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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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01年上訴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脫逃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154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世彬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 律師
梁宗憲 律師 陶德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脫逃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
391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35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世彬自民國99年9月25日起至100年4月20日止,擔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派出所(下稱一心派出所)所長,依警察法第9條規定,依法行使協助偵查犯罪、執行逮捕等職權。
二、緣 許耀文 、 廖健祥 、 張仕儒 (下稱許耀文等3人,所涉妨害公務部分業經原審判刑確定)、 葉澤緯 (所涉妨害公務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00年4月6日凌晨2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與珠江街口,持棍棒砸毀停放該處路旁之車輛車窗,一心派出所警員 洪慶龍 、 陳安田 、 鄭甘德 、 陳俊壹 等4人接獲通報後即前往上址處理,許耀文等人見狀欲上車離去,鄭甘德乃喝令其等下車接受臨檢盤查,許耀文等人因而心生不滿,許耀文、廖健祥即以「幹你娘」、「幹你娘臭雞歪」等語辱罵鄭甘德,並持續叫囂「現在是怎樣,警察可以 喬賭 」等語,而辱罵在場警員,鄭甘德遂呼叫警網請求警力支援,許耀文等3人見狀更加不滿,即上前以手推擠鄭甘德,並自鄭甘德背後以腳踹踢其背部,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鄭甘德施以強暴,致鄭甘德受有右側拇指1公分擦傷、右側膝蓋1.5公分擦傷等傷害;現場帶隊並持DV蒐證之 巡佐 洪慶龍見狀,認許耀文等3人已涉犯妨害公務之罪嫌,即依帶班巡佐之職權,喝令對許耀文等3名現行犯,以施用手銬戒具之方式逮捕之。不久,林世彬及一心派出所警員 何智豪 抵達現場支援,因林世彬之所長職務高於巡佐,現場應交由林世彬指揮,洪慶龍即向林世彬報告許耀文等3人有說「所長喬賭」等語,且有毆打鄭甘德及辱罵員警之犯行,已予以逮捕,鄭甘德亦向林世彬報告當時遭許耀文等人毆打及踹背部,造成其右手右腳擦傷,並出示其右手大拇指受傷流血部位給林世彬察看,林世彬見狀,遂下令將許耀文、廖健祥、張仕儒及葉澤緯押解回一心派出所。
三、許耀文、廖健祥及張仕儒於同日凌晨2時45分許押解回一心派出所後,即銬在派出所內。其等友人 李文進 因不滿許耀文等3人遭逮捕並銬在派出所內,竟至派出所叫囂:「有需要這樣嘛?那個喬賭上億,沒人要抓」、「你們如果沒有把他們解開,我就叫記者來…,幹你娘,所長可以喬賭!」、「所長可以喬賭!」等語;是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查隊(辦公處所在派出所樓上)偵查佐 郭瑞章 正準備下班,聽聞嘈雜聲音即下樓了解情況,因與李文進相識,即陪同李文進及林世彬查看狀況並從中斡旋,郭瑞章因認是毀損案件,即向林世彬表示如果是砸車案件,可以先讓許耀文等人回去,等有告訴人再做筆錄,郭瑞章與其等認識,不會找不到人等語。林世彬明知許耀文等3人除涉犯告訴乃論之毀損罪嫌外,另涉有妨害公務罪嫌,且係因妨害公務罪嫌經警當場逮捕之人,應依法製作筆錄並備齊資料後,移送偵查隊彙整卷證後,人犯隨案移送檢察官偵查,不得任意釋放,竟因郭瑞章從中斡旋,而出於縱放依法逮捕之人之故意,於同日凌晨3時7分許,下令解開許耀文、廖健祥、張仕儒等3人之手銬,並讓許耀文、廖健祥、張仕儒等3人離開一心派出所。