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34號聲請人即被告 謝志賢 選任辯護人 江百易 律師
汪廷諭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100年度訴字第64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謝志賢前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等罪嫌疑重大,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同案被告數人大多否認犯行,為避免被告與其他共犯、證人勾串,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自民國100年5月27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6月29日起(刑期起算日期)借執行被告另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718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之案件,嗣並於100年8月8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釋放出監,經本院訊問後裁定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至100年10月3日屆滿,復經本院訊問後裁定自100年10月4日、100年12月4日起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於101年1月5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家中有父母、祖父母需被告扶養,被告前未曾經通緝,被告願依指示定期向指定之機關報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謝志賢涉犯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等罪嫌,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周○潔等人證述在卷,並有扣案帳冊、履歷表等可資佐證,本院審酌卷內相關物證、人證等證據資料,仍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參以檢察官起訴被告所涉刑法第231條之1之犯行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本案雖經辯論終結,然被告面臨重責加身,核以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情節、生活狀況、資力人脈等情形以及被告經本院調查審理已知悉其所涉之罪嫌及各罪名之法定刑,客觀上增加其畏罪逃亡之動機,而有相當之理由可信被告有逃亡以規避刑責之可能性。再者,經審酌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本院審理過程中部分證人之證述,被告係以強暴、脅迫之方式逼迫女子與他人從事猥褻或性交之行為,所為妨害善良風俗及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認對被告為其他較輕微之手段如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尚不足以擔保其日後審判及執行之順利進行,應認原羈押原因及必要均仍存在。此外,聲請意旨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情形不符,本件關於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蔡羽玄法官姚水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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