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易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考試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733號
101年度上易字第734號101年度上易字第73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柏佑選任辯護人洪世崇律師
許惠珠 律師 黃俊嘉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田陳 秋元選任辯護人 林志雄 律師被告 吳岱霖 被告 劉宗原 被告 蔡靜娟 選任辯護人 林志強 律師被告 游嵥 彥選任辯護人 王維毅 律師
蔡鴻杰 律師 吳幸怡 律師被告 沈靖 家選任辯護人 林軍 男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考試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1年度易字第36、37、38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5566、29947號,追加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33577號、第33578號,移送併辦案號:101年度偵字第58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陳柏佑有罪部分,暨吳岱霖、田 陳秋元 、劉宗原部分均撤銷。
陳柏佑共同犯妨害考試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妨害考試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電子舞弊器材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電子舞弊器材壹組沒收。
吳岱霖共同犯妨害考試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妨害考試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電子舞弊器材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電子舞弊器材壹組沒收。
田陳秋元 共同犯妨害考試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電子舞弊器材壹組沒收。
劉宗原共同犯妨害考試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電子舞弊器材壹組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柏佑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考試舞弊集團成員,均明知考試院考選部(下稱考選部)於民國(下同)98年6月27日至28日所舉行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98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四等考試」(下稱98年警察特考),係依考試法舉行之考試,詎為圖向有意藉由舞弊而考取警察公職之考生,收取高額費用以牟利,利用該次考試科目多採選擇題型之機會,共同基於妨害考試之犯意聯絡,事前謀議由陳柏佑負責招募上述類型之考生報名該次考試,由不詳姓名年籍之舞弊集團成員負責提供電子舞弊器材(由磁鐵棒、隱藏式耳機、線圈、電池、行動電話及SIM卡所組成,考生於考試時隨身配戴,由隱藏式耳機接收聽取舞弊集團成員所傳送之口述答案,填寫作答而舞弊),並於考試時提供答案以供舞弊,考生如獲錄取,則須依約支付新臺幣(下同)90萬元予舞弊集團。謀議既定,即由陳柏佑於該考試日前某日,在高雄市某「咕蒂咕蒂」咖啡店內,與考生 謝豐舟 (另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達成共同妨害考試之謀議後,嗣由謝豐舟報名參與該次考試舞弊(行政警察類科);陳柏佑即於考試日前某日,將舞弊集團所提供之電子舞弊器材交予謝豐舟(未經扣案),及說明使用方法。謝豐舟於該次考試日期,即配戴電子舞弊器材,在臺中考區某試場應考,並依上述方式,使用該電子舞弊器材接收答案作答而舞弊,並獲錄取(原分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任職,嗣於本案查獲後已離職),並於榜示錄取後1年內,分次交付約定費用90萬元予陳柏佑。陳柏佑與舞弊集團成員共同藉由上述電子舞弊方式,使該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嗣因陳柏佑再持謝豐舟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於附表一編號
3所示之考試舞弊中使用,經警循線查獲。
二、吳岱霖(綽號「 霖仔 」)與自稱「王老師」之不詳姓名成年舞弊集團成員,均明知考選部於99年6月26日舉行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99年特種考試交通事業鐵路人員考試佐級考試」(下稱99年鐵路特考),係依考試法舉行之考試,詎為圖向有意藉由舞弊而考取鐵路人員之考生,收取高額費用以牟利,利用該次考試科目多採選擇題型之機會,共同基於妨害考試之犯意聯絡,事前謀議由吳岱霖負責招募上述類型之考生報名該次考試,該「王老師」及所屬舞弊集團成員負責提供電子舞弊器材(亦係由磁鐵棒、隱藏式耳機、線圈、電池、行動電話及SIM卡所組成,考生於考試時隨身配戴,由隱藏式耳機接收聽取舞弊集團成員所傳送之口述答案,填寫作答而舞弊),並於考試時提供答案以供舞弊,考生如獲錄取,須依約支付90萬元予舞弊集團。謀議既定,即由吳岱霖於該考試前某日,在高雄市○○路某海產店,與考生 萬家甫 (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達成共同妨害考試之謀議後,萬家甫即報名參與該次考試舞弊(電子工程類科)。吳岱霖即於考試日前某日,將舞弊集團所提供之電子舞弊器材交予萬家甫(未經扣案),及說明使用方法,並陪同萬家甫前往臺東應試。萬家甫於該次考試日期,即配戴電子舞弊器材,在臺東考區某試場應考,並依上述方式,使用該電子舞弊器材接收答案作答而舞弊,惟因成績未達錄取標準,而未獲錄取,亦未交付約定費用90萬元。吳岱霖與「王老師」及其所屬舞弊集團成員雖共同以上述方式在該考試中舞弊,惟因萬家甫之成績未達標準,致未錄取,尚未使該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止於未遂(詳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嗣因吳岱霖事後將萬家甫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陳柏佑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考試舞弊中使用,經警循線查獲。
三、陳柏佑復邀集吳岱霖、田陳秋元(原名陳秋元)、劉宗原(綽號「 阿布 」)另組考試舞弊集團,4人均明知考選部於99年12月18日所舉行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99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五等考試」(下稱99年地方特考),係依考試法舉行之考試,利用該次考試一般民政類科考題多採選擇題型之機會,共同基於妨害考試之犯意聯絡,事前謀議由陳柏佑負責提供電子舞弊器材(以磁鐵棒、隱藏式耳機、線圈、電池、行動電話及SIM卡所組成,考生於考試時隨身配戴,由隱藏式耳機接收舞弊集團成員所傳送之口述答案,填寫作答而舞弊),並與吳岱霖、劉宗原各自招募有意以舞弊方式考取公職之考生報名該次考試,陳柏佑自己亦報考而欲藉舞弊考取公職,田陳秋元負責僱請有現場解題能力之人於考試中提供答案以供舞弊,考生如獲錄取,則須依約支付80萬元予陳柏佑等人。謀議既定,即各自為下列分工行為:
㈠陳柏佑除自行報考外,並於該考試前某日,在不詳地點,與
其知情之舅父 廖順能 達成以考取支付80萬元之代價,由其知情之表妹 廖慧如 (廖順能、廖慧如均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報名參與該次考試舞弊之謀議;吳岱霖於該考試前某日,在不詳地點,與知情之 許清滿 、許 濱川 父子(均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達成以考取支付80萬元之代價,由 許濱川 報名參與該次考試舞弊之謀議;劉宗原於該考試前某日,在高雄市火車站後之85度C咖啡店,與知情之 黎君儀 (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達成以考取支付80萬元之代價,由黎君儀報名參與該次考試舞弊之謀議,並由陳柏佑於考前交付電子舞弊器材以供自己(未經扣案)及考生廖慧如(由廖順能轉交,如扣案如附表二所示)、許濱川(由吳岱霖轉交,未扣案)、黎君儀(由劉宗原轉交,未扣案)舞弊之用。
㈡田陳秋元則於事前佯以補習班招募現場解題人員之名義,以
每科2千元至3千元不等之解題報酬,僱請甫通公職考試而不知田陳秋元所稱解題實為舞弊之法律系所畢業生蔡靜娟、 游嵥彥 、 沈靖家 (3人均另為無罪判決),報考並到場應試,於每節考試開始後45分鐘內解答完畢,並記下答案後交卷離場,旋以行動電話將答案報給田陳秋元,田陳秋元即利用不知情之蔡靜娟等3人所報答案轉報給劉宗原傳送予參與舞弊之考生。
㈢劉宗原取得田陳秋元提供之答案後,即於考試結束前15分鐘
