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7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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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7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745號原告 梁元翰 訴訟代理人 蔡怡亭 律師被告 陳芬蘭 訴訟代理人 張菊芳 律師
林宣佑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民國100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壹
一、本件與前訴訟非同一事件,不受民事訴訟法第400條既判力之拘束:
(一)按本件兩造雖曾經 鈞院 以95年度婚字第1565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被告於以民國(下同)99年7月13日之民事答辯
(一)狀中,主張「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以及同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所提出之事證,皆為前訴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565號民事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發生,…原告並未提出自前訴事實審言詞辯論後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新事證,…應受既判力之拘束。」云云,惟查,兩造雙方自前次訴訟之後,仍然處於事實上的分居狀態,前訴之判決,僅以原告曾提出之療養院病歷資料,其上因原告記載被告為聯絡人(當時因為原告戶籍仍與被告在同一地址)誤認雙方仍有共同生活之可能,兩造關係並非惡化至無法共同生活之情形為由,而認為原告之訴不成立,然事實上如本件起訴狀所載,雙方自九十一年起即已分房而居,雖同住一屋簷下,但生活沒有任何交集,有夫妻之名,卻無夫妻之實,而自九十四年五月起,雙方分居後,迄今更是完全沒有見過面,而這樣的事實狀態,自前次判決後,依然持續發生,為新的事實。
(二)參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635號判決謂「又上訴人於前一離婚事件固曾主張:兩造自七十六年十二月間分居,夫妻感情已不復存在等語,惟自前一離婚事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兩造若繼續分居,此部分分居之事實係前一離婚事件事實審言詞辯論後始發生之新事實,當與上訴人於前一離婚事件中主張者,並非同一。原審認上訴人係就同一事實起訴,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亦有未洽。」可知,兩造間自前次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若仍然繼續分居,為新發生之事實,自得依法提起離婚訴訟,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73條之限制,亦不受同法第400條既判力之拘束。
二、被告從未關心過原告生活,亦未與原告積極溝通,請求原告回家,其答辯狀所述,均與事實不符:
(一)雙方分居長達五年,被告從未曾主動拜訪探視原告,原告於此五年間,任職公司及分居時之住所,被告均知悉,而當被告有金錢需求時(稅金、子女生活費、生活費)即委託原告公司之會計小姐代為轉送及匯款。與原告從未碰面,謹以電話告知需要用錢。從未曾要求原告返家居住,亦未曾關心過原告生活。原告不願夫妻感情問題影響子女且被告一再惡言相向,言語攻擊,使原告不堪承受,故只好任其索取金錢,不再作任何的解釋答辯。
(二)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後,曾接獲被告來電怒斥,且威脅要原告給予其新台幣(下同)2000萬元,即願簽字離婚,否則雙方法院見。原告始驚覺被告表面上想要維持婚姻,卻不經營婚姻的最主要的理由,不是因為念在夫妻情份,而是要索取金錢,讓原告深感寒心。
(三)原告與子女聯絡及接觸時,得知被告限制原告與子女聯絡交往,且常接到子女來電表示被告不願支付子女生活費用,要子女向原告聯絡並請求給付金錢。
(四)被告已於97年7月30日,將兩造原先共同居住之房屋售出,聽女兒說住在阿姨家,並主動要求原告將祖先牌位搬走,並遷出戶籍,嗣後又主動將原告所有東西,以郵寄方式寄到原告公司處,顯見根本不願讓原告再返家了,原告因此也知道,雙方感情破裂,被告不願繼續維持婚姻,何來其99年7月13日答辯狀第5頁所述「被告多次打電話關心原告並請求告回家以共營婚姻生活,…足明被告仍相當關心原告之生活,並與原告積極溝通請求其回家,以謀求維繫兩造婚姻,…」,且退步言之,如被告真如其答辯狀所述,在等原告回家,怎可能將同居之住處賣掉,且狠心的把原告東西都寄到原告公司?讓原告無家可歸呢?原告收受此一答辯狀,深感莫名所以,亦深覺被告慣用兩面手法,說一套作一套,無中生有,讓原告無所適從。
三、原判決認定似有違誤,本件離婚訴訟之過失責任,應為被告:
(一)蓋因被告長期以來對原告的精神折磨,以致於原告精神緊繃、承受極大壓力,長期下來患有精神官能症,而之所以罹患此一疾病,乃是因為受到被告長期以冷嘲熱諷的態度、凡事爭論不休之行為,使原告完全無法獲得片刻的寧靜,在多次溝通無效、不獲被告善意回應的情形下,原告飽受精神上的折磨,對原告而言,無異是一種精神虐待,然前訴之判決不察,遽以病歷記載無法反推原告之精神疾病係遭受被告言語刺激或與被告生活習慣不同,而心生壓力所導致,而認為不符合不堪同居之虐待,然病歷為疾病病況之描述,原告之所以罹患疾病,乃是被告之長期行為所造成之結果,正因為原告長期飽受婚姻生活的痛苦折磨,以致於在面對被告的時候,根本完全無法再忍受長期累積下來的精神壓力,為了避免病情更加遽嚴重導致精神崩潰,身心均不堪承受的重大壓力,所以不得已犧牲與子女相處時間機會,搬離住所,此並非原判決所謂「無故不履行同居義務」而是原告迫於無奈,在數次溝通之後,仍未獲改善,為避免病情加重,始搬離住所,實屬情非得已,原判決誤認為「無故」實屬誤會。
