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龍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俊龍於民國101年5月17日晚間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大直橋往北下橋方向第4車道行駛,行至大直橋與北安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其前車輪自後追撞在第4車道前方停等紅燈之 林佳陽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致林佳陽人車倒地,林佳陽因而受有腦震盪、肘、前臂、腕磨損或擦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及背挫傷等傷害。吳俊龍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時,當場承認自首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佳陽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吳俊龍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第55頁反面),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本院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林佳陽於警詢、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6頁、第51頁、本院卷第34至36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及交通事故照片、傷勢照片、機車車損照片等共46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2至43頁)。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傷勢照片5張,及該院102年
3月20日(102)長庚院法字第0195號函覆告訴人之病歷等資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7頁、第43至44頁、本院卷第9至14頁),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且查:
㈠被告雖一度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伊原欲自肇事路口右
轉,而沿第4車道直行至肇事路口而尚未右轉之前,煞車不及自後碰撞在該處停等紅燈之告訴人機車,伊認為該處道路上只有地上劃設的雙白線標線,且是在伊快要下橋的時候才出現第4車道與第5車道之間之雙白線及直行車道及右轉車道之指向線,此標線之劃設太短,又無其他標示或燈號,伊認為不合理,因此否認伊有過失云云(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惟被告行駛在第4車道內,見前方號誌為紅燈且有告訴人機車停等於第4車道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避免追撞前方告訴人機車,此注意義務實與第4車道與第5車道間之雙白線及指向線長度如何並無關連;況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到場實地測繪結果,本件肇事路口第4車道與第5車道間雙白線有33.5公尺之長,且該路口直行及右轉分道之指示標線劃設亦十分清楚明確,有該局交通警察大隊102年4月24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拍攝照片2張、現場圖1紙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並無不能清楚辨識或有何設計不良之情形;而被告行經下橋之車多路段時本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要難以道路標線有何設計不良之詞而諉為無過失。是被告就上開事故之肇致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應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經考領有合格駕照,並實際騎乘機車上路,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而依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肇事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遵守上開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確有過失。且本件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事故肇事主因,告訴人於本事故並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委員會102年1月31日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審交易卷第41至42頁),再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亦同此認定,有該鑑定覆議委員會102年4月1日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之2至6之3頁),均足資佐證本院所認前開被告之過失情節。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查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主動表示其即為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之人之事實,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4頁)附卷可憑,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被告嗣並接受調查裁判,顯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自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本件以前並無其他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其騎乘機車於道路上,本應高度謹慎並恪遵交通規則,以維護或保障所有道路使用者之人身、財產安全,竟疏未注意造成本件交通事故,再考量被告本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害情形,雖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惟因告訴人於審理時當庭表示至少要賠償18萬元而未能達成和解,有本院102年4月12日審判筆錄之記載可按(見本院卷第34頁),兼衡被告現為大學在校生三年級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華倫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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