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70號原告萬里仙境會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建才 訴訟代理人 楊光 律師被告晨華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克亮 訴訟代理人 謝其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係李建才為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晨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晨華公司)賠償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嗣萬里仙境會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里仙境公司)於106年10月31日以具狀人身分提出『民事聲請補充更正狀』,聲請更正原告為『萬里仙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建才』,並於同日提出以萬里仙境公司為原告,晨華公司為被告之民事補正狀,擴張訴之聲明為251萬3,250元及補正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84條及第191條之1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有萬里仙境公司106年10月31日民聲請補充更正狀、補正狀在卷可按(詳本院卷一第45頁、第49-51頁),因以李建才為原告之起訴狀尚未送達被告晨華公司,依前開規定之反面解釋,本件原告李建才於起訴後,訴狀送達被告晨華公司前,變更原告為萬里仙境公司,雖被告晨華公司表示不同意,但依法核無不可,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萬里仙境公司於106年10月31日提出之『補正狀』中主張之訴訟標的係民法第184條、191之1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嗣於本院107年3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據同一原因事實具狀增加以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聲明並未因此而擴張,見本院卷一第264頁、268至270頁),核其所為,關於增加請求權基礎之部分,係在訴訟上補充其請求所據之法律上主張,本於法官知法原則,法院應就卷內所存確定事實及上訴人之聲請,於闡明後依職權為正確法律適用,核非屬訴之追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自無不可。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萬里仙境公司起訴主張:㈠原告萬里仙境公司於104年10月12日向訴外人勤旺五金行購
買尚光牌SK-8998W高亮度LED鋰電池充電頭燈(下稱系爭頭燈),整組包含充電器及鋰電池,同年月13日上午9時許,將鋰電池裝入充電器於機房倉庫內唯一插座開始充電,後接到鄰居來電告知機房庫失火,原告萬里仙境公司負責人李建才趕赴現場看到置物架旁竄出濃煙,立即由後門進入就看見充電器正在燃燒,由於充電器所在位置旁邊堆置塑膠管件置物架及電線材料,因此火勢蔓延極快,現場僅有一條附屬於冷水塔之水管可用於滅火,並無法有效控制火勢,幸消防隊及時趕到切開前面鐵門滅火,但火災已擴及整座倉庫,災後受損情形如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現場照片及原告萬里仙境公司107年6月7日陳報狀附件照片所示。
㈡依新北市消防局火災原因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記載,起
火處係於倉庫鐵捲門東處區塊,而起火原因經鑑識單位排除由危險物品自燃、人為縱火、遺留火種之可性後,研判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並依證人 吳玉英吳順杉 及游政凰之證詞,即可確定鑑定書所稱之電氣因素為原告萬里仙境公司購買被告晨華公司製造輸入之系爭頭燈組中之充電座(下稱系爭充電座)。
㈢被告晨華公司輸入販售之系爭充電座並無任何檢驗合格標誌
,顯然不符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因此原告萬里仙境公司在通常使用情形下因被告晨華公司輸入之系爭充電座欠缺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發生火災致原告萬里仙境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晨華公司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關於訴之當事人變更我國司法實務上有訴之變更說(最高法
院渝上字第386號、41年度台上字第184號判例參照),依此說,變更前後應屬同一訴,則關於變更前已發生的實體法法律效果(如時效中斷)對於變更後之當事人亦有適用,故而本件原以李建才為原告起訴時,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2年消滅時效,其後變更原告為萬里仙境公司亦應延續時效中斷之法律效果。又我國司法實務上亦有複合行為說,當事人變更係原告將舊訴撤回及新原告提起新訴,舊訴雖經當事人變更而撤回,但其變更只要在6個月的法定期間內時效仍視中斷。本件原告萬里仙境於106年10月31日提出「民事聲請補充更正狀」時,距106年10月12日以李建才為原告起訴並未逾6個月,依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500號判例及民法第
130條規定,仍發生時效中斷之法律效果,故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變更原告為萬里仙境公司時未罹於2年時效。
二、被告晨華公司抗辯略以:㈠依最高法院過往見解,公司與自然人人格不同,本件起訴之