(二)冰凍三尺非一日之寒,原告長期因為精神上飽受折磨虐待,造成精神官能症,每日必需服用8顆左右的抗憂鬱症藥,體重最輕時僅48公斤,並多次有尋死念頭,所幸均未發生不幸,且夫妻雙方自91年起分房而居後,94年5月,為了能調整自己及穩定健康(因被告即為原告的壓力製造者及來源),不得已方搬出居住,而被告從此也就不聞不問,漠不關心,只以表面上、名義上的夫妻關係,向原告繼續索取生活費而已,與原告已超過五年不曾見面(被告明知原告住處及公司地址,但僅以電話索取金錢及生活費,從未關心原告生活或請求原告返家)。
四、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一事由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
本件被告經常性的冷嘲熱諷對待原告,不尊重原告人格,致使原告因長期婚姻生活壓力導致引發精神官能症,精神上受有無法忍受之痛苦,致不堪同居,自得訴請離婚。
五、本件兩造雙方自94年分居以來,至今已達5年之久,彼此早已是形同陌路,無法再繼續生活,雙方自前次判決確定之後,關係更加惡化,彼此毫無交集聯絡,兩造幾乎互不往來,實在難期婚姻再尋求維繫之方法及可能,而原告之疾病即是因為長期遭受被告之言語傷害,及凡事要求完美的種種精神上的壓迫所導致,致使原告不得不離開住所,此一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亦即,本件原告之所以搬離住所,並非無故不履行同居義務,而是因為原告只要看到被告,極易引發精神疾病,故不得已才搬離住處,而此一分居之破綻事由,即是由被告所導致,被告一昧表示關心原告,但長期精神虐待原告之行為,卻毫不承認,隻字未提,反而主張原告為無正當理由離家,請求原告回家以營共同生活,原告實深感不解,亦覺莫名所以,事實上,被告雖表達不同意離婚之意,惟實際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且雙方分居多年,早已恩斷義絕,益證兩造間應相互協力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基礎已不存在,無法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亦即兩造間之感情已嚴重破壞,難以繼續共同生活,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重大事由無論在主觀上或客觀上,均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自無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之必要。按婚姻關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彼此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經營,始有美滿幸福可言。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事實上已經各自獨立生活,且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則雙方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以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本件兩造分居兩地多年,未有夫妻共同生活,平日亦少有聯絡之事實既經認定,若認兩造無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所定離婚事由,因兩造婚姻關係已出現破綻,堪認兩造間存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洵屬有據。
貳、依被告於99年10月18日所提之民事陳報狀,及於當日開庭時所陳述之事,均非事實,茲說明如下,請鈞院惠予傳訊證人 陳秋霞 小姐,以還原事實真相:
一、關於被證9及被證10之電話錄音譯文,因事隔許久,原告實在已經不復記憶,請求鈞院命被告提出錄音CD各一份,以釋原告疑問及供作比對是否均為原告表述真意。
二、原告所想陳明者為,兩造雙方早已無感情,且逾三年均未曾謀面,原告工作上雖四處停留,但是長期在南京東路之公司上班,被告若真有心,豈會從未曾至與被告上班地點相距僅百餘公尺之原告公司找原告呢?自本訴以來,被告即陸續提出與原告近三年來電話通聯及其所主張之錄音譯文,原告深感被告居心叵測,難道被告定期的以固定的問句假意的關心原告,只為了搜集證據證明自己無過失嗎?原告實在感覺很心寒!茲就被告提證,答辯說明如下:
(一)被告所提之被證2,為原告離家之前所寫之私密日記,根本不足證明離婚之原因及原告有無過失,被告何能為了避嫌,不惜亦不顧侵害原告之隱私呢?
(二)被證4:提出原告於94年間離家之切結書,雖為前訴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565號之民事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已審認過,然原告於前訴中均未作說明,只想請求鈞院鑒察,該份切結書乃為被告口述,原告照抄而已,一切只因原告不想引發更大的紛爭,迫於無奈而寫成的,試問,若原告如被告主張拋妻棄子,如此狠心,何需一直提供被告母女生活費用呢?又何需多此一舉留下書面的聲明呢?
(三)被證5之97年2月起至99年2月間,被告撥打原告之手機電話之通聯紀錄,惟查兩造間自前次判決之後,即未曾見面,而電話通聯,疑似被告基於為證明有發話紀錄而撥打,原告不想惹爭端,故接起電話,然雙方早已毫無感情,且無法溝通,即使對話,亦只數秒或數十秒而已,根本無夫妻情誼,也無法感受到被告的真誠關心,被告臨訟再提,只是更增雙方裂痕而已,原告之所以離家最主要的因素即是被告言語及行為造成原告長期累積壓力至精神頻臨崩潰的地步,以致於原告身體狀況每況愈下,如前呈民事準備書一狀所述(第五頁,四、(二)),精神官能症,每日服用的抗憂鬱症藥量曾高達八顆,體重更消瘦至48公斤,被告稱原告空言主張未能舉證,惟原告乃提出病歷表一份,且雙方自91年起即已分房而居,自94年至今,已逾八年!如此的婚姻,早已無維繫的必要與可能,原告以生命身體見證此一婚姻已經破毀,難道還不夠嗎?!
(四)綜觀被告於前次開庭時臨時提出之被證9及被證10之雙方間錄音譯文,審就其內容,原告感到恐懼不已,被告毫不考量原告身體病情,只是一謂的求能免責,事實上被告在經濟上並未匱乏(被告有正當工作,即使分居兩地,原告亦有定期給付家用及生活費用)的情形下,變賣已快繳清貸款的房子,主動請求原告將祖先牌位搬走,原告迫於無奈,才將祖先牌位請走,試問,作媳婦的被告已經不願奉祀了,原告何忍祖先流落街頭呢?而這豈是一句「是原告自己請走祖先牌位」而能免責的呢?其實兩造之間早已恩斷義絕,沒有感情,何必再苦苦作戲推諉責任呢?這樣的婚姻尚有何繼續下去的必要呢?
