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66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66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興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357號、第141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
書記官吳月華通譯鄭敏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嘉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被告陳嘉興①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0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又於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143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復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16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21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⑥又於98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1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上列①②③④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9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再經與⑤⑥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100年7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年
1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被告陳嘉興前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646號、第15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三)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⒈101年5月16日14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
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置於香煙內點燃後吸取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01年5月16日14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其另涉竊盜案,為警於101年5月15日18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竹縣新豐鄉埔和村埔頂87之16號住處前查獲,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⒉101年6月26日18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
某時,在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香煙內點燃後吸取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01年6月26日18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101年6月26日17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中崙村
3鄰88號前查獲,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月華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