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60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6097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余宗輝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零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5年間曾參與債務協商並成立,聲請人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217元,然相對人繳息至96年5月20日即未再繳款,相對人未依債務協商規定繳款,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債務人未依協議書清償則回復原契約利率清償。
相對人於92年8月26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其結帳日為每月10日,並須於該月之繳款截止日25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按約定條款所載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違約金300元,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3期為限。
然相對人前於95年4月起,即已未依雙方合意之信用卡使用約定,連續2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本行已於95年6月21日依本行約定條款第21條之規定終止契約,並依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其期限利益。
相對人至96年2月9日止共計結帳為14,706元未按期給付,其中14,706元為自92年8月26日起至96年2月9日止之消費款。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簡正忠附表110年度司促字第006097號利息: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14706元余宗輝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001新臺幣14706元余宗輝自民國96年5月2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年息20%違約金: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001新臺幣14706元余宗輝自民國96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違約金新台幣300元整,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