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上揭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世彬(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縱放人犯之犯行,辯稱:⒈被告當日經通知到現場時,僅獲知現場有車輛遭砸損,且證人許耀文等人身上均有酒味,所以被告當時認為許耀文等人係因酒醉鬧事,而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加以行政上保護管束,並不知有逮捕;⒉鄭甘德雖有出示大拇指受傷部位,惟未告知有何其他傷勢或受傷之詳細過程,被告以為係處理酒醉案件時拉扯推擠所造成結果,並不知許耀文等人尚有妨害公務行為,也不知其等因妨害公務現行犯,經洪慶龍予以逮捕;⒊被告返回一心派出所後,鄭甘德及洪慶龍均因故離所,未向被告報告現場詳細狀況,洪慶龍也沒有把攝錄之錄影帶交給備差表示要追究妨害公務之罪嫌,所以被告無從得知係因妨害公務之罪名逮捕;⒋被告主觀認該案屬單純砸車之毀損案件,復經偵查隊小隊長郭瑞章建議毀損案件係告訴乃論案件,可視有無他人提出告訴再行處理,且由郭瑞章電詢鄭甘德獲知傷勢並無大礙,加以郭瑞章認識李文進及許耀文等人,沒有事後難以追尋之虞,而當時尚無人提出告訴,始經登記許耀文等人年籍後任由其等離去,此乃被告行政裁量權,並無不妥,若有疏失之處,只是過失;⒌許耀文等人之所以對鄭甘德叫囂及拉扯,是因為鄭甘德執行勤務時有拔槍及將手按在槍械上之動作,致激怒許耀文等人,其執行方法不當,且許耀文等人已經酒醉,他們是否有妨害公務之犯意亦不明,從錄影帶中也看不到許耀文等3人有毆打、腳踹鄭甘德之行為,故許耀文等人是否構成妨害公務之罪嫌亦有疑議,在這種情況下,洪慶龍以妨害公務之罪名逮捕亦有不當;⒍洪慶龍下令上手銬時,並沒有說「逮捕」等語,也沒有告知罪名、交付逮捕通知書,所以其逮捕不合法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99年9月起擔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派出
所所長,於100年4月21日調派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戶口組,擔任警務員兼代理組長,依警察法第9條規定,警察負有依法行使協助偵查犯罪、執行逮捕等職權。許耀文、廖健祥、張仕儒及葉澤緯於100年4月6日凌晨2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與珠江街口,持棍棒砸毀停放該處路旁之車輛車窗,一心派出所警員洪慶龍、陳安田、鄭甘德、陳俊壹等4人獲報後即前往上址處理,許耀文等人見狀欲上車離去,經鄭甘德喝令其等下車接受臨檢盤查,許耀文等人因而不滿,許耀文、廖健祥以「幹你娘」、「幹你娘臭雞歪」等語辱罵鄭甘德,並持續叫囂「現在是怎樣,警察可以喬賭」,鄭甘德遂呼叫警網請求警力支援,許耀文、廖健祥及張仕儒見狀更加不滿,即上前以手推擠鄭甘德,並自鄭甘德背後以腳踹踢其背部,致鄭甘德受有右側拇指1公分擦傷、右側膝蓋1.5公分擦傷等傷害。現場帶隊並持DV蒐證之巡佐洪慶龍見狀,即喝令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下令逮捕動手之許耀文、廖健祥、張仕儒,並施以手銬戒具。未久,被告及何智豪抵達現場支援,被告並見許耀文等3人已經員警壓制及上銬,鄭甘德則出示其右手大拇指受傷流血部位給被告察看,並告知在逮捕過程因拉扯而受傷,被告遂下令將許耀文等人押解回一心派出所。許耀文等3人於同日凌晨2時45分許押解回一心派出所後,即銬在派出所內。被告於同日凌晨2時51分許返回一心派出所,廖健祥及張仕儒聽聞鄭甘德要去驗傷,在旁叫囂:「你剛剛推我好幾下,驗傷,幹你娘!」、「水水水(臺語),驗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查隊偵查 佐郭瑞章 下樓察看狀況,見相識之李文進在派出所內叫囂:「你們如果沒有把他們解開,我就叫記者來…,幹你娘,所長可以喬賭!」、「所長可以喬賭!」等語,即居中斡旋,向被告表示如果是砸車案件,可以先讓他們回去,等有告訴人再做筆錄,且其中有其認識之人,不會找不到人等語。