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5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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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5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交簡字第35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榮輝(冒名劉榮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979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所為之宣示判決書原本及其正本,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書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當事人』欄內:「被告劉榮富;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雲林縣○○鄉○○村○○路○號;居:高雄市○○區○○路○○○號」之記載,應予更正為:「被告劉榮輝;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
高雄市○○區○○路○○○號」之記載;另『主文』欄內與『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劉榮富」之記載,均應予更正為:「劉榮輝」之記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如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除判決宣示前得依同法第40條增刪予以訂正外,其經宣示或送達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依刑事訴訟法第199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以昭鄭重」,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文可據,合先敘明。
二、經查:
(一)按甲冒用乙姓名應訊,檢察官依警詢資料,認甲涉有犯罪嫌疑提起公訴,雖誤將被告甲姓名記載為乙,但僅係姓名記載錯誤,其起訴之對象,應為甲而非被冒名之乙,法院自應以甲為審判對象,並將被告姓名更正為甲,方為適法(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48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03號判決、70年台上字第101號判例參照)。
(二)查被告劉榮輝前於102年8月13日20時35分許,於酒後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為警攔車,竟冒用其胞弟「劉榮富」之名義應訊(含警詢及檢察官偵查),致檢察官誤以「劉榮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乃據以判決,而被告劉榮輝指紋經送鑑定後,方察覺其確係冒名應訊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3年1月27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本院前開102年度交簡字第3523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佐,則本院於102年9月17日所為102年度交簡字第3523號之刑事簡易判決書原本及其正本,確有如本裁定書主文欄內所示之顯然錯誤,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更正該案被告姓名為「劉榮輝」,爰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書記官陳家宏