內,以行動電話通報答案予配戴電子舞弊器材應考之陳柏佑及考生廖慧如、許濱川、黎君儀,供其等填寫作答而舞弊,欲以此方式考取而使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惟因及時查獲(詳後述),均未獲錄取,尚未使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止於未遂(詳如附表一編號3所載)。嗣因廖慧如於當日下午4時10分第四節考試中,在嘉義考區玉山國中試場內以上述電子舞弊器材接收答案時,遭在外監測之電信警察偵測出異常訊號而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電子舞弊器材
1組,循線查獲全案。
四、案經考選部告發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調查暨主動檢舉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所引用之各項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5、136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均知有上開傳聞證據情事,惟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違法取得,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等情,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至本判決關於無罪部分及未予引用之傳聞證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爰不予贅述。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如附表一所載)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柏佑、田陳秋元、被告吳岱霖、劉宗原對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罪;被告吳岱霖對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惟被告陳柏佑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則矢口否認,辯稱:伊不認識謝豐舟,98年警察特考作弊部分,伊未參與云云。
二、經查:㈠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99年鐵路特考、99年地方特考部分:
1.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岱霖、陳柏佑、田陳秋元、劉宗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原審審二卷第22頁背面、
101年度易字第37號卷【下稱易四卷】第41頁、審一卷第113-118頁、101年度易字第36號第一卷【下稱易一卷】第108-109頁、101年度易字第36號第三卷【下稱易三卷】第162-163頁、本院卷第128頁)。被告吳岱霖於警詢及偵查中;陳柏佑、田陳秋元於原審審理中,並互以證人身分,就4人涉案情節證述綦詳(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5566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05-207、216-218頁、同署100年度他字第715號第二卷【下稱他二卷】第207-
212頁、原審易一卷第152-157頁、101年度易字第36號第二卷【下稱易二卷】第34-36頁)。
2.復經證人即考生萬家甫、廖慧如、許濱川、黎君儀、證人廖順能(廖慧如之父)、許清滿(許濱川之父)於警詢及偵查時,分別證述甚詳(見100年度他字第9076號卷【下稱他四卷】第2-6、16-19頁、99年度偵字第3726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0-22、36-39、45-49頁、100年度他字第715號第三卷【下稱他三卷】第2-7、12-19、93-96、139-14
0、145-146、151-152頁、他二卷第63-68頁、100年度他字第715號第一卷【下稱他一卷】第166-168、178-180、183-190頁)。經核被告陳柏佑、吳岱霖、田陳秋元、劉宗原所為上揭自白,與上述證人證述大致相符。
3.又有考選部101年1月2日函、考選部政風室100年10月26日函、99年鐵路特考報名履歷表、應試科目及考試日程表、答案卡、門號申請人資料、通聯紀錄、指認照片、吳岱霖手寫便條(考生簡稱及應收金額)、高雄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33578號緩起訴處分書(見他四卷第7-15、26頁、審二卷第20、26、31-32、34-37頁、易四卷第13-15頁);考選部99年12月27日、100年2月16日函、99年地方特考報名履歷表(陳柏佑、廖慧如、許濱川、黎君儀、蔡靜娟、游嵥彥、沈靖家)、國家考試應考人違規處理表、應考人成績及答案相同入場證一覽表、答案卡、測驗式試題抽查成績清冊、指認照片、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資料、通聯紀錄、通聯比對資料、陳柏佑郵局存摺影本、電信警察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99年地方特考應試科目及考試日程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嘉義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204、4057號緩起訴處分書(廖慧如、廖順能)、高雄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9947號緩起訴處分書(許濱川、黎君儀)在卷可稽(見他一卷第1、3、5、10-13、21-23、38-39、42-43、46-47、50-51、54-55、58-59、62-63、66-67、131-156、169-175頁、他二卷第11-37、90-104頁、他三卷第9-11、41-53、74-76頁、偵一卷第26-34頁、偵二卷第75、193-196、214頁、原審易一卷第49-61頁),及如附表二所示之電子舞弊器材1組扣案可佐。
4.被告陳柏佑、吳岱霖、田陳秋元、劉宗原所為上揭自白,既有上述卷證可資佐證,足認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是被告陳柏佑等4人上述部分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均堪以認定。
㈡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98年警察特考部分:
1.證人即考生謝豐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該次考試係藉由上述電子舞弊方式而錄取,原經分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惟因事後遭查獲以舞弊方式考取,已於100年10月1日離職,所涉妨害考試部分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見高雄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9075號【下稱他五卷】第10頁、原審100年度易字第38號卷【下稱易五卷】第70頁),並有考選部政風室100年10月26日函暨98年警察特考(行政警察人員)應試科目及考試日程表、考選部101年1月2日函暨98年警察特考榜單、高雄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33577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他五卷第31、34頁、原審審三卷第17-18頁、易五卷第12-16頁),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2.證人謝豐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始終指認被告陳柏佑即係提議並約定以90萬元代價協助其考試舞弊,交予電子舞弊器材以供舞弊之人(見他五卷第11、14、16頁、原審易五卷第
70、74頁)。其於偵查中證稱:「我是98年警察特考考上警員的,我在這場考試有以電子舞弊,方式是以手機接收發話端的信號,線圈掛在脖子上,2個耳機塞在耳朵裡,答案從電話那端傳過來耳機裡,舞弊工具是陳柏佑給我,使用方法也是他教我的。陳柏佑是經過我朋友 陳建志 的介紹找上我,問我有沒有興趣考試,他可以幫我考上,並以90萬元為代價,考上後再付款。陳柏佑叫我申辦預付卡門號及手機,他用門號卡及手機加裝線圈等,組好電子舞弊工具再交給我,並教我考試時如何使用,考完後他沒有將手機門號全部還我。我用這種方式考上後,有付給陳柏佑共90萬元,是分次交付現金,他要求我在放榜後1年內須付清,我分6、7次付清,有時付10萬,有時付20萬」等語(見他五卷第10-14頁);其於原審審理中仍證稱:「我認識在庭被告,他的姓名是陳柏佑,是陳建志介紹我們認識,我與陳建志是職業訓練中心的同學,他建議我去考警察,說他可以找一個朋友跟我聊考試的事情,就約了陳柏佑和我在高雄市○○路的『咕蒂咕蒂咖啡店』見面,陳柏佑跟我說可以用電子舞弊方式,有錄取的話要付90萬元,沒考上就不用付款。陳柏佑叫我辦手機及門號給他,做成電子舞弊器材後,也是陳柏佑交給我的。我考上後有把錢交給陳柏佑,90萬元全部付清,就是付給在庭的被告陳柏佑,我分好幾次付,都是付現金,在1年內全部付清,地點有幾次是在高雄中華路及修文街口,但不是全都在該處。我交錢給陳柏佑,沒有向他要收據,也沒有別人在場,但我自己有記錄,相信他不會不認帳。我後來被查獲考試舞弊,就是因為考試結束後,陳柏佑沒有把手機門號還給我,又拿我給他的門號去做其他考試舞弊,所以我才會被查到。我不會認錯在庭的陳柏佑,當時就是他幫我舞弊的沒錯。」等語(見原審易五卷第65-79頁)。被告陳柏佑與證人謝豐舟並無任何怨隙,若被告陳柏佑確非協助其考試舞弊之人,其何須誣攀、堅指被告陳柏佑?且證人謝豐舟既與協助其考試舞弊之人直接見面、交談數次,其印象應屬至為深刻,而無因時間推移而導致記憶模糊可能,是其堅指被告陳柏佑即係當時協助其舞弊之人,應無誤認可能甚明。