被告嗣指示何智豪在工作紀錄簿上記載酒後鬧事毀損車輛,並以許耀文等人僅係毀損車輛,且該罪屬告訴乃論之罪為由,於同日凌晨3時7分許,下令解開許耀文等3人手銬,並讓許耀文、廖健祥、張仕儒等3人離去等情,業據證人鄭甘德、洪慶龍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100年度他字第3859號卷㈠第180至186頁【下稱他一卷】、100年度他字第3859號卷㈡第137至140頁【下稱他二卷】、原審訴字卷第59至65頁)、核與證人即警員何智豪、 張順集 、陳安田、陳俊壹於警詢時(他一卷第19至28頁)、證人郭瑞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他二卷第86至89頁)、證人葉澤緯於檢察官訊問時(他二卷第119至123頁)、證人李文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他二卷第66至77頁、原審訴字卷第65至68頁)在卷,並有鄭甘德乃榮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13頁)、高雄市政府警○○○鎮○○○○路派出所31人勤務分配表1紙(他一卷第5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組隊所員警工作紀錄簿1份(他一卷第52至5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3紙(他一卷第54至57頁)、蒐證錄影畫面及監視畫面1份(他一卷第76至83頁)、蒐證錄影畫面及監視畫面之勘驗報告1份(他一卷第85至144頁)附卷可考,復為被告所不否認(審訴卷第52至第54頁、第69頁背面至第70頁、第72至73頁、本院卷第37、38頁),均堪以認定。
㈡本案首應釐清者為:許耀文等3人是否為「公務員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經查:
⑴許耀文等3人因辱罵前往處理砸車事件之員警,並拉扯、
推擠員警鄭甘德,致鄭甘德因此受傷,巡佐洪慶龍乃當場命令其他警員對許耀文等3人上手銬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⑵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
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逮捕時應注意被告之身體及名譽;被告抗拒拘提、逮捕或脫逃者,得用強制力拘提或逮捕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同法第89、90條亦有規定。由上開規定可知逮捕為一強制作為,於該作為完成,逮捕行為即成就,並無交付逮捕通知書之必要,至於罪名之告知是逮捕後訊問時應遵守之程式(見同法第95條),不得與逮捕之作為混為一談。本件許耀文等3人既於員警執行公務時,以言詞辱罵員警,且以肢體與員警衝撞,自屬犯罪在實施中之現行犯,則洪慶龍命其他員警以上手銬之強制方式壓制許耀文等3人,自與前開規定相符,是洪慶龍等人之逮捕行為合法一節,堪以認定。故被告辯稱:在場員警既未宣告「逮捕」、亦未告知所犯法條、亦未交付逮捕通知書,故許耀文等3人並非合法逮捕之人犯云云,顯與上揭規定相悖,不足採信。
⑶被告復以前揭情詞質疑許耀文等3人並不構成妨害公務之
罪名,惟許耀文、廖健祥、張仕儒等人妨害公務犯行,業經原審分別判處拘役40日、40日、3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91號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辭顯不足採。況司法警察為偵查機關之最前線,其職責為於任何「可疑」為犯罪之行為發生時,負有立即「蒐集證據」之職責,至於犯罪行為是否應行起訴、是否應予論罪科刑,為檢察官、法官之權責,與司法警察無關。故於警察人員蒐集證據階段,並不須百分之百確信一定成立犯罪,只須一般人在客觀上咸認有犯罪嫌疑之可能,即可啟動其偵查權;而本件依當時之客觀事證,許耀文等3人有侮辱、及推擠警員致警員受傷害之情形,一般人在此情況之下均會合理懷疑許耀文等
3人涉有妨害公務之犯行,則洪慶龍認許耀文等3人為妨害公務之現行犯,而命令逮捕,並無違一般人之認識,是其逮捕亦無逾越裁量之處。至於許耀文等3人是否應依妨害公務罪名予以起訴及論罪科刑,應由檢察官、法官認定,與洪慶龍可否予以逮捕為二回事。自不得執另案之情節,或警員之執勤態度致激化許耀文等3人等節質疑本件逮捕之合法性。
㈢次應說明者為:被告是否知道許耀文等3人為「公務員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經查:
⑴本件執行逮捕時,被告雖不在場,然於執行逮捕後,被告
