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717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9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本件犯罪之行為時間,係「民國97年6月11日凌晨0時30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告訴人甲○○係夫妻關係,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於告訴人所為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傷害等犯罪行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被告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犯行,與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渠2人並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已著手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行為之實行,僅因告訴人奮力抵抗而未得逞,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開2項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各項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項、第27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