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30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秦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361、2549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106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秦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內容履行賠償義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秦霈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恐被利用為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用,竟不違背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4年8月24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大眾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71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為代價,交付予其友人 簡嘉慶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嗣於交付713帳戶之翌日,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再將其向友人 薛隆廷 借得之大眾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117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同以3,000元之代價,交付予簡嘉慶,簡嘉慶並將前開713、117帳戶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戊○○、乙○○、丁○及甲○○,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前開秦霈713帳戶及薛隆廷117帳戶。嗣因戊○○、乙○○、丁○及甲○○等人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秦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066號卷第41頁)。核與證人簡嘉慶於偵查中(見104年度偵字第23361卷第62至63頁)、證人薛隆廷於警詢及偵查中(見104年度偵字第23361號卷第10至12頁、第41頁)之證述;告訴人戊○○、乙○○、丁○及甲○○於警詢(見104年度偵字第25496號卷第7至9頁;104年度偵字第23361號卷第5至9頁)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大眾銀行104年10月20日眾個通密發字第1040007776號函暨其附件薛隆廷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期間:104年7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1份、告訴人丁○所提彰化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及玉山銀行存摺暨內頁影本各1份(共6紙)、告訴人甲○○所提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大眾銀行104年10月5日眾個通密發字第1040007324號函暨其附件秦霈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期間:104年8月1日起至104年9月8日止)1份、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 王坤 炎)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告訴人乙○○所提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告訴人戊○○所提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及手機內容(簡訊及通話詳細資料)翻拍照片2張(見104年度偵字第23361號卷第13至15頁、第17至22頁、第24頁;104年度偵字第25496號卷第10至24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分別提供上開713帳戶、117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證人簡嘉慶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以供其等施用詐術,已如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共2罪)。被告交付713帳戶之行為,導致告訴人戊○○及乙○○分別受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交付117帳戶之行為,導致告訴人丁○及甲○○分別受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共2罪),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於詐欺集團猖獗橫行,報章雜誌一再報導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犯罪之情形下,仍貪圖不法之利益,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犯罪動機、目的,其提供帳戶助長詐欺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害非輕,惟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分別與告訴人戊○○、丁○達成和解,被告應分期給付告訴人戊○○10萬元、告訴人丁○2萬2,540元之賠償金額,告訴人戊○○及丁○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告訴人乙○○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被告仍承諾願意分別給付告訴人乙○○5萬元、告訴人甲○○1,267元之賠償金額,此有本院105年7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105年度審簡附民移調字第27、28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066號卷第40至41頁、第44至45頁),堪認其尚具悔意,另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戊○○及丁○達成和解,告訴人戊○○及丁○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被告亦承諾分別給付告訴人乙○○及甲○○上開賠償金額,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確具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被告之行為業已致生告訴人戊○○、乙○○、丁○及甲○○財產上損害,自應賠償,本院參照前揭說明,就緩刑之條件,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部分條文,業於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並修正規定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被告有關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即應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五章之一規定處斷。查被告各以3,
000元之代價,先後將713帳戶、117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取得之6,000元,為其幫助詐欺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龔書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地點│匯款金額(新臺││││││幣)及轉入之銀││││││行帳戶│├──┼───┼─────────┼───────┼───────┤│1│戊○○│於104年8月31日上午│於104年8月31日│匯款10萬元至被││││9時54分許起,詐欺│下午1時47分許│告大眾商業銀行││││集團成員多次以王坤│,至臺北市北投│新店分行帳戶(││││炎(由檢察官另○○○區○○○路116│帳號:00000000││││辦)所申辦之行動電│號1樓之臺灣土│4713號)││││話門號0000000000號│地銀行石牌分行│││││撥打至戊○○之行動│臨櫃匯款。│││││電話,假冒戊○○之││││││友人,佯稱要臨時周││││││轉10萬元,並約定於││││││104年9月4日匯款歸││││││還,致戊○○陷於錯││││││誤,嗣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2│乙○○│於104年9月1日上午│於104年9月1日│匯款5萬元至被││││11時40分許起,詐欺│下午3時9分許,│告大眾商業銀行││││集團成員多次以王坤│於新北市貢寮區│新店分行帳戶(││││炎所申辦之行動電話│仁和路230號之│帳號: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撥│貢寮澳底郵局臨│4713號)││││打至乙○○之行動電│櫃匯款。│││││話,假冒與乙○○有││││││舊識之澳底國小校長││││││,佯稱有困難急需5││││││萬元周轉云云,致林││││││美戀陷於錯誤,嗣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3│丁○│於104年8月24日晚間│於104年8月24日│匯款總計2萬2,5││││6時56分許,詐欺集│下午7時49分許│09元(另有30元││││團成員佯稱係網路拍│、7時51分許、7│之匯款手續費)││││賣「86小舖」之賣家│時55分許,於新│至薛隆廷之大眾││││人員來電,佯稱因購│北市蘆洲區永平│商業銀行中正分││││物時出現錯誤,要求│街32巷口之萊爾│行帳戶(帳號:││││丁○前往自動提款機│富便利商店操作│000000000000號││││操作解除,致丁○陷│自動櫃員機匯款│)││││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4│甲○○│於104年8月24日晚間│於104年8月24日│匯款1,267元至││││7時31分許,詐欺集│晚間7時55分許│薛隆廷之大眾商││││團成員佯稱係網路拍│,於新莊之郵局│業銀行中正分行││││賣「86小舖」之賣家│自動櫃員機操作│帳戶(帳號:16││││人員來電,佯稱結帳│匯款。│0000000000號)││││人員疏失,會再發出││││││10組貨物,並直接從││││││銀行或郵局扣款,要││││││求甲○○前往自動提││││││款機操作解除,致官││││││詩堯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附表二:
一、賠償金額與方法:
(一)被告應給付戊○○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付方式:於民國105年8月12日前給付1萬元、105年9月12日前給付1萬元,餘款8萬元自105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2日前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均匯至永豐銀行正義分行,戶名:戊○○,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二)被告應給付乙○○5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06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2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被告應給付丁○2萬2,540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05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2日前給付1萬1,270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均匯至彰化銀行蘆洲分行,戶名:丁○,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四)被告應給付甲○○1,267元,給付方式:於民國106年2月12日前給付1,267元。
二、其他事項:
(一)如被害人無法聯繫或拒絕受領,得依提存法相關規定辦理。
(二)若經執行檢察官查明有被害人已從銀行領回遭詐騙之款項(或遭詐騙款項匯入前開銀行帳戶,並未經詐欺集團領走,由檢察官協助被害人追回)者,被告就該部分無庸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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