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小字第3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1年度竹小字第330號原告 張萬汀 訴訟代理人 張國雄 被告 郭月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間參加以訴外人 郭秀 為會首、會期自97年3月5日至102年10月5日止(註:原告誤載為102年3月5日止),共計68會、每會會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互助合會(下稱系爭合會),其中原告參加2個會份(即會單編號41、42號),被告則以自身及會單編號57「 楊慧貞 (應為真之誤載)」、編號58「 楊雅玲 」、編號59「 美玲 (即 楊美玲 )」之名義參加並均已標取會款。詎料,訴外人郭秀於合會進行中,因資金周轉不靈,自99年12月5日起即停止標會,致系爭合會未能繼續進行,而被告身為死會會員,竟未依合會之法律關係,按期支付死會會款予其他活會會員,迨至100年1月5日時,其遲付數額已達兩期總額,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會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場所為陳述、聲明如次:被告以會單編號57「楊慧貞」、編號58「楊雅玲」、編號59「美玲」之名義參加系爭合會,惟上開3份會份係遭訴外人郭秀所冒標,被告未拿取任何合會金,自不應負擔合會款。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間參加訴外人郭秀召集之系爭合會,原告共參加2個會份,被告則以自身及會單編號57「楊慧貞」、編號58「楊雅玲」、編號59「美玲」之名義參加系爭合會,且系爭合會已於99年12月5日停標,被告未依規定繳納死會會款,已積欠會款達兩期以上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互助會會單、本院100年度竹簡字第134號民事簡易判決各一紙附卷可稽(詳支付命令卷第3頁、第4頁),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其所參加之系爭合會編號57、58及59號會份係遭訴外人郭秀所冒標,其未取得任何合會金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明文。經查,被告並未就其上開會份係遭訴外人郭秀冒標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即難僅據其空言所述,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查,訴外人郭秀於本院另案100年度竹簡字第134號給付會款事件審理時曾到庭陳述:「四個會都標走,都是被告郭月霞標的,...得標金額全數都有給郭月霞,...給郭月霞得總得標金額是伊與郭月霞私下講好的金額,另伊有向郭月霞借錢」等語,被告於該事件審理時亦自承:「四會均已標了。」、「我得標的時候,郭秀有給我錢,後來郭秀來找我說有困難,要調錢,我就跟郭秀說,錢可以借你,利息一人一半。」、「郭秀是依照系爭會單上記載得標金額,算總會款給我,郭秀欠錢很急,就跟我借錢,跟我說一定會幫我付會錢...。」等語纂詳(詳該事件100年4月27日言論辯論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0年度竹簡字第134號民事案卷核閱無訛,是系爭合會若非由被告投標或經其同意而由訴外人郭秀代標,被告如何得知業已得標,並與訴外人郭秀計算得標金額,且於取得得標金額後借款予郭秀,是訴外人郭秀並無冒標被告會份之情事,此亦為本院100年度竹簡字第
134號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則被告上開所辯系爭合會係訴外人郭秀冒標,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又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9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茲查,系爭合會已於99年12月5日停標,被告為已得標之會員,惟並未於每屆標會期日將各期會款平均交付予未得標之會員,其所積欠之會款數額已達兩期以上之總額,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全部會款。又系爭合會之會款為每期1萬元,原告參有會份2份,且均為活會,被告以會單編號57、58、59號參加之會份均已得標,是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會款即為6萬元【計算式:1萬元×3×2=6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付系爭合會會款6萬元,及自100年1月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對造人數檢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書記官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