3.證人陳建志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陳柏佑是我在愛河旁『咕蒂咕蒂咖啡店』打工時所認識的客人,謝豐舟則是我參加職訓時期的同學,我不曾介紹他們認識,我們3人也未曾同時在場見面,我不知道他們2人認識,也不知道陳柏佑有協助謝豐舟考試舞弊」云云(見原審易五卷第60-61頁)。然證人謝豐舟與被告陳柏佑素無淵源,共同點僅均認識證人陳建志,且證人陳建志確曾在高雄市愛河旁『咕蒂咕蒂咖啡店』打工,被告陳柏佑則係該咖啡店顧客,此與證人謝豐舟所述見面地點相符,證人謝豐舟之上開證述已非虛妄據;況證人謝豐舟於原審證述時,已因考試舞弊遭查獲而離職,所涉妨害考試部分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亦無為求脫免罪責而誣陷被告陳柏佑之必要;再參以被告陳柏佑自承參與99年地方特考舞弊,並提供電子舞弊器材予考生廖慧如,而電信警察所查獲用於通報答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確係證人謝豐舟於98年3月1日親辦無誤,此據證人謝豐舟證述屬實,及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通聯紀錄在卷為憑(見他五卷第5-7頁),更足佐證證人謝豐舟上述證詞之可信性。倘非被告陳柏佑將證人謝豐舟交付該支行動電話門號用於99年地方特考舞弊,證人謝豐舟所申辦門號何能流入陳柏佑等人之手?被告陳柏佑雖辯稱該門號手機係「王老師」所交付云云,惟全未舉證以實其說或指出可供調查真偽之任何資料以供調查審認,已無可採;且若真有「王老師」出而與證人謝豐舟接洽、收受上開門號手機,證人謝豐舟何以未供述無法追查之「王老師」予以迴護,反直指被告陳柏佑?是被告陳柏佑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準此,證人謝豐舟上揭證述,實屬信而有徵,自堪採信。至證人陳建志既自承係參加97年警察人員基礎特考考試及格,現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 積穗 派出所服務(見原審易五卷第59、62頁),而證人謝豐舟上開證述事項又涉及證人陳建志是否涉嫌居間介紹考試舞弊之正犯或幫助犯關係,衡情其上開所述之可信性較低,顯不足動搖謝豐舟證詞之憑信性。被告陳柏佑確有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柏佑、吳岱霖、田陳秋元、劉宗原上述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考選部所舉行之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特種考試交通事業鐵路人員考試、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均係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3條規定所舉行之考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規則第1條、特種考試交通事業人員考試規則第1條、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規則第1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本件98年警察特考、99年鐵路特考及99年地方特考,均屬依考試法舉行之考試無誤。被告陳柏佑就98年警察特考,藉由上述電子舞弊方式,使考生謝豐舟順利錄取,顯已使該次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其犯罪自屬既遂;被告吳岱霖就99年鐵路特考;被告陳柏佑、吳岱霖、田陳秋元、劉宗原就99年地方特考部分,雖於考試時,已按原定計畫提供電子舞弊器材予各該考生,復取得答案通報考生接收作答,顯已著手於舞弊行為,然因答案之正確率過低,致考生未達錄取成績,僅因遭電信警察偵測異常訊號,及時查獲而未使參與舞弊之考生順利錄取,尚未造成考試不正確之結果而不遂,應均屬未遂犯。又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陳柏佑就98年警察特考部分,與謝豐舟、不詳姓名年籍之考試舞弊集團成員間;被告吳岱霖就99年鐵路特考部分,與萬家甫、自稱「王老師」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考試舞弊集團成員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另被告陳柏佑又邀集吳岱霖、田陳秋元、劉宗原,就99年地方特考進行舞弊,雖於事前係由陳柏佑分別與其他3人謀議,吳岱霖、田陳秋元、劉宗原等3人之間雖非直接發生犯意聯絡,然既由陳柏佑居中各別協議並決定分工方式,即有間接之聯絡,復各自邀得考生(含考生之父廖順能、許清滿)參與舞弊,其他被告與各該考生(含考生之父廖順能、許清滿)之間,雖非事前有所協議,然於考試當時,統由田陳秋元提供答案、劉宗原通報答案,各該考生同時接收答案而舞弊,均係利用其他被告之部分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均屬共同正犯,應就全部參與舞弊之人之犯罪行為共同負責。是核被告陳柏佑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98年警察特考」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37條第1項之妨害考試(既遂)罪;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99年地方特考」部分之所為,係犯同法第137條第3項、第1項之妨害考試未遂罪。被告吳岱霖就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99年鐵路特考」、編號3所示「99年地方特考」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7條第3項、第1項之妨害考試未遂罪。被告田陳秋元、劉宗原就如附表一編號3「99年地方特考」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7條第3項、第1項之妨害考試未遂罪。被告陳柏佑就98年警察特考部分,與不詳姓名年籍之舞弊集團成員及考生謝豐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吳岱霖就99年鐵路特考部分,與自稱「王老師」之不詳姓名舞弊集團成員及考生萬家甫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陳柏佑、吳岱霖、田陳秋元、劉宗原就99年地方特考部分,彼此間及與廖順能、許清滿、考生廖慧如、許濱川、黎君儀之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柏佑、吳岱霖、田陳秋元、劉宗原利用不知情之蔡靜娟、游嵥彥、沈靖家為99年地方特考之舞弊犯行,均為間接正犯。再妨害考試罪所保護者乃考試結果正確性之國家法益,被告4人就99年地方特考部分,雖共同邀得多數考生應考,陳柏佑更自行報考應試而舞弊,仍僅侵害一個國家法益,僅應論以妨害考試未遂一罪。惟被告陳柏佑先後就98年警察特考、99年地方特考等2次考試舞弊;被告吳岱霖就99年鐵路特考、99年地方特考等2次考試舞弊之行為,係基於各別犯意,而在不同考試舞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陳柏佑、吳岱霖、田陳秋元、劉宗原所犯妨害考試未遂罪,均依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就上述未遂部分,均誤引刑法第137條第1項妨害考試既遂之罪名,容有未恰,惟因妨害考試既遂罪與未遂罪間,原係適用同一法條,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亦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8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原審認被告陳柏佑、吳岱霖、田陳秋元、劉宗原上開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⑴刑法第137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被告陳柏佑協助謝豐舟舞弊,雖使謝豐舟發生不應錄取而錄取之考試不正確結果,惟其此部分舞弊僅1人發生不正確結果,影響該次考試之公正性、公平性尚非鉅大,且非僅其1人所為,難推認其即為本案主謀,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0月,已為接近最重本刑之重刑,依其犯罪所生之危害觀之,其量刑顯屬過重。⑵被告陳柏佑、吳岱霖、田陳秋元、劉宗原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蔡靜娟等3人而為,自屬間接正犯,原審未察,亦有未洽。