三、按婚姻之本質,應以夫妻雙方互相扶持共同經營美滿生活為目的,如夫妻一方之行為雖不備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之要件,然只須按其事由及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而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婚姻之破綻不僅需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客觀上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須達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始可。又倘若夫妻雙方對於上開離婚之重大事由均應可歸責且程度相同時,基於該條項但書之立法接近於積極破綻主義之立法方式,應認為雙方均得依該規定主張婚姻破裂而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參照)。本件兩造之間因長期之分隔居住,其間完全未共同生活,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早已與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婚姻本旨有違,喪失共同生活之基礎,而原告之所以搬離家裏,乃係因為迫於無奈,因被告之行為及言語所導致以致於精神上、身體上均已經無法正常生活,此一過失乃在被告。核被告之所為,顯然無視於原告尊嚴掃地、及不顧全原告隱私,於本訴訟中陸續提出之證據及錄音,對原告的身、心造成莫大打擊傷害致受有痛苦,長期的漠不關心不加聞問(除了索取金錢與刻意錄音之電話),已經嚴重侵害原告對被告的僅存的一點點的信賴感,原告無法想像再與被告能繼續經營共同生活之美滿婚姻,其夫妻關係賴以維持之互信、互愛、互重、互持基礎,實已蕩然無存,兩造至今又無復合跡象,感情已難再續,若勉予維持婚姻,徒增雙方仇怨,客觀上顯已難以維持婚姻。原告長期生病服藥,幾度欲自盡了結生命,後來自己靠毅力及遠離壓力來源(主要為被告)而終未釀成不幸,但亦深感人生苦短,如果需與被告再繼續共同生活,每天處理應付一些無謂的事,天天接受被告的精神虐待及事事設防留存證據,痛苦不堪的過日子,極有可能導致憂鬱症再度復發,對任何事提不起勁、覺得人生沒有盼望、常想自殺,原告曾經有半年以上的時間因情緒不穩罹患腸臊症,也曾歇斯底里崩潰過,並變得不愛講話,直至原告搬離住處數年後始漸漸恢復開朗本性,原告深切冀望餘生能有新契機,不再遭受如此精神折磨。並堅決聲明:請求鈞院賜准兩造離婚。是故,兩造於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雖被告主觀上仍欲維持婚姻,然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四、綜據上述,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鈞院擇一判決准兩造離婚。
乙、被告方面:
壹、本件原告起訴狀略以:「婚後始發覺彼此生活習慣大不相同,生活上之芝麻小事,雙方即爭論不休,且被告個性強勢,事事必須順從被告,若稍有不順從被告,被告則大發雷霆,……,原告精神上承受有極大之壓力,幾乎天天須靠藥物才能入眠,長期下來患有精神官能症,有診斷證明書(證二)可證。……,雙方自九十一年起即分房而居,……,自94年5月間起雙方即分居,迄今長達5年之久,……。」以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訴請離婚云云,惟查:
一、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四百條)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號判例、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要旨參見。查:
(一)原告前於95年11月20日以「但婚後發覺彼此生活習慣大不相同,一點小事也能吵,被告為人強勢,生活細節事事要求完美,……,原告回家後仍處於精神緊繃得狀態,自92年6月間開始就須靠藥物才能入眠,……,雙方自91年間更因相處不佳分房而居,……,常藉故與原告爭吵,造成原告身心俱疲,而患有精神官能症,晚上無法入眠,常求助於醫生。原告為醫治病情,不得已於94年5月間搬出兩造之住所,原告精神上受有無法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又兩造既自91年間分房而居,94年5月間即分居,顯示兩造已無法維持婚姻,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對被告訴請離婚,於96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經鈞院於96年2月27日以「(一)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即原告有遭被告為不堪同居虐待之情事為據,就其所提事證乃以兩造生活習慣、觀念不合,被告說話不留情面,常以言詞刺激原告,藉故與原告爭吵,造成原告身心俱疲,而患有精神官能症,夜晚無法入眠為據,並提出台北市立療養院病歷影本1份為憑。……,然查,就原告主張受被告不堪同居虐待之情事,僅於訴訟中提出上開病歷影本為證,然上開病歷影本中,雖記明『3至4年前,身體疲累,…自陳具白袍恐懼症,即便服用抗高血壓劑亦無效…1年多前,被診為腸躁症…』、『工作單調,又有想睡封閉的傾向,鑽牛角尖的想法…』,但無遭受被告言語刺激或與被告生活習慣不同,而心生壓力之記錄。故此依原告所提事證,尚難認合於該法條所規定不堪同居虐待之情事自明……。(二)……原告復於前揭臺北市立療養院病歷影本之聯絡欄,記載被告之姓名、電話,益證兩造關係非如原告所指,已惡化至無法共同生活之情形,故兩造是否已達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亦有可議。雖原告另舉兩造因相處不佳,已於91年間分房,原告更於94年5月間搬出兩造住所,分居迄今云云。然被告否認於91年間兩造分房,原告復未就此舉證證明,自難信其主張為真。而原告於94年6月27日未取得被告同意,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搬離住所,此有切結書影本1件在卷可稽,……。顯見兩造分居2處,係肇因於原告無故不履行同居義務,揆諸前揭說明,兩造分居現狀既應由原告負責,則原告以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離婚,應屬無據。」判決原告敗訴,復未據原告上訴,原告經判決敗訴確定在案,以上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565號民事判決可憑(被證1)。
(二)如上所陳,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以及同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所提出之事證,皆為前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565號民事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發生,與其於95年11月20日起訴事實如出一轍,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自前訴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以及同條第2項之新事證。故本件原告以相同之事實及理由、相同之訴訟標的,為離婚之請求,依前揭判例意旨,自應受前訴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拘束,從而原告於本訴主張之事實既業經前訴確定判決認定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之離婚事由,原告自不得再據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鈞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準此,原告就本件之主張,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退步言之,原告以雙方自94年間起分居,至今長達5年之久,主張婚姻已破綻,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云云,惟: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求離婚。其但書部分參照修正理由說明,係為求公允始增設該但書之規定。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按最高法院台上字第2193號、第385號、90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要旨參見。
