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1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1112號聲請人 吳亞娟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吳阿嬌 於民國107年3月9日死亡,聲請人吳亞娟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遺產拋棄繼承書等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此項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當以聲明拋棄繼承者之真意為之,否則如該拋棄之人缺乏意思或行為能力,致其意思表示顯有欠缺,其所為拋棄依法自不生效力。
三、經查:被繼承人吳阿嬌於107年3月9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等情,有前揭書證在卷可證。惟聲請人現因中度身心障礙(第1類及第7類) 於青松 護理之家療養,其拋棄繼承之聲明是否出於真意,非無疑問,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107年5月17日到院,聲請人於該訊問庭對於其出生年份、身分證統一編號、現住所、被繼承人之姓名等提問,皆無法回應或為錯誤應答,亦表示沒有要辦理拋棄繼承、沒有人拿書狀給她蓋章等語。基上,聲請人之意思表示能力顯有欠缺,應認其無拋棄繼承之真意,其拋棄繼承之聲請自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徐含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書記官陳靖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