⑶證人廖順能、許清滿分別參與證人即考生廖慧如、許濱川之妨害考試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本件之共同正犯,原審疏未敘明,同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陳柏佑、吳岱霖、田陳秋元、劉宗原上開妨害考試未遂部分應已達既遂程度,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惟按刑法第137條之妨害考試罪,其犯罪之既、未遂,係以已否使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斷。而依公務人員考試法之規定以觀,依該法所舉行之考試,係以考試成績決定錄取與否,其結果之是否正確,自以該考試完成核算成績後之錄取是否正確,即是否有應錄取而落選或應落選而錄取之情形而言,至考生在考試過程中以非法方法為之,僅係著手實行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非必使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本件參與舞弊之考生萬家甫、陳柏佑、廖慧如、許濱川、黎君儀固均參與各該次考試,惟均未獲錄取,顯未使各該次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自屬未遂階段。是檢察官以本件舞弊之考生參與考試完畢,而認已使考試發生不正確之既遂結果,自有誤會;又其上訴意旨,認原審就被告吳岱霖、田陳秋元、劉宗原部分之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亦無理由;再被告田陳秋元上訴意旨,以原審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之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被告陳柏佑以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之罪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則有理由;況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柏佑有罪部分及吳岱霖、田陳秋元、劉宗原部分同有上開可議之處,此部分仍屬無可維持,本院自應將被告陳柏佑有罪部分,及被告吳岱霖、田陳秋元、劉宗原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陳柏佑、吳岱霖、田陳秋元、劉宗原為貪圖80萬元至90萬元暴利,藉由電子舞弊方式協助考生通過考試而取得公職或擔任交通事業人員,破壞國家考試掄才之公平性,並因而影響正當考生之權益,助長投機風氣;其中陳柏佑協助考生謝豐舟以舞弊方式通過98年警察特考,順利擔任警員,破壞考試公平,並使僥倖之人非法獲致執法之公職,其與不詳舞弊集團成員因而獲得90萬元之暴利,惟其舞弊人數僅1人,且尚有其他不詳舞弊集團成員共同為之,難認其為主謀之人;復於99年地方特考舞弊部分,邀集共犯分別與之謀議,犯罪支配程度最高,更參與邀得考生,自己亦應試舞弊,欲同時藉此牟取暴利復可擔任公職,惡性最重,自應處以較其他共犯更重之處罰。吳岱霖與不詳姓名之「王老師」參與99年鐵路特考舞弊,復於99年地方特考邀得考生舞弊,兩度參與舞弊,惡性亦重。劉宗原於99年地方特考,除邀得考生舞弊外,並負責以電子舞弊器材通報答案,參與程度非輕。田陳秋元於99年地方特考,負責提供答案,此為考試舞弊最重要環節,參與情節重大,竟以補習班招募解題人員名義,鎖定甫通過律師或司法官考試,實務經驗未豐之法律系所畢業生蔡靜娟、游嵥彥、沈靖家,透過不知情之研究所助教及學長姊介紹,誘騙其等誤信係為補習班解題,而為其應試提供解答,於查獲後同淪為被告,名譽受損並喪失執業尊嚴。其僅為個人私利,不惜斷送3名年輕人之前程,惡性非輕。又被告4人均未曾有犯罪科刑之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吳岱霖自警詢起即始終坦承99年地方特考舞弊犯行,並供述自身及共犯之犯罪細節,嗣並就99年鐵路特考部分自白不諱,犯罪後態度相對較佳;陳柏佑、田陳秋元、劉宗原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行,惟田陳秋元、劉宗原於審判時尚能坦承犯行;陳柏佑則於審判時承認99年地方特考部分之犯行,仍否認98年警察特考部分之犯行,犯罪後態度明顯不同。再陳柏佑自述教育程度大學畢業,務農維生,家境欠佳;吳岱霖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不鏽鋼業,育有
4名子女,家境小康,有基本資料表在卷可參(見他二卷第
5頁、他三卷第33頁、原審易三卷第170頁);田陳秋元碩士畢業,擔任國稅局臺東分局稅務員,已因本案遭服務機關列考績乙等,家中6口賴其扶養,母親年邁,幼子尚小,有基本資料表、薪資表、戶籍謄本、學生證、就診證明、貸款證明、房屋稅款單在卷可參(見他三卷第63頁、原審易三卷第170、221、253-272頁);劉宗原自述學歷大學畢業,從事房屋仲介業,家境小康,有基本資料表、戶口名簿、房屋擔保借款繳息證明、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203頁、原審易三卷第170、210-219頁),及其
4人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至第5項所示之刑,其中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陳柏佑、吳岱霖各犯2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1月、8月,其中吳岱霖部分並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4人之惡性及犯罪情節均非輕微,對於國家重要考試進行舞弊,陳柏佑、吳岱霖更有2次犯行,又陳柏佑、田陳秋元於查獲之初均否認犯行,以圖卸責,足見其等非無再犯之虞;且依據劉宗原、田陳秋元等人所提出戶籍謄本、房屋貸款等資料,亦非有何因家庭、健康或其他個人因素,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理由,本院因認仍應執行所宣告之刑,以資矯治教化,爰均不予宣告緩刑。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電子舞弊器材1組,係被告陳柏佑提供予考生廖慧如使用,業據陳柏佑供明在卷(見原審易一卷第152-153頁),屬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共同正犯即被告陳柏佑、吳岱霖、田陳秋元、劉宗原所犯該罪項下,均宣告沒收。又其他考生於不同考試所使用之電子舞弊器材,均未扣案,屬一般常見物品所組成,考後多經拆解而回復各項物品之原狀,且非違禁物等應為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執行困難,均不予沒收。至於其他扣案物品(如被告等人之存摺等),僅屬證物性質,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部分(101年度偵字第5843號),就考生廖慧如、許濱川、黎君儀部分,與起訴起部分係屬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惟就考生 陳雅如 部分,其並未證述被告等4人涉有該部分之犯行,本院亦查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等4人之此部分犯行,此部分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自與上開起訴部分無同一案件之關係,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陳柏佑被訴99年鐵路特考舞弊部分,及蔡靜娟、游嵥彥、沈靖家被訴99年地方特考舞弊部分)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另以:㈠陳柏佑與同案被告吳岱霖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舞弊集團成
員,共同基於妨害考試之犯意聯絡,由陳柏佑指示吳岱霖於考前邀得有意藉由舞弊考取鐵路人員之考生萬家甫,報考99年鐵路特考,並提供電子舞弊器材予萬家甫,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方式舞弊,因認被告陳柏佑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13
7條第1項之妨害考試罪嫌(100年度偵字第33578號追加起訴書)。
㈡蔡靜娟、游嵥彥、沈靖家就附表一編號3所載部分,與陳柏
佑、吳岱霖、田陳秋元、劉宗原共同基於妨害考試之犯意聯絡,推由田陳秋元於考前聯絡蔡靜娟、游嵥彥、沈靖家報考99年地方特考,約定由其3人於考試當日進場應試,於每節考試開始後45分鐘內交卷離場,再以行動電話通報答案予田陳秋元,再由田陳秋元於考試結束前15分鐘內,以行動電話通報答案予各該考場內配戴電子舞弊器材應考之陳柏佑及考生廖慧如、許濱川、黎君儀,藉此舞弊,而使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認被告蔡靜娟、游嵥彥、沈靖家均涉有刑法第