(一)本件原告於94年6月未取得被告同意,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搬離住所,顯見兩造分居二處,係肇因於原告無故不履行同居義務,兩造分居破綻應由原告負責,為前確定判決所認定,如上所陳,雖原告係無正當理由離開兩造住所,然於原告離家期間,被告仍多次打電話關心原告並請求其回家以共營婚姻生活,卻遭原告斷然拒絕(證物容後補呈),足明被告仍相當關心原告之生活,並與原告積極溝通請求其回家,以謀求維繫兩造婚姻,兩造婚姻在客觀上並未達到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而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共營生活仍屬可期,而有回復之可能。
(二)退步言,倘原告認為婚姻發生破綻,被告仍願極力積極維繫兩造婚姻,然原告卻未予協力,故兩造婚姻之破綻,係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依上揭判決意旨,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兩造間婚姻生活仍屬可期,而有回復之可能,若原告認為發生破綻,被告亦願積極協力溝通,甚可尋求婚姻諮商以維繫兩造婚姻,兩造婚姻在客觀上未達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而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依上開說明,自不徒以原告一方主觀意欲離婚之意識為依歸,是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貳、本件原告民事準備書(一)狀略以:雙方分居長達五年,被告未曾主動拜訪探視原告,從未曾要求原告返家居住,亦未曾關心過原告生活,原告提起本訴訟後,曾接獲被告來電怒斥,要脅原告給予其2000萬元,被告限制原告與子女聯絡交往,被告長期以來對原告精神折磨,以致於原告精神緊繃、承受極大壓力,原告之疾病即是因為長期遭受被告之言語傷害,及凡事要求完美的種種精神上的壓迫所導致,致使原告不得不離開住所,此一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可歸責於被告云云,惟查:
一、原告所述,均係片面陳述,完全顛倒是非,與事實不符,被告堅決否認之,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洵不足採。
二、另原告主張因被告長期以來對原告的精神折磨,以致原告患有精神官能症,致不堪同居,不得已搬離住所,此一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可歸責於被告,原判決認定似有違誤云云,惟:
(一)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要旨參)。
(二)查原告上開所主張之事實,業經前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565號民事判決認定「(一)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即原告有遭被告為不堪同居虐待之情事為據,就其所提事證乃以兩造生活習慣、觀念不合,被告說話不留情面,常以言詞刺激原告,藉故與原告爭吵,造成原告身心俱疲,而患有精神官能症,夜晚無法入眠為據,並提出台北市立療養院病歷影本1份為憑。……,然查,就原告主張受被告不堪同居虐待之情事,僅於訴訟中提出上開病歷影本為證,然上開病歷影本中,雖記明『
3至4年前,身體疲累,…自陳具白袍恐懼症,即便服用抗高血壓劑亦無效…1年多前,被診為腸躁症…』、『工作單調,又有想睡封閉的傾向,鑽牛角尖的想法…』,但無遭受被告言語刺激或與被告生活習慣不同,而心生壓力之記錄。故此依原告所提事證,尚難認合於該法條所規定不堪同居虐待之情事自明……。」(同被證1),而判決原告敗訴,復原告未據上訴,原告經判決敗訴確定在案,揆諸上揭判例意旨,原告自應受前訴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拘束,自不得對前訴確定判決之認定再為爭執,亦不得再據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鈞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
(三)另原告一再表示係因被告長期對其精神折磨,以致原告患有精神官能症,惟查被告無意中發現,於原告離家後遺留在兩造住所之日記中,原告清楚記載「如果我想恢復健康,做個快樂的人就放下惱人的回憶吧……我還有愛我那麼深的老婆、女兒」、「我已經很清楚真相了,我要的是愛我的老婆,可愛的女兒,去他的過去」、「真相已是那麼清楚,我應該也可以好好地振作自己了,……,讓心魔離開,否則我將賠上自己也害了深愛我的老婆,還有女兒一生,讓心先恢復健康,接下來讓身體恢復正常」、「老婆才是我真正的歸屬,白首到老,牽手一輩子,她才是對我最重要的人,其他的只是鏡花水月,漸漸地遺忘吧!漸行漸遠別離,也唯有如此,我才能真正的恢復健康,而不再活在恐懼、憂慮心悸中,我可以活得更好」(被證2),另原告亦常與被告出遊,由出遊照片足徵雙方互動融洽,感情甜蜜(被證3),何來原告所言被告對其精神虐待之情事, 益徵 原告患有精神官能症,非被告所致,且於這段時間被告對原告無微不至、細心照料,兩造婚姻在客觀上並未達到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而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共營生活仍屬可期,而有回復之可能,詎原告竟一再表示其患有精神官能症,為被告所致,實為扭曲事實,捏造不實之事,顯屬無稽而非可採。
三、退步言,縱原告主張兩造間自前次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若仍然繼續分居,為新發生之事實,自得依法提起離婚訴訟云云,惟查:
(一)原告於94年無正當理由自行搬離兩造住所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除原告亦自承「在無正當理由,未與配偶陳芬蘭討論且未取得她的同意下自行決定離家,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於民國94年6月27日搬離雙方19年來共同建立之家庭
(拋妻棄子),本人對自己所作之此項傷害婚姻,傷害家庭的決定及舉動所產生的任何法律與道德責任,一概自行負起全責」(被證4)等語,業經前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565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原告於94年6月27日未取得被告同意,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搬離住所,此有切結書影本1件在卷可稽,……。兩造分居2處,係肇因於原告無故不履行同居義務,揆諸前揭說明,兩造分居現狀應由原告負責,則原告以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離婚,應屬無據」云云(同被證1),足徵原告於94年搬離住家,其無正當理由未經被告同意離開兩造住所,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既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原告自不得再為爭執,足明兩造縱有分居事由,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
