(計算式:38,300,000+38,300,000=76,6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萬6,080元,原告僅繳納34萬9,040元,尚欠33萬7,0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則駁回其訴。
二、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蘇嘉豐
法官曾育祺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書記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