及何智豪旋到場,於被告到場後,證人鄭甘德、洪慶龍即向其報告事情之經過、鄭甘德受傷之緣由,及逮捕之原因,證人鄭甘德並有出示其受傷部位予被告觀看等情,業據證人鄭甘德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現場的人都被制服後,被告才和何智豪到現場,我跟被告說:「這些人敲車、對我們罵三字經、打我,涉嫌妨害公務」,並將右手大拇指受傷部位伸出來給被告看,並說:「我逮捕過程中,有1個人從後面偷踹我,害我跌下。」當時大拇指也有流血,之後被告跟現場的人說:「把人都押回去派出所」等語(見他一卷第182、183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身為所長,抵達現場時,一定會向被告報告整個過程,被告到現場時,那些人都已經上銬,我有向被告報告剛才有人砸車,5部車都壞掉了,且在盤查過程中我有被對方動手毆打,手腳受傷,都有錄影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60至62頁)。核與證人洪慶龍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當天有3人衝上前打鄭甘德,鄭甘德被打到一直後退,後來支援警力到了,我就下令以妨害公務現行犯名義逮捕動手打鄭甘德的3人及上手銬,後來被告到場,有向被告報告鄭甘德被該3人毆打,並告知有人說被告喬賭等事等語(他二卷第138至140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當天現場有人在辱罵及對鄭甘德為毆打的動作,蒐證結束後就叫支援警力逮捕現場那3人,上銬後所長和另名員警到現場,所長問發生什麼事,有向所長報告對方說所長喬賭、鄭甘德被打、辱罵員警及依妨害公務帶回所上偵辦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62頁背面至第65頁)相符,並有其2人制作之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2頁)。被告於到達現場時,既已分別經鄭甘德及洪慶龍報告上情,鄭甘德復出示其傷處,則被告於現場當已知悉許耀文等3人因涉嫌妨害公務而遭逮捕,應堪認定。
⑵被告雖辯稱抵達現場時因一片混亂,鄭甘德只有說手指擦
傷要去就診,並未告知受傷原因為何,洪慶龍也只有說該等男子砸車,均未提及鄭甘德被許耀文等3人毆打等情,故不知許耀文等3人除毀損外尚涉及妨害公務云云。惟查:一般員警抵達現場後,通常由帶班巡佐指揮,如有層級高於帶班巡佐之長官在現場,則由較高階層之長官指揮,所以所長到現場後,即由所長指揮等情,業據證人鄭甘德與洪慶龍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見原審訴字卷第60頁、第63頁)甚明。被告時為一心派出所所長,其層級高於巡佐洪慶龍,故於被告到達現場後,指揮權自然從洪慶龍移至被告無疑,此亦經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審理時供認在卷(見他二卷第26頁、原審訴字卷第62頁)。被告到場後既然為現場最高指揮權者,其指揮前提自然是瞭解未到場前現場所發生之狀況及目前處理進度,以便作進一步的指示,在此情形下,非但原本在現場指揮之洪慶龍負有報告之義務,甚且被告也有主動詢問之責。而被告到場時,許耀文等3人業經遭到壓制並均上銬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他二卷第95頁),顯見員警已對其等採取強制手段,被告身為指揮官,見狀後理應詢問上手銬之原因為何,自得理解詳情,然被告卻辯解其自行認定是酒醉毀損車輛而遭逮捕云云,顯與常情不合。更何況在場涉嫌砸車而遭帶回一心派出所之嫌疑人有4人,許耀文等3人經逮捕上銬,獨獨葉澤緯沒有上手銬,顯見洪慶龍就其等4人為區別處理,被告知悉及此(見他二卷第95頁),竟未覺奇怪,復未進一步探詢何以如此區別,殊難想像。又洪慶龍下令以妨害公務現行犯逮捕許耀文等3人後,被告旋即抵達現場,難以想像洪慶龍有何就親眼目睹後下令逮捕之妨害公務現行犯行隻字未提,卻單只報告未目擊砸車犯嫌之可能。此外,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審理時均一再自承:鄭甘德在現場有說他受傷、有將其大拇指受傷部位出示給被告看(見他一卷第3頁。他二卷第頁94至96頁)乙節,查鄭甘德經驗傷後其右側拇指受有1公分之擦傷,此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顯見鄭甘德手指受傷情形並非嚴重,則其特意出示此等傷處給被告看之目的,無非佐證其遭許耀文等3人毆打、踢踹成傷之情,且以其遭許耀文等
3人辱罵及強暴毆打,氣憤尚且不及,豈有單單出示傷勢,卻簡單帶過拉扯造成,對成因三緘其口之理。是被告前揭空言辯駁洪慶龍及鄭甘德並未告知,不知道許耀文3人尚涉及妨害公務,並因此緣由經員警逮捕云云,實與卷內前揭事證有間,亦與常情相違,難以採信。