(二)綜上,兩造之分居係肇因原告,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被告對於分居情事之形成原因自無可歸責事由,原告復未就前訴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提出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僅係其片面之陳述,完全顛倒是非,與事實不符,被告堅決否認之,準此,原告就本件之主張,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另原告主張被告從未曾要求原告返家居住,亦未關心過過原告生活云云,惟查:
(一)本件原告於94年6月未取得被告同意,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搬離住所,兩造分居係肇因於原告無故不履行同居義務,兩造分居破綻應由原告負責,為前確定判決所認定,如上所陳,雖原告係無正當理由離開兩造住所,然於原告離家期間,被告仍多次打電話(被證5)關心原告並請求其回家,「下個月19號又是端午節了喔,恩,你知道 惟惟 現在念幾年級嗎?國中幾年級?」、「你不曉得他幾年級喔?」「才國二啦,七月過後才是三年級」、「像我之前一直跟你說的,趕快回家啦,惟惟也一直都很想你喔。」(被證6)、「你在吃飯了嗎?」、「又是年底了耶?明年惟惟要國中畢業囉,你離家出走多久了?你自己記得嗎?」、「每次打電話要你回家,你就從來都沒有回來過」、「你就是不回來啊,然後打給你,你都不太肯講喔,不太想講電話的樣子,要不然就是匆匆忙忙講一下。恩,完全都不回家那樣怎麼辦,這樣我很替你擔心耶。」(被證7)、「你過年有去哪裡玩是啊?你過年沒回來,還是沒有回家。」、「我一直想不懂,你為什麼有辦法,有辦法這樣子,我都常常打電話跟你說,還是要回家,你為什麼有辦法這樣子,當作好像是沒有家庭的人這樣過生活,恩,你為什麼有辦法這樣子啊?」等語(被證8),足明被告為維家庭和諧,仍相當關心原告之生活,並與原告積極溝通請求其回家,以謀求維繫兩造婚姻,兩造婚姻在客觀上並未達到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而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共營生活仍屬可期,而有回復之可能,原告上開之指述與事實不符,顯屬無據。
(二)退步言,倘原告認為婚姻發生破綻,惟於被告積極協力維繫婚姻而向原告請求其回家時,詎原告竟斷然拒絕「我不會再回去啦,不用打啦」、「我已經講得很清楚了,我們不適合,那就不用再打了,你就過你的,我就過我的」等語(同被證8),可知被告仍願積極協力維繫兩造婚姻,然原告卻未予協力,恣意造成兩造分居狀態,故兩造婚姻之破綻,係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原告主張被告已於97年7月30日,將兩造原先共同居住之房屋售出,並遷出戶籍,顯見根本不願讓原告再返家云云,惟查:
(一)於原告離家期間,因原告未給付生活費,被告因要照顧子女,經濟壓力大,而無法支付生活開銷,不得已將兩造共同居住之房屋售出,惟被告有將此一情事告知原告,並希望能跟子女一同搬去和原告居住,詎原告竟斷然拒絕,甚表示被告往後之生活,是被告自己的事,與原告無關(證物容後補呈),被告迫於無奈只好搬回娘家居住。
(二)綜上,被告是迫於經濟上之壓力才將兩造共同居住之房屋售出,然被告仍希望雙方能共同居住,共營家庭生活,惟係原告拒絕被告共同居住之請求,足明被告仍願積極維繫兩造之婚姻,係原告未予協力,被告絕無原告所言不願讓其返家之情事,原告上述之指述完全顛倒是非,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陳,原告主張被告長期對其精神虐待,致其不堪同居虐待,不得已才搬離住所乙事,為前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565號民事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發生,業經前訴確定判決認定原告之主張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之離婚事由,原告自應受前訴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拘束,復原告未就所主張於前訴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舉證以實其說,完全為原告子虛烏有之事,被告堅決否認之,原告之指述顯屬無據自非可採,退步言,兩造縱有分居情事,亦係原告無正當理由搬離兩造住所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其後又未為予協力,斷然拒絕同居,恣意造成分居狀態,具高度可歸責事由,然被告仍積極協力欲維持共同生活,卻遭原告斷然拒絕,被告並無可歸責事由,準此,原告就本件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訴請離婚,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參、原告於民事準備書(一)狀主張被告已於97年7月30日,將兩造原先共同居住之房屋售出,顯見根本不願讓原告再返家云云,惟查:
於原告離家期間,嗣因原告未給付生活費,而被告因要照顧子女,經濟壓力大,而無法支付生活開銷,不得已將兩造共同居住之房屋售出,惟被告有將此一情事告知原告,且原告亦表示「沒關係啊!你要處理房子,你去處理啊!因為我也不可能再回去了嘛」、「那你房子,如果房價現在不錯,你要處理你就把它處理」(被證9)等語,足明被告因經濟壓力而將房屋售出乙事原告不僅知情且同意,此外,被告亦向原告表示希望能跟子女一同搬去和原告居住,詎原告竟斷然拒絕,甚表示被告往後之生活,是被告自己的事,與原告無關,被告迫於無奈只好搬回娘家居住,以上有97年6月22日(同被證9)、97年7月20日(被證10)兩造電話錄音譯文可稽,是故原告上述之指述完全顛倒是非,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肆、
一、於原告離家期間,嗣因原告未給付生活費,被告要支付女兒教育費、生活費等家庭生活費用,經濟壓力頗大,不得已將兩造共同居住之房屋售出(被證11),惟被告有將此一情事告知原告,且原告亦表示同意,此外,被告亦向原告表示希望能跟女兒一同搬去和原告居住,詎原告竟斷然拒絕,甚表示被告往後之生活,是被告自己的事,與原告無關,被告迫於無奈只好搬回娘家居住(詳被證9、10),退步言之,縱該出售房屋之事實係在前訴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然被告並無任何可歸責之處,原告就此主張並不符合離婚事由,合先陳明。
二、原告於鈞院99年10月18日開庭時,主張被告將其放置在兩造住所之物品,拿至原告位於台北市○○○路○段之公司,並將物品經公司員工轉交予原告云云,原告就以上經過欲聲請傳喚公司員工到庭證述,然原告傳喚公司員工證明上揭經過與其所主張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離婚事由間並無關聯性,況被告於鈞院開庭時,亦不否認有將原告之物品送至其公司乙節,惟此乃因於94年間,原告無正當理由搬離兩造住所時,其早已將大多數物品帶走,僅遺留些許其公司股票、退伍令等物品,如上所陳,於97年間被告迫於經濟上之壓力,不得不出售兩造共同居住之房屋,百般無奈下搬回娘家,被告即以電話向原告詢問如何處理該等物品,然原告因不願被告知悉其目前居所,是以僅表示要被告將該等物品送至原告公司即可,詎被告送至原告公司時,因公司人員告知原告不在,被告不得已僅能將該等物品交由公司人員請再轉交予原告,即被告雖因上情依原告意見將原告之物品送至原告公司,惟與原告所主張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離婚事由,二者間並無任何關聯性,從而,原告聲請傳喚公司員工到庭證述應無必要。