137條第1項之妨害考試罪嫌(100年度偵字第25566號、第29974號起訴書)。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柏佑、蔡靜娟、游嵥彥、沈靖家分別涉有上述犯行:⑴就陳柏佑參與99年鐵路特考舞弊部分,係以同案被告吳岱霖之證述,為唯一論據。⑵就蔡靜娟、游嵥彥、沈靖家參與99年地方特考舞弊部分,則係以其3人坦認有依同案被告田陳秋元指示進入考場應試,提早交卷回報答案予田陳秋元,事後獲取每科2千元至3千元不等之報酬等語;田陳秋元證述有以上述報酬僱請3人提供答案,且該次舞弊係以3人所提供之答案,藉由電子舞弊方式通報予參與舞弊之考生作答等語;及其3人報考履歷表、答案卡、通聯紀錄應考人成績及答案相同入場證一覽表、答案卡、測驗式試題抽查成績清冊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陳柏佑堅決否認有參與99年鐵路特考舞弊部分犯行,辯稱:「我不認識萬家甫,也沒有協助他參加99年鐵路特考舞弊,我不知道吳岱霖為何指證我是這件的共犯,我沒有參與該次舞弊,完全不知情。」等語;被告蔡靜娟、游嵥彥、沈靖家亦均堅決否認有何參與99年地方特考舞弊犯行,均辯稱:「田陳秋元透過
3人原先就讀之研究所助教及學長,詐稱係為補習班招募解題人員云云,其3人依自身考試經驗,常有補習班在考試當天在現場發放解答,且不時聽聞此等解答,係補習班僱請大專院校系所曾通過公職考試之畢業生入場解題之傳聞,加上有數名學長先前曾受田陳秋元僱請以該等方式解題,以致誤信田陳秋元係為補習班招募解題人員,為賺取每科2千元至
3千元之解題費,而參加考試並提前交卷,回報答案予田陳秋元以供印製解答,完全未料到田陳秋元會將答案供作電子舞弊使用,對於陳柏佑、吳岱霖、田陳秋元、劉宗原等人在該次考試舞弊,從頭到尾都不知情」等語。
四、經查:㈠陳柏佑被訴99年鐵路特考舞弊部分:
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共同被告自白或對其他同案被告不利供述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該等陳述在證據上之價值,避免共同被告之間,為本身利害關係,互推或誣指對方涉案,以致妨礙發現真實。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岱霖雖曾於偵查時證稱:「是陳柏佑叫我
去找考生參與99年鐵路特考舞弊,我才找萬家甫報考,也是陳柏佑拿電子舞弊器材給我,我再轉交給萬家甫,進行考試舞弊」云云(見他四卷第23、30頁);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萬家甫這件(99年鐵路特考),我是和『王老師』一起做的,我之前在偵查中說是陳柏佑叫我去找人的,是因為在許濱川那件案子(99年地方特考)先被查獲時,我都說是陳柏佑,之後查獲萬家甫這件案子,我怕被收押,所以我把事情都推給陳柏佑。我將萬家甫交給我的門號拿給『王老師』,是『王老師』拿電子舞弊器材給我轉交給萬家甫。我是在喝酒的時候認識『王老師』,當時聽到他講電子舞弊的事情,我說這個有錢賺,我有興趣,後來『王老師』打電話給我說有個考試,問我要不要找人來考,我想要賺錢,才找萬家甫來考,但萬家甫沒有考上,所以我沒有拿到錢。後來我和陳柏佑聊到電子舞弊器材還滿容易作的,我們才決定自己來做99年地方特考這件舞弊。確實有『王老師』這個人,是因為我因許濱川這件被查獲後,沒辦法找出『王老師』這個人,覺得講出來也沒有人會相信,而且許濱川這件確實是我和陳柏佑做的,我怕兩件講不一樣會被收押,才說兩件都是和陳柏佑做的」等語(見原審易四卷第45-5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岱霖於偵查及審判中前後所述不一,而被告陳柏佑又始終否認此部分犯行,顯難專以證人吳岱霖偵查中不利於被告陳柏佑之證詞,而為認定其犯行之唯一證據。換言之,除證人吳岱霖上開不利於被告陳柏佑之證詞外,尚須有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資判斷證人吳岱霖上開偵查中與審判中不一之證述,究竟何者為可採。
⒊證人萬家甫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是一個叫『 林仔 』(
應係『霖仔』之誤)的人找我參與99年鐵路特考舞弊,和我見面接洽及交付電子舞弊器材的都是『霖仔』,除了『霖仔』以外,沒有其他人跟我接接洽舞弊的事,我不知道有沒有其他共犯」等語,並指認吳岱霖之照片即為其所稱之「霖仔」(見他四卷第3-5、14、17-19頁)。證人萬家甫上開證述,僅能證明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岱霖之舞弊犯行,尚難執此推認被告陳柏佑參與該次考試舞弊。
⒋證人吳岱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萬家甫參加99年鐵路特考,
有申辦2張SIM卡,1張由萬家甫自己留著,1張由伊交給王老師;放榜後,王老師只打了1通電話,說萬家甫沒中,伊就再也沒有聯絡過王老師,伊不知道王老師的姓名、聯絡方式等語;惟其又證稱:萬家甫考完試後,伊有留1張萬家甫的SIM卡,後來有拿1支手機及SIM卡借陳柏佑等語(見原審易四卷第42至56頁)。而證人萬家甫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實曾插在參與舞弊之考生廖慧如使用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上,被告陳柏佑並以上開0000000000門號與0000000000號(申登人為被告陳柏佑之外祖父廖登居0000000000)進行考試舞弊之使用,依上開客觀事實,固足認吳岱霖將萬家甫申辦之0000000000號交於被告陳柏佑作為99年地方特考舞弊使用。依此雖可認證人吳岱霖於原審審理時關於萬家甫之SIM卡既交予王老師,後與王老師並無聯絡,如何再將該萬家甫之SIM卡交予被告陳柏佑使用一節之陳述有所疑義,惟證人吳岱霖此項證述之瑕庛,僅可認其就該萬家甫之SIM卡究竟有無交予王老師?事後有無再與王老師聯絡?等證述之可信性尚值存疑,尚不得執此推認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全不可信或反證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即全然可信甚明。
⒌綜上所述,本件除證人吳岱霖於偵查中之不利證述外,檢察
官並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該項證人證述之可信性。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其他任何事證足以證明被告陳柏佑有此部分犯行,自不能單證人憑吳岱霖前後不一而有明顯瑕疵之證述,遽採為不利被告陳柏佑之認定,則檢察官就此部分被訴事實之舉證既尚有不足,即屬不能證明被告陳柏佑此部分之犯罪。
㈡被告蔡靜娟、游嵥彥、沈靖家被訴99年地方特考舞弊部分:⒈按刑法第12條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
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又刑法第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間接故意)」。亦即刑法上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兩個要件;即使「間接故意」亦必須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始能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能預見其可能發生,但因特殊因素而自信不致發生者,依刑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仍屬過失而非故意(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56年台上字第157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同法第137條之妨害考試罪,並無處罰過失之規定,自須以行為人「故意」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始能成罪。倘若行為人並無明知或預見其行為將造成考試之不正確結果,或有預見但自信其行為並非詐術或造成考試不正確結果之非法方法,即欠缺「故意」之主觀意思要件,不能成立犯罪。
⒉被告蔡靜娟、游嵥彥、沈靖家均受田陳秋元僱請,以每科目
2千元至3千元之報酬,報考99年地方特考,並於考試日期到場應試,於每節考試開始後45分鐘內解答完畢,記下答案後交卷離場,以行動電話將答案報給田陳秋元等情,業據渠等自承不諱,並有報考履歷表、答案卡在卷可稽(見原審審一卷第118-119頁、他一卷第35、132-136、138-146頁)。而田陳秋元則於收到3人所報之答案後,即以行動電話向劉宗原告知答案,由劉宗原於考試結束前15分鐘內,傳送予參與舞弊之考生,以電子舞弊器材接收答案作答而舞弊,亦如上述。是被告蔡靜娟、游嵥彥、沈靖家所提供之答案,確已供該次舞弊所用,固堪認定。茲有疑義者,乃3人以上述方式提供答案,究係明知為舞弊之用,或預見係供舞弊之用,而不違其本意;抑或如3人所辯,受田陳秋元欺騙,以為係為補習班解題,提前交卷離場提供答案,以供補習班即時印製解答,於考試結束前發放現場考生。
⒊共同被告陳柏佑、吳岱霖、田陳秋元、劉宗原均陳稱:該次
舞弊所需答案,係由田陳秋元負責僱人解答,陳柏佑、吳岱霖、劉宗原均不知田陳秋元究竟僱請何人解答,亦從未與蔡靜娟、游嵥彥、沈靖家有所接觸等語(見原審易一卷第152-
153頁、偵二卷第205-206頁、原審審一卷第113、117頁)。共同被告田陳秋元於警詢、偵查時則完全否認參與本件舞弊犯行,迄至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而供稱:「我確實有將蔡靜娟他們3人所報的答案,聯絡劉宗原傳送給考生而舞弊,但要澄清的是,蔡靜娟、游嵥彥、沈靖家3人真的不知情,希望可以還他們清白」、「我是以補習班的名義請他們解題,我有要求幫我解題的人在考試開始45分鐘內提早交卷報答案,我跟他們說這是因為補習班解題要搶快」等語(見原審審一卷第113、115-116頁),並未指稱被告蔡靜娟等
