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國字第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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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國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國字第15號原告 楊雯妤 被告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道路養護二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5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被告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道路養護二科之法定代理人,該項裁定已於107年1月19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見本院卷第19頁)附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5頁)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連士綱
法官楊千儀法官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書記官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