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8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852號原告巨信地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春美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乙○○○、丙○○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姓名年籍及戶籍謄本,並表明是否變更追加其繼承人為被告,及按變更後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逾期即駁回該部分之起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逾期即駁回該部分之起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丁○○之正確姓名,逾期即駁回該部分之起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拆屋還地事件,應以欲拆除之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為當事人,當事人始屬適格,又死亡之人並無當事人能力。查原告起訴狀所列之乙○○○、丙○○,分別於起訴前之民國107年7月31日、110年6月9日死亡,有其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茲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乙○○○、丙○○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姓名年籍及戶籍謄本,並表明是否變更其繼承人為被告,如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訴。
三、又查被告甲○○於98年4月27日經法院宣告禁治產並由 李鄭秀月 監護,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茲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地址資料,以符法律規定,如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訴。
四、另原告起訴狀所列之被告丁○○,與本院查得之姓名資料不符,茲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具狀補正該位被告之正確姓名,以及是否即為本院查得之姓名資料,如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書記官陳淑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