3人有何參與本件考試舞弊行為之謀議或渠等3人知悉本件係考試舞弊行為。再依共同被告陳柏佑、吳岱霖、田陳秋元、劉宗原於本案中之全部供詞或證詞,均無任何可疑被告蔡靜娟、游嵥彥、沈靖家知悉或預見提供答案係為舞弊之用之內容,其餘考生廖慧如、許濱川、黎君儀亦不知何人提供答案,卷內其他物證或書證亦均未顯示被告蔡靜娟等3人知悉或預見舞弊而參與。唯一疑點僅餘被告蔡靜娟、游嵥彥、沈靖家於考試當時已分別考取律師或司法官,依其智識能力,似應能警覺於每節考試開始45分鐘內提早交卷報告答案,可能遭人利用於考試舞弊,何以輕信共同被告田陳秋元說詞,而未查證其是否真為補習班人員。
⒋惟依被告蔡靜娟、游嵥彥、沈靖家所提出其3人與共同被告
田陳秋元之間往來如附表三所示之電子郵件,確有下列內容:⑴田陳秋元寄發電子郵件詢問案外人 馬鴻驊 (即蔡靜娟在研究所時期之學長)有無同學願意解題,馬鴻驊將該電郵轉寄予蔡靜娟。⑵田陳秋元寄送電子郵件予蔡靜娟,表示「參加解題同學於45分 鐘可 出場後,找個地方直接把答案寫在白紙上即可,寫完後再交由工讀生即可,不知蔡靜娟是否也要45分鐘後出場,自行寫第二題,還是要給另一個學長解,如是給另一個學長解,則要請其同學背第二題的題目」、「盡速確認解題費,方便我向補習班請款」、「補習班預計這星期會給錢」、「蔡同學,因為當時我忙著一些事情,忘了幫你們跟補習班推薦要解題了」、「1月29日我會收到補習班的錢,如果時間來得及,當天就會匯」、「是否有空解99年地方特考一般民政五等考試的題目,共四科」。⑶田陳秋元於96年12月30日曾寄發電子郵件予游嵥彥,表示係蔡靜娟推薦游嵥彥解初等考試題目,並稱因游嵥彥在台北解題,只好請游嵥彥在每節考試45分鐘出場後,直接撥電話給田陳秋元。復於96年12月31日及97年1月7日寄予游嵥彥,表示自己並非學生,亦非游嵥彥之學長,僅係與馬鴻驊學長舊識。另封郵件則告以行動電話號碼為0938XXXXXX。游嵥彥於97年5月2日寄發電子郵件予田陳秋元,表示想請田陳秋元為其引薦教書;田陳秋元於97年5月9日覆稱可將履歷寄給他,幫忙轉給熟識的老師。游嵥彥於97年11月25日寄發電子郵件予田陳秋元,請田陳秋元說明解題的計算方式,田陳秋元於同日覆稱:解題費用如係專業科目為每科1,500元,共同科目(國文、英文)要看解的如何,報名費跟交通費是實支實付,如果以初等考試舉例來說,游嵥彥解「法學大意」及「公民」為3千元,至於國、英以其程度來說拿個1千元應該沒問題,並稱會盡量幫游嵥彥爭取福利。游嵥彥於98年3月12日寄發電子郵件予田陳秋元,詢問田陳秋元服務之補習班名稱,並稱其家人擔心答案遭利用為舞弊工具,須先問清楚。田陳秋元覆稱:「我之前在補習班工作,後來認識了補習班的老師,我考上研究所以後,老師就問我是否要試試看解題的工作,所以我跟你一樣,都是在解題,當初是我補習班的同事(跟你法研所的學姐是國中同學)介紹我去認識你們中正法研的同學,所以才開始跟你的學長姐開始有接觸(最早是認識 陳信安 跟馬鴻驊這一屆的)」、「我可以告訴你,從你的答案到我這邊,是絕無外漏情形,至於我把答案再告訴老師或老師所指定的其他人時,這些人是否有再把你的答案再洩漏出去給其他人,這我無法掌握,不過目前為只(止)我也解題了好些年了」、「我之前跟你一樣在事務所工作,只是我是在會計師事務所,現在我是擔任公職」、「之前 許宏緯 跟馬鴻驊好像為了論文還跟我討論過稅法相關的問題」。⑷田陳秋元寄發電子郵件予 徐晶純 (與游嵥彥等人就讀相同系所)稱:「我因工作繁忙,已不再做解題工作了,不過補習班老師偶而會介紹一些解題機會給我知道,所以我才會問一下是否有哪些同學願意試試」,並提到「因該老師在學盧及 志光 都有兼課,所以解題的答案也許會出現在這兩家補習班,『大東海』(按:公職考試補習班)也有可能,因老師間有互相認識,至於你給我的答案,我只會傳給老師或老師指定的人,這你可放心,我絕不會外漏」、「答案都是等你45分鐘出場後再打電話給我即可」、「解題費每科1,500元」。⑸田陳秋元於99年12月22日寄發電子郵件予沈靖家,詢問沈靖家是否對教書有興趣,要求沈靖家先給他履歷表及匯款帳號,並表示沈靖家此次解題未達標準,但先不扣錢,約9,035元。沈靖家於99年12月23日回覆,告以匯款帳戶,並稱應徵師資一事,係因其最近出庭表現有瓶頸,想磨練口才及表達能力,同時附上履歷表,請田陳秋元幫忙。田陳秋元於99年12月23日寄發電子郵件予沈靖家,表示金額應為8,
835元,至於履歷表會交由老師試試等語(見他一卷第119-
124頁、他二卷第143-144頁、他三卷第118-124、167-17
3頁、原審審一卷第72-95、137-143頁)。上述電子郵件帳號、時間、內容、寄發及收件者姓名,均經證人即共同被告田陳秋元、證人馬鴻驊於原審審理中確認無誤,各該郵件之用語自然、內容夾雜其他人、事,事後假造之可能性極低。被告蔡靜娟、游嵥彥、沈靖家所稱共同被告田陳秋元係以補習班名義邀其3人解題等語,既有上述電子郵件為證,自堪採信。且共同被告田陳秋元於電子郵件中屢屢提及補習班內部狀況,經被告游嵥彥質疑其是否確為補習班人員時,更能提出被告游嵥彥同系所學長姓名,保證絕無答案外洩舞弊之虞,而取信於被告游嵥彥。參以被告沈靖家及游嵥彥更於郵件中請求共同被告田陳秋元代為引薦至補習班教課,若被告沈靖家、游嵥彥知悉共同被告田陳秋元並非補習班人員或預見其為考試舞弊集團成員, 以渠 等2人所具備之法律知識及經驗,焉有再請求共同被告田陳秋元代為引薦至補習班教課?顯見其等對於共同被告田陳秋元為補習班人員,招募被告蔡靜娟及就讀同系所之同學為補習班解題一事,確已深信不疑。
5.證人即共同被告田陳秋元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以前的名字是『陳秋元』,後來在前面加冠母親姓氏,所以叫『田陳秋元』。我之前有與蔡靜娟他們學校的學長及助教接觸過,我僱請他們學校的研究生來解題,除了蔡靜娟、游嵥彥、沈靖家之外,還有他們的學長馬鴻驊和陳信安,及同學 曾令嫻 、徐晶純等人,都是從事與本案相似的解題,我都是用補習班名義請他們幫忙解題。我會接觸到蔡靜娟應該是透過馬鴻驊,他只介紹蔡靜娟而已,游嵥彥與沈靖家則是蔡靜娟介紹的。我向蔡靜娟等人說補習班在找解題人員,如果考試題目是選擇題的話,會請他們報名進去解題,解完再把答案給我,因為補習班解題要搶快,希望他們在每節考試開始45分鐘內,就能把答案給我,這樣才來得及在下課發答案給考生參考,我還跟他們說就算考試結束之後,還是可以打電話來更正答案,以提昇正確率。游嵥彥在其中一節考試結束後還打電話給我(見偵二卷第198、199頁通聯紀錄),就是要更正他之前報給我的答案。我在電子郵件中故意提到他們解的不好,但是老師考量題目較難,提到「老師」二字,只是為了讓他們覺得是補習班。我在寄給游嵥彥的電子郵件中提到他的學長馬鴻驊、許宏緯等人也曾經解過題,也是為了取信游嵥彥,表示答案不會外洩。我給他們每科解題報酬,通常是2千元,是我自己決定的,這是比照補習班老師親自解題,依老師的鐘點費來算,大概就是這個價錢」等語(見原審易一卷第160-172頁、易二卷第22-23頁)。足見共同被告田陳秋元以上述各種手段,以取信被告蔡靜娟、游嵥彥、沈靖家;參以被告游嵥彥於該節考試結束後,再以行動電話聯絡共同被告田陳秋元,更正已經在考試結束前報過之答案,如被告游嵥彥確知悉或可預見共同被告田陳秋元係將其所陳報之答案充為其他考生舞弊之用,其於考試結束後,顯已無法為參與考試之考生提供舞弊之助力,則其何須再向共同被告田陳秋元更正前已陳報之答案?益足認被告游嵥彥確係因共同被告田陳秋元上開言語所騙而深信自己係為補習班解題無訛。準此,被告蔡靜娟、游嵥彥、沈靖家雖均係研習法律之學生,然均尚屬年輕,且無豐富之生活經驗,加以共同被告田陳秋元確認識渠等諸多學長,因而誤信田陳秋元為補習班解題之說詞,均無何違反常情之處,自難僅因渠等具有法律之專業素養及智識經驗,而推認渠等無受騙可能,進而認渠等參與本件考試舞弊之謀議或有所預見至明。
⒍證人 劉雅榛 (曾任蔡靜娟、游嵥彥、沈靖家就讀系所之助教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擔任助教期間,曾與來校擺設書展攤位之補習班人員接觸,因系上會定期找補習班來辦書展,所以我們一定會跟他們接觸到,我記得有補習班會詢問有沒有研究生願意去做國家考試解題的打工,我將訊息轉給系上同學或研究生,我記得那時有跟研究生馬鴻驊或陳信安講,後來馬鴻驊跟陳信安有去做解題,我印象中是國家考試的解題,不只律師、司法官考試,也有其他類別的考試,選擇題或申論題不一定,我現在回想,報酬好像是兩千元,沒有很高,我不知道他們做解題工作的細節,我沒有問這個部分。補習班人員來學校時,通常是給我們名片,當時有 保成 、 高點 、志光、 學儒 等幾家公職補習班,我現在沒辦法確定是哪一家補習班請我幫忙找同學解題,但我知道有補習班想找研究生去解題。因為時間過太久,我沒辦法指認在庭的被告田陳秋元是否為當時來學校找人解題之補習班人員,當時有太多書展,補習班來的人很多,有時來的人還不一樣,但我對『陳秋元』這個名字有印象,因為我對記名字比較有印象,認人就比較沒印象。我有幫『陳秋元』這個人詢問同學有無解題意願,請研究生陳信安或馬鴻驊與『陳秋元』補習班自己聯繫。我不記得『陳秋元』說他是哪一家補習班,他只說是補習班人員」等語(見原審易一卷第132-138頁),核與蔡靜娟、游嵥彥、沈靖家所辯,及田陳秋元上揭證詞,亦大致相符。
⒎證人馬鴻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蔡靜娟是我研究所同學陳信