⑶被告雖辯稱:因鄭甘德沒有馬上向備勤人員提出妨害公務
之職務報告,並表示提出妨害公務告訴,而洪慶龍也沒有把錄影光碟交備勤人員,所以伊認為鄭甘德傷勢僅係逮捕過程拉扯造成,只是毀損案件,復未經被害人告訴,始將許耀文等人釋放云云。惟查:刑法就妨害公務等罪,並無告訴乃論之規定,均為公訴罪,檢警知有犯罪嫌疑即應展開偵查,與是否經告訴無關。鄭甘德及洪慶龍既已在現場,分別向被告報告許耀文等3人因辱罵及毆打員警,而涉嫌妨害公務現行犯業經逮捕,被告斯時已確知許耀文等3人涉嫌妨害公務,業如前述,則無論鄭甘德是否提出職務報告,洪慶龍是否有把錄影光碟交給備勤人員,被告身為一心派出所所長,均應指示就妨害公務部分進行調查並製作筆錄,以待彙整資料後移送偵查隊(見他二卷第88頁)。何況鄭甘德出示傷處及報告情況在前,告知前往驗傷以保存證據在後,衡情鄭甘德業已表達追訴之意甚明。證人鄭甘德及洪慶龍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如嫌疑人涉嫌妨害公務,正常程序是先驗傷取得驗傷單後,回來再打職務報告,並以職務報告和驗傷單來詢問嫌疑人,最後再移送,要有驗傷單才有證據證明真的受傷(見原審訴字卷第61頁、第64頁)等語甚明,並無被告所指「一定要先打職務報告才去驗傷」乙情。參以傷勢會隨時間逐漸癒合、變化,且驗傷距離受傷若久,常會遭受是否事後加工之質疑,故驗傷自應及時為之,始為合理,況且未先行驗傷,如何能在職務報告上敘明所受傷勢情況。乃被告竟執著於鄭甘德沒有在事發後拖著傷軀「立刻」繕打職務報告,且未與鄭甘德確認,也等不及鄭甘德驗傷後返回派出所,就當作鄭甘德沒有訴追之意,進而當作沒有妨害公務,並於押解許耀文等3人返回一心派出所後,僅僅22分鐘就迫不及待地釋放許耀文等人離開,甚至連筆錄都不用製作,其種種行徑實顯可疑。從而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⑷被告雖又辯稱:伊不知道鄭甘德有去驗傷云云。然鄭甘德
回派出所後,即請洪慶龍拍攝受傷部位,並表明要去驗傷,而在戒護區之許耀文等3人就叫囂說「死好、死好,受傷最好(臺語)」等語,業據證人鄭甘德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訴字卷第60頁背面、他一卷第12頁背面、第183頁、他二卷第138至140頁),復有勘驗報告附卷可稽(見他一卷第101頁)。被告或有可能未聽到鄭甘德要去驗傷等語,然於許耀文等3人對鄭甘德叫囂之際,被告又如何能置若罔聞,而謂其完全不知情。
是被告所辯亦有未合。
⑸被告於原審雖又辯稱:現行犯是否移送,係被告之行政裁
量權云云。惟按前項司法警察官,應將調查之結果,移送該管檢察官;如接受被拘提或逮捕之犯罪嫌疑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解送該管檢察官。但檢察官命其解送者,應即解送;刑事訴訟法第229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司法警察官接受被逮捕之犯罪嫌疑人,原則「應」解送檢察官,例外於法律有特別規定時,才不用解送,故是否解送經逮捕之人,司法警察官並無裁量之權限。而被告為派出所所長,係屬刑事訴訟法第231條之司法警察,依法應依司法警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故其自無大於同法第229條司法警察官權限之理,從而於被告接受被逮捕之犯罪嫌疑人時,更無裁量是否移送之理。綜上,被告上開辯解,實屬無稽。
⑹被告雖另辯稱:係因「基於行政程序法上保護酒醉之人」
,因見許耀文等人家人前來可以照顧,所以才予以釋放云云。然被告早經告知許耀文等人係經妨害公務遭逮捕之現行犯已論述如前,並無「行政程序法上保護酒醉之人」可言。況與許耀文等3人同行之葉澤緯,被帶回一心派出所後,經警方登記資料就先行離開,此業據證人葉澤緯於警詢中陳明(見他一卷第39頁),而葉澤緯亦有喝酒,並在廣東三街與珠江街口砸車鬧事,如許耀文等3人係因酒後砸車而對之上手銬施以行政管束,為何獨對葉澤緯為不同之處遇?不僅未對其上手銬,且於登記資料後即讓其先行離開,被告辯解其誤認為是行政保護之人云云,顯與事實不合。再者與許耀文等3人友好之李文進,早於被告返所前已經到場,若被告認許耀文等3人係「管束」之人,則被告當時即可「解除管束」讓許耀文等人離去,何以尚將其等銬在派出所戒護區內,待郭瑞章協調後才釋放許耀文等3人。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各節,均無可採。
㈣末應說明者為:被告釋放許耀文等3人是故意或過失?
