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6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698號上訴人 陳韋伶 被上訴人 李連春
李政財
楊驊珉 李金龍 李燕鴻 李金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91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件上訴利益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74,66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07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1,070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書記官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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