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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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5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漢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2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漢鈞於民國106年2月20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往土城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與佳興路口時,欲右轉至該處路口之加油站內,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有同向右後方由 葉承諺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因煞車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葉承諺受有左膝部擦傷、左踝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葉承諺告訴被告陳漢鈞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葉承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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