⑴揆諸前揭說明,可知被告已知許耀文等3人係經洪慶龍下
令逮捕之人,且知許耀文等3人涉有妨害公務罪嫌,其非但未予製作筆錄,且於鄭甘德返所之前即逕行釋放許耀文等3人離去,其係明知而縱放,自堪認定。
⑵再者,被告若係認本件逮捕不合法,或認鄭甘德及洪慶龍
未依標準程序辦理妨害公務罪嫌之移送事宜,或認許耀文等3人是否涉犯妨害公務罪嫌尚有疑議,而不能將許耀文等3人強行留在派出所內,然鄭甘德已前往驗傷表明訴追之意,被告職司犯罪之偵查,依規定亦應將此事端登載於相關簿冊文書中,以待事後偵辦。惟被告命何智豪登錄於相關簿冊文書及向勤務指揮中心通報之內容為:許耀文等人酒醉涉嫌砸毀自小客車,帶所登記後離去,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組隊所員警工作紀錄簿1份(他一卷第52至5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3紙(他一卷第54至57頁)在卷可憑,被告完全沒有就涉犯妨害公務、傷害鄭甘德部分予以登錄,顯見被告係故意避而不談妨害公務。從而被告上開所謂其主觀上係認逮捕不合法,所以不能移送,而釋放人犯,如果因其主觀之認知係有錯誤,只能論以過失云云,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抵達現場時,親見許耀文等3人經壓制上銬
,並經洪慶龍及鄭甘德分別報告詳情,已明確得知許耀文等
3人係因辱罵及毆打員警,為妨害公務之現行犯而遭逮捕,且經帶回派出所銬在戒護區後,僅因李文進叫囂威脅叫記者來公布被告喬賭之事,要求釋放許耀文等人,並經偵查隊郭瑞章前來關切斡旋,既未等前往蒐證之鄭甘德及洪慶龍回來,也未對許耀文等人製作筆錄,更未依規定移送偵查隊或解送檢察官,僅簡單登記資料後即逕行釋放許耀文等經逮捕之人,而違法縱放人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縱放人犯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二、查被告時為一心派出所所長,係有協助偵查犯罪、執行逮捕職務之公務員,對於業經逮捕之現行犯,自有依法監督看守之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3條第1項公務員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之人罪。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63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身為一心派出所所長,負有偵查犯罪、執行逮捕、監督看守經逮捕人犯之責,且身為一心派出所員警之領導者,明知許耀文、廖健祥及張仕儒等3人因辱罵及毆打員警,為妨害公務現行犯而業經逮捕,竟僅因李文進至一心派出所叫囂「所長喬賭」並以找記者來等詞要脅釋放許耀文等人,且經郭瑞章出面斡旋,即未能堅持前揭職責,僅登記許耀文等人資料後,即下令解開其等手銬,而任憑離去,縱放前開經逮捕之人犯,損傷警察公正形象至深,及其犯後否認犯罪,飾詞圖卸,態度不佳,毫無悔意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待刑1年6月。
並說明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身為派出所所長,對於下屬警員遭民眾襲擊,為掩飾民眾傳聞其個人包庇賭博耳語,竟萌生故意縱放人犯意念,斲傷警察公權力形象至鉅,且犯後矯飾犯行,難認其有悔意,求處有期徒刑2年6月,惟查被告固有縱放人犯之犯行,然而所縱放人犯許耀文等3人涉及之妨害公務罪嫌尚非十分重大,認檢察官所求處刑度尚屬過重。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陳松檀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書記官邱麗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3條(公務員縱放或便利脫逃罪)公務員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脫逃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致前項之人脫逃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