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4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4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418號原告 許文達 被告 蔡正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2,600元」,嗣於本院民國107年8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金額為6萬4,244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6年間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借予其子即訴外人 許哲瑋 使用,許哲瑋則自106年5月15日起至同年7月15日止將系爭車輛出租予被告,被告在使用系爭車輛期間多次違規,致原告收受罰單金額高達4萬4,000元,且其亦未繳納國道高速公路通行費2,244元,甚且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原告因而支出修車費用1萬8,000元,上開金額合計為6萬4,244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4,244元。
三、被告答辯略以:伊係向原告之子許哲瑋借用系爭車輛的,不是向許哲瑋承租,系爭車輛許哲瑋也有使用。原告提出之違規罰單中,僅有106年6月16日、106年6月19日之罰單是伊違規的沒錯,而車損部分,伊使用系爭車輛時,確實有一次遭後方機車碰撞,該機車騎士有賠付伊修車費用3,000元,伊願就伊要負責罰單及車損部分賠償原告5,000元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被告使用系爭車輛期間造成車子受損,致其支出修車費用,另被告使用系爭車輛未繳納高速公路通行費,且有多次違規,致原告收受高額罰單及通行費繳納通知等情,固據其提出交通部汽車行車執照、富鴻汽車估價單、臺北市、新北市及基隆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採證照片(下稱舉發通知單)、交通○○○區○道○○○路局通行費繳費通知單(下稱ETC繳費單)等件為證,然被告僅承認106年6月16日、同年6月19日舉發通知單上之違規行為及車子曾遭碰撞獲賠3,000元之事實,是本件爭點為:原告支出之修車費用1萬8,000元,除被告自認之3,000元外,得否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舉發通知單(除被告自認之罰款外)、ETC繳費單之通行費,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279條第1項及第28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倘原告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㈢原告主張被告使用系爭車輛期間造成車子毀損,致其支出修
車費用1萬8,000元,除被告自認應負賠償之3,000元外,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富鴻汽車106年7月19日估價單為憑,然揆諸該估價單,除全車鎖頭更換、防盜器、皮帶、節氣門清洗、機油、油芯、自動油、驗車規費、前來令片、后來令片之費用,應屬車輛保養費用而與毀損修理無關外,而有關左葉子板烤、后保拆裝送修、后保烤𣾰、右前輪補胎、側燈之修理,亦僅能證明系爭車輛有因受損而有上開項目之修繕,並無從證明系爭車輛受損之原因事實,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其所受支出上開修理費用之損害,係因被告故意或過失不法毀損其所有系爭車輛行為所致,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1萬5,000元(扣除被告自認應負賠償責任之3,000元),核屬無據。
㈣至原告固提出106年6月15日、6月16日、6月19日、6月25日
、6月26日、6月27日、7月2日、7月10日、8月31日之舉發通知單9紙及106年7月24日、8月8日交寄之ETC繳費單2紙主張被告使用系爭車輛未繳納違規罰單罰鍰共4萬4,000元、高速公路通行費共2,244元等語,除被告於本院107年8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自認應由被告負擔之106年6月16日、6月19日違規停車罰單外(詳本院卷第82頁),其餘則為被告所否認,亦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系爭車輛違規時及通行國道高速公路時之實際駕駛人為被告。然查前開舉發通知單僅檢具違規車輛照片及違規之日期暨地點、前開ETC繳費單僅記載通行日期,均無從據此推認駕駛人之身分,況依舉發通知單所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之規定,其裁罰對象均係「汽車駕駛人」,而受舉發之「汽車所有人」倘認主管機關裁罰對象錯誤,該等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自得依同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由處罰機關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而受舉發人逾期未依該規定辦理者,方依同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另ETC繳費單亦有記載收費爭議請依所屬地址電洽交通○○○區○道○○○路局各區工程處申訴電話或信箱(詳本院卷第33、35頁),原告於本院107年8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既當庭自承「ETC過路費及罰單部分我都還沒有繳納」(詳本院卷第84頁),顯見原告尚未受有損害,又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曾向主管機關申訴且經其變更或移轉違規罰單、通行費之繳納義務人等節,仍應以原告為裁處對象,被告既非繳納義務人,即不因原告被追繳上開罰鍰及通行費而受有利益,是除被告自認應負擔之違規罰款1,800元外,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違規罰鍰及通行費,亦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既自認應負給付原告5,000元之責任,則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己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及原告聲請傳訊證人許哲瑋,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確定為1,880元,而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自應依兩造之勝敗比例命由兩造分別負擔,爰核定其中60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及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書記官陳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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