三、原告於鈞院99年10月18日開庭時,另主張被告以電話要求其將梁姓祖先牌位自土城住處遷出云云,惟查如上所陳,被告因迫於經濟壓力,不得已出售兩造共同居住之房屋,被告於
97年6月22日以電話將上情告知原告並經原告同意,且被告表示希望跟女兒一起搬去與原告同住,惟遭原告斷然拒絕,是以被告僅能暫住娘家,然因原告知被告之娘家亦有供奉祖先牌位,即主動表示「那我就祖先我到時候自己請回來嘛」等語(同被證997年6月22日電話錄音譯文第6頁),足明原告所稱係被告要求其遷出祖先牌位云云,與事實不符。
四、綜上,原告就前訴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有何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款之事由不明,且無任何事證足憑,準此,原告就本件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
3款及第2項訴請離婚,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本件原告民事準備書(二)狀略以:兩造雙方早已無感情,被告若真有心,豈會從未曾至與被告上班地點相距僅百餘公尺之原告公司找原告呢?被告陸續提出與原告近三年來電話通聯及其所主張之錄音譯文,只為了蒐集證據證明自己無過失,被告所提之被證2,根本不足證明離婚之原因及原告有無過失,被告何能為了避嫌,不惜亦不顧原告之隱私?被證
4乃為被告口述,原告照抄而已,被證5之97年2月起至99年2月間,被告撥打原告之手機電話之通聯紀錄,疑似被告基於為證明有發話紀錄而撥打,即使對話亦只有數秒或數十秒而已,原告之所以離家最主要的因素即是被告言語及行為造成原告長期累積壓力致精神頻臨崩潰的地步,被告毫不考量原告身體病情,只是一謂的求能免責,事實上被告在經濟上並未匱乏,原告亦有定期給付家用及生活費用的情形下,變賣快繳清貸款的房子,主動請求原告將祖先牌位搬走,其實兩造早已恩斷義絕,原告之所以搬離家裏,乃係因被告之行為及言語所導致,此一過失乃在被告,如果需與被告再繼續共同生活,極有可能導致憂鬱症再度復發,原告曾經有半年以上的時間因情緒不穩罹患腸臊症,直至原告搬離住所數年後始漸漸恢復云云,惟查:
一、原告所述,均係片面陳述,完全顛倒是非,與事實不符,被告堅決否認之,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洵不足採,說明詳如后。
二、原告聲請傳喚公司員工陳秋霞到庭證述應無必要,經查:原告聲請傳訊陳秋霞到庭證述,然陳秋霞為原告公司之員工,是以陳秋霞所述是否屬實,要非無疑,復觀原告所舉待證事實為被告曾主動將原告所有東西裝成紙箱放置於原告公司樓下管理員處及近三年來未曾至原告公司與原告會面云云,惟與原告所主張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離婚事由,二者間並無任何關聯性,是以縱原告證明上開情事,亦無從推論並證明原告所主張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離婚事由,從而,原告聲請傳喚陳秋霞到庭證述應無必要。
三、原告未就所主張於前訴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舉證以實其說,且顯係錯誤倒置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之指述顯屬無據自非可採,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就本件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訴請離婚,是原告應就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
2項之離婚事由負舉證責任,惟觀諸原告本件主張一再指摘因被告言語及行為造成原告長期累積壓力至精神瀕臨崩潰,而罹患精神官能症,致原告精神上、身體上均已經無法正常生活,此一過失乃在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訴請離婚云云,無非係以病歷表為據,然原告上開所主張之事實,業經前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565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所提之病歷表,並無不堪同居虐待之情事,且兩造分居破綻應由原告負責,被告並無可歸責」確定在案,此於被告答辯狀(一)、(二)皆已詳述,於茲不再贅敘,是原告自應受前訴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拘束,自不得對前訴確定判決之認定再為爭執,詎原告迄今仍一再重複主張係被告致其罹患精神官能症云云,實令人莫名,又原告亦未就前訴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有何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之離婚事由,提出任何積極、具體、確切之事證,從而,原告就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之離婚事由未盡舉證之責,至為灼然。
(三)原告既未能就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之離婚事由舉證以實其說,已如上述,且僅僅空言泛稱兩造早已無感情、逾三年均未曾謀面、被證2為其離家之前所寫之私密日記,被告為了避嫌,不惜亦不顧侵害原告之隱私、被告之電話通聯,疑似被告基於為證明有發紀錄撥打,且只數秒或數十秒而已、被證4之切結書乃被告口述,原告照抄、被告在經濟上並未匱乏的情形下,變賣已快繳清貸款的房子,主動請求原告將祖先牌位搬走,原告迫於無奈,才將祖先牌位請走云云,完全與事實不符,均為原告片面陳述,企圖模糊焦點之辭,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堅決否認之,且查:
1.有關原告指摘被告錄音及電話通聯部分,被告於99年10月18日開庭時即已陳述,錄音兩造間之對話,僅是為還原事實真相,又兩造電話交談時間雖短,但並非如原告所言僅數秒或數十秒而已,且此乃因原告不想與被告交談之故,是以絕非如原告所言被告錄音僅係為蒐集證據、假意關心云云。
2.另有關原告指摘被告變賣已快繳清貸款的房子,主動請求原告將祖先牌位搬走云云,被告於答辯狀(二)、民事陳報狀及民事陳述意見暨陳報狀皆已詳述,原告所言要非屬實,有關出賣房屋及祖先牌位遷走乙節,實乃因被告於原告離家期間,嗣因原告未給付生活費,被告要支付女兒教育費、生活費等家庭生活費用,經濟壓力頗大,不得已出售兩造共同居住之房屋,被告於97年6月22日以電話將上情告知原告並經原告同意,且被告表示希望跟女兒一起搬去與原告同住,惟遭原告斷然拒絕,甚表示被告往後之生活,是被告自己的事,與原告無關,被告迫於無奈只好搬回娘家居住,然因原告知被告之娘家亦有供奉祖先牌位,即主動表示「那我就祖先我到時候自己請回來嘛」等語(同被證9、10),足明原告之指摘應屬無據,洵不足採。
(四)綜上,是本件原告迄今仍未就其主張舉證以實其說,且一再泛言指摘被告所提事證,實屬無稽要非可採,已如前述,足見被告之舉證並無任何瑕疵可指,又原告未先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卻一再辯稱被告之主張是為證明自己無過失、求能免責云云,顯係錯誤倒置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藉此混淆視聽,揆諸上開判例之意旨,益徵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訴請離婚,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堪可認定。
四、兩造間婚姻生活仍屬可期,而有回復之可能,縱有破綻亦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經查:
