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冠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4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5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冠廷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一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修正理由即明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故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為審認裁定之標準。
三、經查,受刑人陳冠廷前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偵查起訴、於110年9月24日繫屬本院,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41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1年11月22日至113年11月21日,下稱甲案);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0年12月18日另犯妨害秩序罪,經本院以111年度原簡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37號(聲請書誤載為111年度簡上字第37號,應予更正)判決上訴駁回,於112年5月9日確定(下稱乙案)等,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形式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事由,首堪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上述甲、乙案判決記載,受刑人係於109年12月21日為甲案犯行,惟受刑人於前案遭查獲並經偵查起訴、已於110年9月24日繫屬本院後,復於110年12月18日故意再犯乙案,且甲乙案均係同類性質之妨害秩序罪,顯見受刑人甲、乙案犯行並非偶發,更足見其法紀觀念淺薄,反社會性非輕,堪認情節重大,是依上述客觀情事,應已可認原甲案宣告之緩刑實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另撤銷受刑人甲案緩刑後,甲案所處刑罰仍有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規定之適用,非必然入監執行,與乙案復可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衡酌比例原則,亦無輕重失當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書記官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