原告係自然人李建才,非萬里仙境公司,萬里仙境公司並非本件之原告當事人,其於106年10月31日提出「民事聲請補充更正狀」之書狀不適格,原告李建才應以追加當事人方式追加萬里仙境公司為原告始適法,然被告晨華公司反對其追加。
㈡系爭鑑定書依最高法院過往見解顯無證據能力,且李建才趕
在消防人員鑑定前,故意破壞火災現場,此不僅足見李建才在本件、消防人員前之陳述內容均不可信外,更足見系爭鑑定書不可信。
㈢萬里仙境公司及李建才均非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消費者,且
亦未說明及舉證被告晨華公司所生產之系爭頭燈(含充電器)有何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2項之情事,其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為請求,顯無理由。
㈣縱認萬里仙境公司請求有理由,系爭火災係發生在104年10
月13日,萬里仙境公司遲至106年10月31日才具狀補充更正、追加為原告,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萬里仙境公司依民法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晨華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係屬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其請求權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可參)㈡次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請求,雖無需何種之方
式,要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方能認為請求。(最高法院26年上鄂第32號判例意旨可參)。又按公司為事業體,法律上屬法人組織,固與自然人同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惟其係由自然人設立、經營,對外之法律行為均須以具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代表為之,故一般人常將公司(法人)與其經營者(自然人)之人格相混淆,或視該事業體之權利義務即為經營者之權利義務,然公司人格與自然人之人格各別,不容混淆。原告萬里仙境公司固主張,本件原告萬里仙境於106年10月31日提出「民事聲請補充更正狀」時,距106年10月12日以李建才為原告起訴並未逾6個月,依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500號判例及民法第130條規定,仍發生時效中斷之法律效果,故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變更原告為萬里仙境公司時未罹於2年時效云云。然查,,本件李建才即原告萬里仙境公司之負責人,雖係於106年10月12日向被告晨華公司『起訴』請求賠償,然據其理由乃係主張其(指李建才)於104年10月13日向訴外人勤旺五金行購買鋰電池充電頭燈於翌日充電時起火發生火災,顯係以自然人「李建才」為權利人向義務人晨華公司而為請求,依前開說明,自不能視為係原告萬里仙境公司之起訴,亦無法認係權利人之法人萬里仙境公司已於106年10月12日對於債務人之晨華公司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原告顯然誤解而錯誤援引最高法院渝上字第386號、41年台上字第184號、51年度台上字第3500號判例及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更字㈠判決,實不足取。
㈢本件原告萬里仙境公司固於106年10月31日以具狀人身分提
出「民事聲請補充更正狀」,以起訴狀原告「李建才」為誤寫為由,聲請更正為「萬里仙境會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建才」,並同日提出補正狀擴張訴之聲明,然因自然人之人格與公司人格各別,原告萬里仙境公司乃於本院107年3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及未妨礙被告防禦而為「訴之變更」,而查,原告里萬里仙境公司既主張向訴外人勤旺五金行購買被告晨華公司產製之系爭頭燈之鋰電池充電座有瑕疵致於104年10月13日充電時發生火災,則被告晨華公司應負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民法第191條之1商品製作人賠償責任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企業經營者賠償責任之時間為104年10月13日,然原告萬里仙境公司遲至106年10月31日始提出形式上記載「民事聲請補充更正狀」及「民事補正狀」,實質上對被告晨華公司為起訴之表示,有其提出之民事聲請補充更正狀、民事補充狀上本院收狀戳可憑(詳本院卷一第45、49頁),繼於本院107年3月6日爰引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為訴之變更,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其知有損害時及賠償義務人時起已逾2年,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晨華公司前揭時效抗辯為有理由,自得拒絕給付。
㈣原告萬里仙境公司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1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關於原告前揭請求有無理由及請求之金額為何等節均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書記官陳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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