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2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志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3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志豐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至2行「業據被告鄭志豐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鄭志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志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前揭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上開解釋雖未提及一律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就構成累犯之個案,仍應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同加重其最重及最低本刑。至於涉及拘役刑之部分,僅裁量是否加重最重本刑(刑法第68條參照),乃屬當然,併此指明。是依上揭說明,法院於裁量時,即須個案審酌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間,罪質是否相同或相近,以及前後案之犯罪型態及手段,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等情,以判斷行為人於犯後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經查,被告前固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本院依前揭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為施用毒品罪,與本案罪質不相類,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若僅因其前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即依累犯規定再予以加重,實屬過苛,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前科紀錄,則列入其品行部分作為本院之量刑審酌,併予指明。
三、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00電子企業行之財產法益(所竊財物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755元),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8頁),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自陳經濟狀況小康、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起子組、香蕉頭-測試棒90度、香蕉頭-夾子線、彈簧鉗-軸用、彈簧鉗-軸用(彎)各1個,因被告已賠償告訴人755元而達成和解,告訴人獲得完全補償,,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法理,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自無再以沒收之手段回復原有財產秩序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3003號被告鄭志豐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志豐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11時26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之「00電子企業行」,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擺放在商品展示架上之起子組、香蕉頭-測試棒90度、香蕉頭-夾子線、彈簧鉗-軸用、彈簧鉗-軸用(彎)各1個(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755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逃離現場。嗣經前揭店長000點時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00電子企業行即 林宇荊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志豐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00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明細單、和解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檢察官蕭琬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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