安的學妹,我認識在庭被告田陳秋元,但當時他的名字是「陳秋元」。我是因先前學校的助教也是學姊 劉雅菁 (即證人劉雅榛原名)向我和陳信安說,有補習班要找人去做國家考試的解題,我說可以,印象中是該助教帶陳秋元來學校找我和陳信安,接洽解題的事情,才認識他的。我有應陳秋元的邀請,參加過考場解題,是要製作考場現場發放的解答。當時陳秋元是說他們補習班要製作可即時在考場發放的解答,要比其他補習班更快,希望我們進去試場後盡快把答案寫完,讓他馬上去印製解答。我之所以相信他的說法,一方面是因為他是經過學校行政人員介紹的,而且依我自己多次參加考試的經驗,在考場收到補習班即時解答是很平常的事,所以沒有懷疑,也沒有查證確認陳秋元是否真是補習班人員。後來陳秋元再找我解題時,因為該科目我和陳信安都沒念過,就拒絕他,但我知道陳信安有找蔡靜娟去作這次解題等語(見原審易二卷第39-43頁)。證人許宏緯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蔡靜娟是我就讀研究所時的學妹,我僅見過在庭被告田陳秋元一次,是蔡靜娟介紹給我認識的,說當時其他同學都沒時間去考場解題,問我是否要去,我只有去一次,就是進考場解選擇題,在打鐘以前交卷,再打電話跟田陳秋元講答案。我只參加過一次,後來他有再找我,但我覺得很浪費時間,報酬又少,就不想去了。就我的認知,參加該次考試是幫補習班解題,當時他說是補習班員工,而且我有問他如果來不及在鐘響前解出全部答案的話,要怎麼辦,他說如果來不及也沒關係,但不要錯太多,如果錯太多要扣錢。後來我去解題的時候,也沒有每科都在時間內交卷報答案。對於提早交卷報答案,我剛開始會覺得有點奇怪,所以才會問他說如果時間來不及怎麼辦,但他們似乎在意的不是時間要快,而是在意答案的正確性,又依我自己的考試經驗,常常只是離開位置去買個便當,回來就看到桌上被放一大堆補習班的解答,加上我聽蔡靜娟說過之前的學長姊也有作過解題,才認為應該沒有什麼不合常理之處。當時實在沒有想到提前交卷報答案的話,是否會被拿去作弊,是直到本案爆發後,才知道會有這種方式。當初也是意想不到,因為他當初是說答案正確性比較重要,不然還要扣錢,在乎的是答案正確性,並不在乎時間,如果是要舞弊的話,應該會一直強調時間。我之前也曾聽說過補習班會找人進去考試作解題等語(見原審易二卷第60-71頁)。證人馬鴻驊、許宏緯均係被告蔡靜娟之學長級法律專業人員,渠等專業能力及智識經驗均不下於被告等3人,證人馬鴻驊、許宏緯於與被告等3人相似之情境下,仍受共同被告田陳秋元以相同之補習班解題等訛詞而為其解題,被告等3人是否較證人馬鴻驊、許宏緯更有分辨能力而可知悉共同被告田陳秋元係考試舞弊集團成員,實非無疑。則共同被告田陳秋元數度誘騙法律研究所之研究生應試選擇題型之國家考試,並依其要求提早交卷離場以行動電話報告答案,均能使研究生相信係為補習班解題,屢試不爽,縱有人懷疑可能遭利用於考試舞弊,田陳秋元亦能以答案正確性比時間快速更重要,答案錯誤將扣報酬云云,藉此釋疑。被告蔡靜娟、游嵥彥、沈靖家均未懷疑可能舞弊,不過與上述證人基於相同心理,自難遽認被告蔡靜娟等3人可預見共同被告田陳秋元為本件考試舞弊集團成員。
⒏原審向高雄學盧補習班查詢上述此種僱請研究生或通過公職
考試之人報考應試,提早交卷離場報告答案以製作現場解答之方式,是否為業界常態,該補習班覆稱:業界通常之作法,係向在班學員索取考題後,由補習班專職教師解題,印製解答再至考場發放,函詢所示方式並非業者採行之一般作法等語,固有該補習班101年3月18日函在卷可參(見原審易一卷第311頁)。然一般正派經營之補習班或未採用上開僱請研究生參與考試解題之作法,惟一般參加公職考試之考生則多曾聽聞有補習班為此行徑,此觀證人即與蔡靜娟同場應試之 黃欣慈 、證人許宏緯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自明(見原審易一卷第114、易二卷第71頁)。另參諸被告游嵥彥所提出自行在100年地方特考之考場錄影之翻拍照片,確有補習班在考場內發放當日考試之解答(見原審易一卷第218-229頁、易二卷第79-82頁),及沈靖家自行至臺中之公職考試補習班向客服人員查詢之錄音譯文,亦有補習班人員答稱「我們通常去考場發就發完了」、「我們也會去教室發,外面都會」、「每天都有,而且我們每堂下課都進去」、「解答就是要讓人家看啊」、「下一堂課馬上就可以拿了」等對話內容(見原審易一卷第203頁)。足認於考生間有關補習班派員應試,提早交卷提供答案印製解答,於現場發放之傳聞,確非毫無所據。被告蔡靜娟、游嵥彥、沈靖家誤信此項傳聞,自認係為補習班解題,自亦無違常理。
⒐再共同被告陳柏佑、吳岱霖、田陳秋元、劉宗原本件考試舞弊,與每名考生約定應支付報酬,高達80萬元,已如上述。
衡諸社會通常觀念,考試舞弊最重要之關鍵,在於能提供應考人迅速正確之答案,此時提供答案之人(俗稱槍手)當可要求分得較高比例之犯罪所得,然本件共同被告田陳秋元僅以每科2千元至3千元之報酬,以該次考試共考4科計算,總計不過8千元至1萬2千元報酬,與本件共邀得3名考生(陳柏佑本身不計入)預計可能有240萬元之犯罪所得相比,顯屬微薄而不成比例。被告蔡靜娟、游嵥彥、沈靖家已分別考取律師或司法官,收入均屬穩定充足,倘若更有貪念,與共同被告田陳秋元等同案被告謀議共同舞弊,自應要求鉅款,斷無僅收取微薄報酬,而甘冒如遭查獲,將喪失律師或司法官資格,葬送一生前途之風險,率予配合提供答案,充當槍手之理。 益徵 被告蔡靜娟、游嵥彥、沈靖家所辯,因誤信田陳秋元之訛詞,自認係為補習班解題,賺取合理報酬,對於舞弊一事全不知情亦無預見等語,信而有徵,堪予採信。
⒑至檢察官所稱田陳秋元匯予蔡靜娟、游嵥彥、沈靖家解題報
酬,卻無扣繳憑單,其3人應當懷疑各該款項並非補習班所支付等語,因認其3人對於本件考試舞弊應有所知悉,又縱非明知,亦應有所預見,仍提早交卷提供答案,縱使答案遭利用於舞弊,亦不違其本意,具有妨害考試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然扣繳憑單係申報綜合所得稅之用,如未曾親自申報者,或不欲申報該項收入者,鮮少關心相關之扣繳憑單,且以補習班名義招募解題人員,亦非必由補習班支付報酬,或必為申報,如非特別謹慎縝密,或對於報稅事項有專業敏感度之人,通常不致注意扣繳憑單等細節之事。被告游嵥彥供稱從未親自報稅(見原審易五卷第168頁),且依其
3人當時年齡甚輕,經歷未豐,又非有財稅專業,衡情自難為此注意,尚不得以其未收取或未要求交付扣繳憑單,即推論其3人應已知悉共同被告田陳秋元並非補習班人員,或有何預見其從事考試舞弊。
⒒此外,檢察官亦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蔡靜娟、
游嵥彥、沈靖家有何明知或預見舞弊而提供答案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亦即對於妨害考試罪必須具備故意之主觀要件,顯然無法證明。縱認其3人應能預見提早交卷提供答案,可能遭利用於考試舞弊,然其3人基於上述心理,而深信田陳秋元說詞,確信不致如此,其主觀心態於刑法上亦僅能認係過失,而妨害考試罪並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乃立法機關制定條文時即有意排除,本件卷證既乏證據足證其3人知悉舞弊而有意為之,或預見舞弊而不違其本意,復有上述電子郵件、證人劉雅榛、馬鴻驊、許宏緯之證述、考場錄影翻拍照片、補習班人員錄音譯文等足為有利於被告3人之反證,自不能僅以3人已分別考取律師或司法官,推論其必能預見提早交卷提供答案可能遭利用於舞弊,即不能憑推測而非依證據,臆斷事實或曲解法律,遽認3人有何妨害考試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上述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柏佑參與99年鐵路特考舞弊部分犯行,亦不足以證明被告蔡靜娟、游嵥彥、沈靖家有何參與99年地方特考舞弊犯行,應認其舉證有所不足,不能遽以妨害考試罪名相繩。此外,本院依現存全部卷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上述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犯行,均屬犯罪不能證明。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陳柏佑、蔡靜娟、游嵥彥、沈靖家犯罪,而為渠等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37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邱永貴法官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書記官蔡佳君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7條(妨害考試罪)對於依考試法舉行之考試,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其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各次考試之舞弊行為):
┌─┬────┬────────────────────────┐││案號│原審100年度易字第38號││1││(高雄地檢100年度偵字第33577號追加起訴)││├────┼────────────────────────┤││行為人│陳柏佑與不詳姓名年籍之考試舞弊集團成員││├────┼────────────────────────┤││考試名稱│98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四等考試││││(行政警察人員類別)││├────┼────────────────────────┤││考試日期│98年6月27日至28日││├────┼────────────────────────┤││考試地點│臺中考區││├────┼────────────────────────┤││舞弊考生│謝豐舟(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舞弊方式│陳柏佑於考前交付電子舞弊器材1組予謝豐舟(以磁鐵││││棒、隱藏式耳機、線圈、電池、行動電話、耳機線、││││SIM卡組成),於考試時隨身配戴,由隱藏式耳機接收││││聽取舞弊集團成員所傳送之口述答案(該次考試題目全││││部為選擇題型),填寫作答而舞弊。││├────┼────────────────────────┤││舞弊結果│獲得錄取(原分發新北市三重分局,本案查獲後已離職││││)。