自兩造結婚後,被告為婚姻、家庭犧牲奉獻,並秉於婚姻配偶應相互協力保持家庭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理念,就夫妻互守忠誠,確保婚姻、家庭之圓滿及和諧等,均戮力以赴,詎原告於94年6月間未取得被告同意,無故不履行同居義務搬離住所,兩造分居破綻自應由原告負責,被告並無可歸責,以上已為前訴確定判決認定在案,然於原告離家期間,被告仍多次打電話關心原告並請求其回家以共營婚姻生活,卻遭原告斷然拒絕(同被證5、6、7、8),足明被告仍相當關心原告之生活,並與原告積極溝通請求其回家,以謀求維繫兩造婚姻,兩造間婚姻生活仍屬可期,而有回復之可能,若原告認為發生破綻,被告亦願積極協力溝通,甚可尋求婚姻諮商以維繫兩造婚姻,兩造婚姻在客觀上未達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而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自不徒以原告一方主觀意欲離婚之意識為依歸,退步言之,倘原告認為婚姻發生破綻,被告仍願極力積極維繫兩造婚姻,然原告卻未予協力,故兩造婚姻之破綻,係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綜上,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五、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兩造係於74年12月8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份在卷可參。原告曾於本院另案訴請與被告離婚,經本院95年度婚字第1565號案(下稱:另案)審理,於96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27日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嗣未上訴,並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該另案卷宗查明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二、而原告主張本院另案於96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兩造仍分居迄今未共同生活,被告從未曾主動拜訪探視原告,原告任職公司及分居時之住所,被告均知悉,原告工作上雖四處停留,但是長期在南京東路之公司上班,被告若真有心,豈會從未曾至與被告上班地點相距僅百餘公尺之原告公司找原告呢?自本訴以來,被告即陸續提出與原告近三年來電話通聯及其所主張之錄音譯文,原告深感被告居心叵測,難道被告定期的以固定的問句假意的關心原告,只為了搜集證據證明自己無過失嗎?原告實在感覺很心寒;而當被告有金錢需求時(稅金、子女生活費、生活費)即委託原告公司之會計小姐代為轉送及匯款,從未曾要求原告返家居住,亦未曾關心過原告生活。原告不願夫妻感情問題影響子女且被告一再惡言相向,言語攻擊,使原告不堪承受,故只好任其索取金錢,不再作任何的解釋答辯;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後,曾接獲被告來電怒斥,且威脅要原告給予其2000萬元,即願簽字離婚,否則雙方法院見,被告不是因為念在夫妻情份,而是要索取金錢,讓原告深感寒心;被告已於97年7月30日,將兩造原先共同居住之房屋售出,並主動要求原告將原告祖先牌位搬走,並遷出戶籍,嗣後又主動將原告所有東西,以郵寄方式寄到原告公司處,顯見根本不願讓原告再返家,原告因此也知道,雙方感情破裂,被告不願繼續維持婚姻,且退步言之,如被告真如其答辯狀所述,在等原告回家,怎可能將同居之住處賣掉,且狠心的把原告東西都寄到原告公司?讓原告無家可歸呢?原告深感莫名所以,亦深覺被告慣用兩面手法,說一套作一套,無中生有,讓原告無所適從;被告長期以來對原告的精神折磨,以致於原告精神緊繃、承受極大壓力,長期下來患有精神官能症,而之所以罹患此一疾病,乃是因為受到被告長期以冷嘲熱諷的態度、凡事爭論不休之行為,使原告完全無法獲得片刻的寧靜,在多次溝通無效、不獲被告善意回應的情形下,原告飽受精神上的折磨,以致於在面對被告的時候,根本完全無法再忍受長期累積下來的精神壓力,為了避免病情更加遽嚴重導致精神崩潰,身心均不堪承受的重大壓力,所以不得已犧牲與子女相處時間機會,搬離住所,並非「無故不履行同居義務」,原告實不堪被告同居之虐待,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訴請離婚。原告之所以搬離住所,而是因為原告只要看到被告,極易引發精神疾病,故不得已才搬離住處,而此一分居之破綻事由,即是由被告所導致,被告一昧表示關心原告,但長期精神虐待原告之行為,卻毫不承認,隻字未提,反而主張原告為無正當理由離家,請求原告回家以營共同生活,原告實深感不解,亦覺莫名所以,事實上,被告雖表達不同意離婚之意,惟實際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且雙方分居多年,早已恩斷義絕,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本件兩造分居兩地多年,未有夫妻共同生活,平日亦少有聯絡,兩造婚姻關係已出現破綻,堪認兩造間存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自另案於96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兩造仍分居迄今未共同生活及見面等情,並不爭執,惟以上開陳述為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長期以來對原告的精神折磨,以致於原告精神
緊繃、承受極大壓力,長期下來患有精神官能症,而之所以罹患此一疾病,乃是因為受到被告長期以冷嘲熱諷的態度、凡事爭論不休之行為,使原告完全無法獲得片刻的寧靜,在多次溝通無效、不獲被告善意回應的情形下,原告飽受精神上的折磨,以致於在面對被告的時候,根本完全無法再忍受長期累積下來的精神壓力,為了避免病情更加遽嚴重導致精神崩潰,身心均不堪承受的重大壓力,所以不得已犧牲與子女相處時間機會,搬離住所,並非「無故不履行同居義務」,原告實不堪被告同居之虐待。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復未舉證明其前所患之精神官能症,與被告之行為有何關聯性。況自另案於96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兩造仍分居迄今,雙方未共同生活及見面等情,已如前所認。雙方既未同居生活及見面,又何來原告主張之不堪被告同居之虐待可言?是原告主張伊有受不堪同居之虐待乙節,即難採信。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為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7月30日,將兩造原先共同居住之房
屋(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4樓之2)售出,並主動要求原告將原告祖先牌位搬走,並遷出戶籍,嗣後又主動將原告所有東西,以郵寄方式寄到原告公司處,顯見根本不願讓原告再返家,且於本案訴訟期間,被告曾要求原告付1000萬元(書狀稱:2000萬元),才願意離婚,雙方感情破裂,被告不願繼續維持婚姻,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無法繼續維持云云。被告則以前開陳述為辯。查:
⑴被告於97年7月間將上開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
號4樓之2出賣予他人,並將此事告知原告,原告也同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交屋稅費分算表影本一紙在卷可參,堪信為真。
⑵被告主張其因迫於經濟壓力,不得已出售兩造共同居住之房
屋,被告於97年6月22日以電話將上情告知原告並經原告同意,且被告表示希望跟女兒一起搬去與原告同住,惟遭原告斷然拒絕,是以被告僅能暫住娘家,然因原告知被告之娘家亦有供奉祖先牌位,即主動表示「那我就祖先我到時候自己請回來嘛」等語,業據被告提出兩造97年6月22日電話錄音譯文一分為證(見被證9第6頁),原告對該電話譯文亦不爭執。
⑶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陳秋霞到庭證稱:「(任職於原告公司
