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8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812號
109年度救字第100號原告 陳俊君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4642被告 林暐峻 即 林永傑 (即傑盟不動產負責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於被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訴訟,經查被告之住所地在高雄市○○區○○路○○○○○號7樓,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依首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又原告對於同一被告之請求,前已兩次向本院起訴,並經本院另案109年度補字第579號(含109年度救字第63號)及109年度補字第760號(含
109年度救字第92號),均以本院無管轄權裁定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在案,亦有上開裁定影本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卷宗審認明確。茲原告再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至原告併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亦無管轄權,爰一併移送之。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書記官謝璧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