│├─┼────┼────────────────────────┤││案號│原審100年度易字第37號││2││(高雄地檢100年度偵字第33578號追加起訴)││├────┼────────────────────────┤││行為人│吳岱霖與自稱「王老師」之不詳姓名舞弊集團成員││├────┼────────────────────────┤││考試名稱│99年特種考試交通事業鐵路人員考試佐級考試││││(電子工程類科)││├────┼────────────────────────┤││考試時間│99年6月26日││├────┼────────────────────────┤││考試地點│臺東考區││├────┼────────────────────────┤││舞弊考生│萬家甫(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舞弊方式│吳岱霖於考前交付電子舞弊器材1組予萬家甫(以磁鐵││││棒、隱藏式耳機、線圈、電池、行動電話、耳機線、││││SIM卡組成),於考試時隨身配戴,由隱藏式耳機接收││││聽取舞弊集團成員所傳送之口述答案(該次考試題目全││││部為選擇題型),填寫作答而舞弊。││├────┼────────────────────────┤││舞弊結果│未獲錄取│├─┼────┼────────────────────────┤││案號│原審100年度易字第36號││3││(高雄地檢100年度偵字第25566號、第29947號起訴)││├────┼────────────────────────┤││行為人│田陳秋元、陳柏佑、劉宗原、吳岱霖││├────┼────────────────────────┤││考試名稱│99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五等考試││││(一般民政類科)││├────┼────────────────────────┤││考試時間│99年12月18日││├────┼────────────────────────┤││考試地點│臺北考區:許濱川、黎君儀、蔡靜娟、游嵥彥││││臺中考區:沈靖家。││││嘉義考區:廖慧如。││││高雄考區:陳柏佑。││├────┼────────────────────────┤││舞弊考生│①廖慧如、②許濱川、③黎君儀(三人均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④陳柏佑。││├────┼────────────────────────┤││舞弊方式│陳柏佑於考前交付電子舞弊器材1組予廖慧如,自己亦││││配戴1組進場考試;劉宗原於考前交付電子舞弊器材1││││組予黎君儀;吳岱霖於考前交付電子舞弊器材1組予許││││濱川(同以磁鐵棒、隱藏式耳機、線圈、電池、行動電││││話、耳機線、SIM卡所組成),於考試時隨身配戴。田││││陳秋元事前佯以現場解題之名義,僱請不知情之蔡靜娟││││、游嵥彥、沈靖家報名參加考試,於每節考試結束前15││││分鐘先行交卷離場,以電話向田陳秋元回報答案後(該││││次考試題目全部為選擇題型式),田陳秋元再以行動電││││話將答案告知劉宗原,由劉宗原即以行動電話口述答案││││傳送予參與舞弊之考生,各該考生則經由隱藏式耳機接││││收聽取劉宗原所述答案(該次考試題目全部為選擇題型││││),填寫作答而舞弊。││├────┼────────────────────────┤││舞弊結果│均未錄取(廖慧如當場遭查獲,其餘舞弊考生則於事後││││循線查獲)。│└─┴────┴────────────────────────┘附表二(扣案之應沒收物):
┌────────────────┬──────────────┐│扣案物品名稱│扣案處所│├────────────────┼──────────────┤│電子舞弊器具1組,組成零件包括:│廖慧如於考場遭查獲時主動交出││⑴磁鐵棒1支│。││⑵隱藏式耳機2枚│││⑶線圈1條│││⑷電池1顆│││⑸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1支│││⑹耳機線1條│││⑺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附表三(田陳秋元與蔡靜娟、游嵥彥、沈靖家往來之電子郵件)┌─┬────┬──────────────────┬─────┐│編│寄件者│電子郵件內容要旨│││號│及收件者│││├─┼────┼──────────────────┼─────┤│1│田陳秋元│(時間後者排列在前)│他三卷│││、蔡靜娟│⑴田陳秋元於99年9月5日寄予蔡靜娟,│P.167-173│││、馬鴻驊│詢問是否有空解99年地方特考一般民政│審一卷││││五等考試的題目,共四科。│P.72-95││││⑵田陳秋元於96年1月15、22、25日及97│││││年4月8日寄予蔡靜娟,內容包括「盡速│││││確認解題費是以方便我向補習班請款」│││││、「我今天還沒收到錢,補習班是預計│││││這星期會給錢」、「1月29日我會收到│││││補習班的錢,如果時間上來得及,當天│││││就會匯」、「蔡同學,因為當時我忙著│││││一些事情,忘了幫你們跟補習班推薦要│││││解題了」。│││││⑶田陳秋元於95年12月13日寄予馬鴻驊,│││││表示已寄三份測驗卷至馬鴻驊住處,請│││││馬鴻驊再跟蔡靜娟約測驗時間,測驗時│││││間以45分鐘為準,馬鴻驊再幫忙改,會│││││算工讀金(每小時100元),學妹他們│││││如果測驗有90分以上,也會算獎金給他│││││們(90分以上有170元的獎勵)。│││││⑷田陳秋元多次寄予馬鴻驊、蔡靜娟等人│││││詢問能否解題,有特考、銀行考試等,│││││蔡靜娟曾以忙碌為由拒絕;田陳秋元亦│││││曾寄予馬鴻驊,請其尋找可進場解題之│││││人,馬鴻驊轉寄予蔡靜娟,詢問其有無│││││興趣,又田陳秋元曾寄電子郵件通知蔡│││││靜娟,表示與其一起解題的同學等45分│││││鐘可出場後,找個地方直接把答案寫在│││││白紙上即可,寫完後再交由工讀生即可│││││,不知蔡靜娟是否也要45分鐘後出場,│││││自行撰寫蔡靜娟寫的第二題,還是要給│││││另一個學長解,如是給另一個學長解,│││││則要請其同學背第二題的題目。││├─┼────┼──────────────────┼─────┤│2│田陳秋元│(依時間先後順序排列)│他二卷│││、游嵥彥│⑴田陳秋元於96年12月30日寄予游嵥彥,│P.119-124│││、徐晶純│表示係蔡靜娟推薦游嵥彥解初等考試題│他三卷││││目,並稱因游嵥彥在台北解題,只好請│P.118-124││││游嵥彥在每節考試45分鐘出場後,直接│審一卷││││撥電話給田陳秋元。│P.137-143││││⑵田陳秋元於96年12月31日及97年1月7│││││日寄予游嵥彥,表示其並非學生,亦非│││││游嵥彥之學長,僅係與馬鴻驊學長舊識│││││。另封郵件則告以行動電話號碼為0938│││││XXXXXX。│││││⑶游嵥彥於97年5月2日寄予田陳秋元,│││││表示錢已收到,想請田陳秋元為其引薦│││││教書。田陳秋元於97年5月9日覆稱可將│││││履歷寄給他,會幫忙轉給熟識的老師。│││││⑷游嵥彥於97年11月25日寄予田陳秋元,│││││請田陳秋元說明解題的計算方式,田陳│││││秋元於同日覆稱:解題費用如係專業科│││││目為每科1,500元,共同科目( 國英 )│││││要看解的如何,報名費跟交通費是實支│││││實付,如果以初等考試舉例來說,游嵥│││││彥解法學大意跟公民就3千元,至於國│││││英以其程度來說拿個1千元應該沒問題│││││,並稱會盡量幫游嵥彥爭取福利。│││││⑸游嵥彥於98年3月12日寄予田陳秋元,│││││詢問田陳秋元服務之補習班名稱,稱其│││││家人擔心答案遭利用為舞弊工具,須先│││││問清楚。田陳秋元覆稱:「我之前在補│││││習班工作,後來認識了補習班的老師,│││││我考上研究所以後,老師就問我是否要│││││試試看解題的工作,所以我跟你一樣,│││││都是在解題,當初是我補習班的同事(│││││跟你法研所的學姐是國中同學)介紹我│││││去認識你們中正法研的同學,所以才開│││││始跟你的學長姐開始有接觸(最早是認│││││識陳信安跟馬鴻驊這一屆的)」、「我│││││可以告訴你,從你的答案到我這邊,是│││││絕無外漏情形,至於我把答案再告訴老│││││師或老師所指定的其他人時,這些人是│││││否有再把你的答案再洩漏出去給其他人│││││,這我無法掌握,不過目前為只我也解│││││題了好些年了」、「我之前跟你一樣在│││││事務所工作,只是我是在會計師事務所│││││,現在我是擔任公職」、「之前許宏緯│││││跟馬鴻驊好像為了論文還跟我討論過稅│││││法相關的問題」。│││││⑹田陳秋元於98年9月30日寄予徐晶純,│││││提及:「我因工作繁忙,已不再做解題│││││工作了,不過補習班老師偶而會介紹一│││││些解題機會給我知道,所以我才會問一│││││下是否有哪些同學願意試試」,並提到│││││「因該老師在學 盧及志光 都有兼課,所│││││以解題的答案也許會出現在這兩家補習│││││班,大東海也有可能(因老師間有互相│││││認識),至於你給我的答案,我只會傳│││││給老師或老師指定的人,這你可放心,│││││我絕不會外漏」。│││││⑺田陳秋元於98年9月26日寄予徐晶純,│││││提及:「答案都是等你45分鐘出場後再│││││打電話給我即可」、「解題費每科1500│││││元」。││├─┼────┼──────────────────┼─────┤│3│田陳秋元│(依時間先後順序排列)│他二卷│││、沈靖家│⑴田陳秋元於99年12月22日寄予沈靖家,│P.143-144││││詢問沈靖家是否對教書有興趣,要求沈│││││靖家先給他履歷表及匯款帳號,並表示│││││沈靖家此次沒到標準,先不扣錢,約為│││││9,035元。│││││⑵沈靖家於99年12月23日回覆,告以匯款│││││帳戶,並稱應徵師資一事,係因其最近│││││出庭表現有瓶頸,想磨練口才及表達能│││││力,同時附上履歷表,請田陳秋元幫忙│││││。│││││⑶田陳秋元於99年12月23日寄予沈靖家,│││││表示金額應為8,835元,至於履歷表會│││││交由老師試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