多久?)快五年,工作地點為住台北市○○○路○段○○○號
4樓之3。(公司任職期間,有無看到被告到公司找原告?)我從沒見過被告。(被告有無拿東西至公司處?)被告是有拿東西到樓下管理室,然後由被告打電話到公司,要我們告訴原告,說原告的東西在管理室,請轉告原告去取回,電話是另個林小姐接的,後來我們再打電話給原告,告知此事。(有無看過被告到公司?)我確定是被告將東西存放在管理室,我在公司也沒有見過被告。大約三年前,有次原告要我拿錢,大約四萬元給被告,說要繳稅,我拿到被告公司樓下,我當面拿給被告然後就走了。(兩造公司距離多遠?)隔了十五間店面,是在南京東路同一側。(請問證人在原告公司上班時間,有無離開公司?)有,我有時需要跑銀行。(被告訴訟代理人:是否知道被告拿什麼東西到管理室?)不知道。(被告訴訟代理人:是否知道為何被告要拿東西去給原告?)不知道。:::拿來當下我不知道什麼東西,但事後我們知道是原告的一些東西,這也是聽原告講的。(原告訴訟代理人:請問證人平時與被告有無電話聯繫?)沒有。我印象中只有剛才我說的有一次拿錢給被告。」等語(見本院99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另案辯論終結後,雖分居迄今,惟兩造工作地點相距甚近,然彼此仍無互動往來,被告僅因賣屋之故,而送回原告個人物品至原告公司所在之管理室,而雙方仍未見面。惟參以原告始終不願與被告共同生活,甚至不願見面,及其於本院審理中始終表示不願再與被告往來,迴避之態度,未有善意對待等情(見後述⑸⑹⑺),則又何能苛求被告主動前往原告公司探視原告?⑷原告主張:「二、三個月前,我們電話中曾談過,我說不可
能再復合,對造說可以啊,但要給她壹仟萬元。另被告將我的東西送到公司管理室,東西中沒有股票,但有我的退伍令,也將我在軍中期間,寄給被告二、三百封情書還給我。:::如果被告能夠拿出我寫給她的情書。」云云;被告則辯稱:「我不記得有無情書,這些東西也是原告指示我拿去公司,股票有拿過去。::我不記得有這麼多情書,搬家這麼多年。(現在有無情書在家裡?)搬家後已經不知去向。我沒有向原告提到要壹仟萬元的事情。被告離家後很多東西他自己已經拿走。我也一直打電話要原告回家,也關心原告。」等語(以上均見本院99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嗣被告在家找到前開兩造情書書信共計284封,並於本院100年
1月17日提出,復經原告於100年3月28日當庭確認無訛(參見本院筆錄),並有前開二百多封書信情書影本在卷足憑。由是觀之,原告所稱被告曾退回二、三百封情書等情,顯不符實情;而原告主張被告要求給1000萬元(書狀稱2000萬元),才願意離婚乙節,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又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⑸被告主張:原告離家期間,被告仍多次打電話關心原告並請
求其回家以共營婚姻生活,卻遭原告斷然拒絕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通話明細清單14張(被證5,即97年2月至99年2月通話明細清單),96年5月8日電話錄音譯文(被證6)、96年12月14日電話錄音譯文(被證7)、97年2月10日電話錄音譯文(被證8)各一份為證。原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99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另參酌被告並未退回兩造之二、三百封情書(見前述⑷),益徵被告對與原告共營夫妻生活尚有期待甚明。
⑹綜合上述,兩造於另案96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原告
並未返家,迄今雙方仍未共同生活,亦未見面,其間被告多次打電話關心原告並請求原告回家以共營婚姻生活,惟遭原告拒絕;嗣被告於97年7月間因迫於經濟壓力,出售兩造之前共同居住之房屋(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4樓之2),且先於97年6月22日以電話將欲賣屋之事告知原告,並經原告同意,被告同時表示希望跟女兒一起搬去與原告同住,惟仍遭原告拒絕,被告與女兒僅能暫住娘家,又因被告之娘家亦有供奉祖先牌位,而原告乃將其祖先牌位請回,被告並另將原告個人物品送回至原告公司所在之管理室(嗣後由原告自行拿取),然此皆係因出賣上開房屋,應將房屋交付予買受人之當然結果,不足為奇。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屢次對原告訴諸情感,表達欲維繫婚姻、給子女完整家庭之呼求,惟原告始終不為所動,仍堅持離婚,另參酌前述兩造長期分居之情,兩造婚姻可謂有名無實,夫妻間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已嚴重動搖,顯無繼續和諧相處之希望。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婚姻關係實難以繼續維持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⑺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不因當事人併據同一事實主張有該條第1項離婚原因而有不同。」。從而,以該夫妻依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及參諸該條項但書之規定,為訴請離婚者,本固須以該離婚之重大事由非由請求之夫或妻之一方所應負責為限,始得訴請判決離婚。至於如該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需負責時,即係應比較該夫妻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於有責程度相同時,而認雙方均得請求離婚為是(此並有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四號判決足參)。查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婚姻關係實難以繼續維持,業見前述(參見前述丙、二、㈡⑴至⑹),又於本訴訟進行中,於原告於被告對之聲聲呼喚下,原告仍堅持要離婚,甚難期待兩造間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本院認兩造間感情因已嚴重破壞,難再為共同生活,其二人相互協力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基礎既不復存在,渠等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此重大事由於客觀及主觀上均足認為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情形,本院衡之夫妻雙方就該婚姻破綻之發生、擴大,而達難以回復之可能,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一方長期離家不歸,被告雖履勸原告返家共同生活,惟均遭原告拒絕,並衍生兩造長期分居、婚姻有名無實結果之所致,是故依上開法條規定之說明,僅被告得請求判決離婚。從而,原告據此訴請判決離婚,於法不合,為無理由。
三、本院綜上所述,因認原告援引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與被告離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不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書記官高玉彬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 婚 字第 745 號判決(100.04.22)【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 家上 字第 148 號(100.09.23)[撤回第一審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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